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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单位工作人员在报销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垫支的款项时,单位财务部门因为经济上的困难,在收取报销条后统一开具的暂存条收据,即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单位对该项债务应当予以清偿。
 
案情] 
原告:刘某某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 
1986年,某人民政府撤乡变更为某镇人民政府,原告于1998年至2002年4月在镇政府工作,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为单位办事共垫支各种款项计27550元,后因单位经济困难没有给付原告所垫款项,镇财政所于2000年11月1日在收取了原告的报销条之后,给原告出具了“暂存款”收据3份,并注明其来源系报销条,合计款项27550元,且分别加盖了“某县某乡财务专用章”。另外,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在该县城关镇信用社贷款时使用的也是“某乡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是以财政困难为由推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由乡人民政府撤乡换镇变更而来,法人名称改变,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责任,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是在1986年由乡变更为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乡财务专用章”何时予以作废,“镇财税所”公章何时开始启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报销条收据,收据上的内容实际上是双方的合同债权债务的约定,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此暂收条属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但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27550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其他诉讼费3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00元。
 
被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要弄清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就要明确本案是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属于行政争议。由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客体,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争议性质不同。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争议,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2、主体地位不同。在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民事争议中,争议的双方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 
3、受案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只要是民事争议,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一般局限于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客体,它既包括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争议,也有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其他公民和组织之间的外部争议。本案中,原告曾系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单位垫支款项,后发生纠纷,本案貌似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内部争议,但仔细推敲后发现,原告为单位垫支了相关款项,被告对原告的垫支行为给予了认可,并在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的情况下,收回了原告的报销条,财政所也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应当说,双方属于典型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因报销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多次讨要未果向法院起诉,应当是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中收据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被告财政所为原告出具的暂收条收据,应当是一种债权凭证。表面上看来,财政所只是暂存了当事人的报销条,但是恰恰这样一个收据,却反应了以下几个合同的法律特证。首先,该收据有明确的合同(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即为镇政府,因为收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该专用章即代表了镇政府;其次,收据上有明确的款项数额,3份收据共计27550元,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确定;第三,在收据的备注栏里,写明了款项的来源,即为原告的报销条,是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报销款项。因此,该收据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单位公章的更换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公章,是一个单位的代表符号,是单位对外交往的最重要的凭证,公章有着其他标志所不具备的法律效力,单位的公章,包括财务专用章等,从备案、刻制、启用、变更、注销等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我国,公章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 
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公章的管理不太规范,新旧公章的混用时有发生,有的单位名称变更,但公章没有及时予以更换,还有的公章已经作废,但并没有交给备案部门予以注销,这些现象确实给正常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不少麻烦。但是公章什么时间启用,什么时间予以变更,作为单位应当有一个完善的登记和管理制度。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指出“某乡财政专用章”已经作废,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予以作废,更没有证据证实新的公章何时开始启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单位由于管理的原因存在新旧公章混用的问题,公章的变更也不影响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这里丧失的指的是胜诉权。


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分为三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多次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每次都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脱,显然该案的诉讼时效由于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发生多次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效果,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虞城县人民法院 程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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