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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的核心本质是功利主义
发布日期:2011-04-09    作者:孙新律师
孙奎律师13021909386   本网站主要从事建筑房产、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涉外法律、劳动争议、家庭婚姻、刑事辩护领域的业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学府的数名国内外知名法学专家担任本所的高级顾问。本所三十余名从业人员均毕业于国内知名高等学府--丰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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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立功是一种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立功制度的核心本质是功利主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它能够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对被告人个人而言,它能够带来最直接的量刑效果,是法律对“善有所奖,利有所享”的一种诠释。学界和司法界对于立功的很多方面也已达成共识,但仍存有某些认识分歧    立功是一种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都对立功作了规定,学界和司法界在立功的很多方面也已达成共识,但仍存有某些认识分歧。笔者就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的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界限作一粗略探讨。
  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法律上规定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或者据此抓获了其他嫌疑人,属其“分内之事”,故不能认定为立功。相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法定义务之外的内容,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或者据此抓获了其他嫌疑人,则能认定为立功。因此,正确界定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时存有认识分歧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
  第一,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共同犯罪人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供述其他同案犯的行为,也就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同理,在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双方各自实施的犯罪存在对应关系,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完成,比如重婚的双方、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行贿人和受贿人,其犯罪构成要件涵盖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所以供述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是交代自己犯罪的必然、附带且应有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
  第二,同案犯和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对应方的基本情况属于上述第一点的题中之义,如实供述他人的犯罪行为,理应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个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均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而对于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对应方,也应参照此规定适用。比如,被告人交代案发前与同案犯通过QQ联络,如果侦查机关通过查证IP地址和上网地点,将同案犯抓捕归案,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立功。
  第三,提供同案犯或者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对应方的特殊线索,不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供述的外延到“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如果“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而该线索不属于上述第二点论述的情形,则应认定被告人在法定义务之外的额外供述,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比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又提供了该同案犯可能藏匿在某乡某村的一亲戚家的线索,如果侦查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则应认定被告人立功。这个规定的合理内涵应当延伸适用于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提供的线索也应包括关于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对应方。
  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的界限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即被检举揭发或被协助抓获的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较大影响,可认定为重大立功。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难区分。实践中,有疑问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依照其犯罪情节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为犯罪分子本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的立功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人检举揭发了他人的一般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又发现并查证属实被检举揭发对象的其他重大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立功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如何认定立功的属性,可以结合两个原则来判断:
  其一,以法定刑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所谓“重大嫌疑人”、“重大案件”,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依法应当”或者“实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已经明确:“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其二,以立功时为限。一方面,以立功时为限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时对立功的主观认识以及实施的具体立功行为是认定立功的主客观要素;立功行为完成之后查证的任何事实都不是立功的客观要素,而这些事实也不在被告人关于立功的主观认识范围内。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唯有立功当时。
  另一方面,以立功时为限是奖当其功。从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到最后被认定为立功有一个时间段,而且立功对象,即被检举揭发或被协助抓捕的人的属性在查证属实之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可能从一般嫌疑人变更为重大嫌疑人。认定立功的属性应当以立功当时被检举揭发或被协助抓捕的人是否属于重大嫌疑人为准。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北京西城律师,北京东城律师。

  当然,如果被告人立功时认为被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的是重大嫌疑人,但查证后发现仅属于一般嫌疑人,也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因为认定立功首先要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高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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