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民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的基石,在未来的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不仅是公正审判的必须,也是在案件事实倾尽证明手段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院正确裁判案件的基础。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定义入手,详细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的办法以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据;审判改革。
一、举证责任概述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又包括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
二、举证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举证责任产生在诉讼当中。没有诉讼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只有在纠纷发生以后,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提出请求主张,此时当事人对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按法官的分配进行。举证责任是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规定,都是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的依据。但立法滞后于社会现实,法律不可能涵盖全社会的具体矛盾,因此在举证责任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也是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的依据之一。
第三、举证责任转换的时间是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时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算完成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举证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异议,举证责任就转换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不产生举证责任转换的问题。
第四、举证责任是诉讼法与实体法交汇的产物。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决定诉讼的有关程序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法官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结果。在案件诉讼中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法官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法官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密切相关,有诉讼请求必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有主张才有举证责任而无主张则不产生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首先是一种证明责任,也即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责任。这里的主张既包括满足自己诉讼请求的主张,又包括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
第六、举证责任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具体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的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后者则是对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明了案件的那些事实,就其所提供的证据所对待证事实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证明的程度加以说明其目的在于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说服责任。就行为责任来说,不论是原告或者说是被告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原告要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则对为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而提出的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随着诉讼的进行在控辩双方互相转移。
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责任行为或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它是法律预设的一种法律后果,旨在解决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难以查明时,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法和手段。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条规定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诉讼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取职权主义优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一模式既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取向,又符合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法律服务业发展较底的国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意义必将是积极而深远的。但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简称“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是与当事人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相符合的。在主观上,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总是想方设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且提出证据证明是法律事实,这说明当事人负有举证的内在要求;在客观上,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证据形式是原始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一般是在法律事实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而当事人一般又都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了解能证明法律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往往是原始物证、书证的持有者,他们负有举证的客观条件。所以,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是能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举证是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而承担的举证责任。其范围是指除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和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均应由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证据。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看,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包括:(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2)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从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内容看,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包括诉讼程序方面的举证和实体方面的举证。诉讼程序方面的举证范围应包括,(1)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受诉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的证据;(3)申请回避的证据;(4)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证据保全的证据等。诉讼实体方面的举证范围包括诉讼时效的证据,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据等。因此,民事当事人应根据其举证范围,认真地调查收集证据,切实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规定为民事当事人举证提供了参考,也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明确了方向,且能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将“谁主张,谁举证”确定为民诉法中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审判实践和现实中却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大致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举证意识严重滞后。由于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采取质证和辩论的方式。这就要求当事人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要求当事人能够自主,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是消极地去收集证据,法官为了表明案件事实只得不断地提醒当事人提交相关的证据。
(2)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我国的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一些法律法规都对民事当事人的举证作了详细的规定,并明确了范围,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保障。但其在施行中并非如此,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不知自己应收集那些证据,那些证据对自己更有利,那些证据更具有证明效力。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很多情况下不是因为他不愿举证或者确实找不到证据,而是明知证据的下落,却无法从占有证据的第三人那里获得。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相对薄弱许多人并不将提交证据看作一种法律义务。而在现行体制下,普通当事人显然缺乏从有关机关、团体甚至个人那里获得证据的资源的能力。
(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出庭作证“三难”的问题。其实证人不愿作证是普遍性的问题,不要说出庭作证,就是司法机关去调查,一般的人都善意的回避,少数还恶意的拒绝。这样使当事人举证制度难以落实,影响了法庭庭审活动的开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可以提供书面证言外,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权利如经济补偿等却少有规定,造成权利义务一手软,一手硬。另外对证人拒绝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措施也没有规定,客观上形成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难”的现象。
(4)当事人举证缺乏专业人员帮助指导。国家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到了实践应用中却遇到了极大的困难。一方面法律专业人员的缺乏,制约了当事人通过法律得到救济的途径,有些地方虽有专业人员提供帮助,但其大部分素质不高很难全面地掌握和运用法律;另一方面高额的法律服务费,将许多渴望得到救济的人拒之门外,使得当事人只能处于无助之中,并在百姓中流传着一句歌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更惹不起官司”。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我国民事当事人举证责任中的一个最重要原则,对它的完善和改革是我国民事举证责任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笔者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规定举证义务范围。举证范围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应涉及的领域,对当事人举证范围进行划分,便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高举证证据的质量,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虽然举证范围因当事人主张事实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举证确定标准是一致的,即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证明责任。法院应制定各类案件须知,明确举证范围和要求。例如:在一案件中可分类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过错责任;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等等。
(2)建立指导当事人举证制度。举证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依法行使举证的手段,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举证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的前提。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缺乏,不懂得举证的要求和步骤,不知道怎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理由进行举证。对此法官应对他们的举证进行指导,告知当事人应举出的证据范围,即应提出与案件事实和双方争执的焦点有关的证据材料,举证的程序,举证的期限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还可告知那些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例如:有些法院制作“当事人举证须知”,实践证明这种既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又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对举证进行指导,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对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具有推动作用。
(3)对证人出庭作证加以完善和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证据制度的完善,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健全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入手:1明确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将承受拘传到庭的制裁,如证人不出庭要承担拘传到庭的风险;证人不出庭,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罚款或拘留的风险。2建立保护证人权益制度。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须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实际问题,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首先,应从立法及司法上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凡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人实施不法侵害的,应依法加以制裁。其次,对因证人出庭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并应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实践中加以实施。3加大对伪证者的处罚力度,对伪证者给予严厉的处罚,使其不敢向法院作伪证。
(4)建立完整和规范的举证程序规则。明确规定举证程序规则,有利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使当事人举证责任得到具体落实,保证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有序运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保证民事经济审判顺利进行。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存在与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之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的,无举证责任正置即无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是立足于特定主张而言的,无特定主张即无一者的区分。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定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实行无过错归则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等。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情况,是相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列举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形: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法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该条规定虽对司法实践工作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由于该规定对于倒置的事项。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倒置事项是包括全部事实主张的法律要件,还是仅仅指其中部分的法律要件,各地法院在适用的时候标准并不统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的责任。一般来说,产品制造方法是在生产过程中适用的。因此,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中使用什么方法是最清楚的,由其举证合情合理。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若想取得赔偿,需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自身遭受到的损害对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而加害人想免除以上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本由受害人承担的对方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方承担。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只需提供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身所受到损害的证据,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则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分配于加害方。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受害人无法证明若干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者,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对受害人取得赔偿大为不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倒置,由实施加害行为人中的每一个人就损害并非自己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被推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行为是一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行为,普通老百姓无法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性以及行为过程中医疗人员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因此判令受害人败诉,则对于受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规定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由被告就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9)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上述案件中,用人单位需提供作出相关决定的具体依据,以便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
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当事人举证规则的补充,为民事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了当事人一些举证难的问题,也为民事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一条正确的通道。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这一规定既符合人民法院在查清法院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的宗旨,同时又考虑到我国目前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以及由此决定的社会成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及地位普遍不高、法律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当事人举证还受着其他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举证能力有限,影响法律公正性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现状。它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为保证对案件事实能正确认定及对案件实体作出公正处理而进行的,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补充和完善。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虽作为对当事人举证的补充,但其范围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审判实践,这部分证据应包括:1涉及国家秘密方面的证据;2属于国家有关机关档案材料的证据;3有关商业秘密方面的证据;4有关个人隐私方面的证据;5有关重要案情的知情者拒不为当事人一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此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必须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与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调查收集就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也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仍然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这样就给人一种错误的印象,似乎当事人只要主张事实,把争议提交给法院,调查取证和查清事实则是法院的事。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承担了证明责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自身存在的不合理性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导致其权责分离的矛盾。享有职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蕴含在权责统一,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中的公理。法院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相应地也需承担起拒绝调查收集证据或调查收集证据不能的责任。且法院调查取证时,违反法律规定,或徇私舞弊,那法院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呢?承担多大责任呢?
(2)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会导致诉审职能不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性,从而导致法官居中裁判的客观需要,都必然肩负起诉讼请求主张者,收集调查证据的任务,分担了诉讼职能。诉讼与审判职能的一体化,使得我们对法院的中立裁判的追求化为虚幻,也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平衡。
(3)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容易滋生腐败。传统的审判体制,使得法官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看起来似乎受雇于一方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在调查取证。因此,保持裁判者与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距离,减少裁判者被左右影响的机会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必要前提。
(4)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难免使法官对自己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先入为主,产生感情上的偏向。
因此,为保证审判的公正,公开,国家应制定明确的法律限制或取消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扩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积极推进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1)建立当事人获取证据的保障机制。在这方面有必要借鉴英美法中的证据公示制度,法院可根据一方面当事人的申请,强令被要求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对方提供证据,对违法者予以法律制裁,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行证据公示制度的同时,严格限制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另外,需完善一些相配套的规定,如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证人经济补偿办法、伪证责任追究制,等等。
(2)放宽起诉条件解决实践中起诉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起诉条件,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予以严格限制,为当事人起诉提供了一个极难的问题。并且这样做与法院在受理阶段的工作不相符在起诉和受理阶段,法院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程序意义的上诉权,而非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此外,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供最低限度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来说也缺乏实际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无需提供证据(实体上的证据),当然,在法院一旦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法院可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3)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证据合法性给予宽松的界定。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保护,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作出相对宽松的解释是非常必要的,法院应使那些不属于严重违法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给予合法化。为当事人举证开辟一条更宽松的规定。
(4)建立国家信息公开制度。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实行了多年,在借鉴发达国家法律制度有好经验的同时,应当要重视在整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保证公开,使社会公众获得相关信息有径可循,事实上与民诉相联系的信息,很少有与国家秘密相关联的。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却以此为借口拒绝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其实很大程度上,首先考虑的是国家机关、部门较普通老百姓的“尊严感”。其次,才是其他方面的考虑。因此,尽快建立国家信息公开制度将进一步深化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为我国早日实现法制现代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成为学者和司法人员的共识。如何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该是举证责任制度的中心任务。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什么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否公正、公平,这些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度,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威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目前正在酝酿修改,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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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