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的使命
发布日期:2004-09-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虽然有所谓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实际上大部分刑事被告确实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最难向公众解释的诉讼角色就是那些为有罪当事人辩护的律师。在任何社会中,这些律师都往往是被攻击的对象。他们的动机被误解,他们被认为置对委托人的忠诚于对社会的忠诚之上,在公众的意识中他们和其委托人的罪过联系在一起。如果他们辩护成功,使那些有罪的被告无罪释放,他不会得到社会的颂扬,反而可能被指为罪犯的帮凶。
事实上,热诚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的堡垒,是公民与过度强调社会秩序的政府之间的最后屏障。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去协助被告清晰地表述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是挑战政府,要求处于优势的政府对处于劣势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
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惩罚那些犯罪者。考虑到掌握了各种司法资源的政府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个人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考虑到权力总是容易被滥用,国家又制定了一些法律规则限制政府行为,防止其本身成为最强大的“恶”,以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对此,霍姆斯大法官形容:“让一些罪犯逃脱刑事责任比让政府扮演卑劣角色,罪孽要小得多”。因此政府追究犯罪的行为本身也应有一个限度,那就是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否则该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就不应被采纳。
政府追究犯罪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则。如果一方面规定这些规则,另一方面又允许政府去违反,那将是对法律最大的嘲讽。因此政府在要求法院审判被告人时,被告人实际上也在律师的帮助下要求法院审判政府的不当行为。也就是说辩方可以转变被动受审的局面,积极进攻,让政府的不当行为受到审判。世界各国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任意自白规则都是辩护律师积极进攻的手段。这对于规制政府行为使其合法行使意义极为重大。
政府违法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能被法庭采纳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放纵了犯罪,但这是一个法治国家必须付出的代价。而辩护律师攻击政府的违法取证活动,从而使有罪者被释放的行为本身就不应是被指责的对象,而应被看作是促使政府行为正当化的途径,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英国律师亨利﹒布鲁汉早在1820年就提出:“辩护人对于他的当事人有着非常神圣的义务,因而全世界中只知道为他一人履行职务,且仅止于这个当事人,别无他人。为了拯救当事人而去使用各种适当的方法,或利用各种机会,以他人甚至辩护人自己为代价来保护当事人,这是身为辩护人最重要也是最毫无疑问的义务。他不能去思考他的辩护可能带给他人紧张、折磨、痛苦或者毁灭。不仅如此,如果需要的话,他必须将爱国者的责任与辩护人的义务分开,他必须不顾后果的继续下去,保护他的当事人,如果上天注定他的命运如此,即使会导致他的国家陷于混乱也应在所不惜。”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亚论﹒德萧维奇对此持相同观点。他说,他在为被告辩护时,心里只有一个信念:用各种公平合法的方法打赢官司,使其当事人无罪释放,而不去想后果如何。他并不会为帮助一个杀人犯无罪开释而愧疚,就象一个外科医生不应该为了医治一个康复后却去杀害无辜的病人而感到悔恨一样。因此,辩护律师所考虑的不应是有罪者是否受到惩罚,而是自己是否运用了一切公平合法的方法为其当事人辩护。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米尔斯所说过的那样:“刑法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意味着衡平、公正或适当的刑罚或报复,而仅意味着为他的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得的东西。”
我们可以这样概括辩护律师的使命:在其委托人无罪时,使用一切公平合法的方法揭露这一真相,而在其委托人有罪时,使用一切公平合法的方法防止真相被发现。前一种行为是崇高的,后一种行为同样也是崇高的。辩护律师这一职业本身就决定了他们不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而只能忠诚为其委托人提供帮助。其提供帮助的主要方式是:挑战政府,或者要求排除政府提出的非法证据,或者要求认定政府所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当然,因为律师只能采用“公平合法的方法”为其当事人辩护,因此他们不能有以下非法行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作伪证或者不作证以及其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