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与**人民政府宅基地纠纷案起诉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杨**,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北村67号。
被告:**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县长
诉讼请求:
判令撤销被告**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北村四组村民杨**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杨**继承其伯父杨**的宅基,居住在**木北村67号, 1986年1月20日**人民政府依法给原告颁发了该宅基的《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1、东西长18.4米,南北宽29.6米,折合8分1厘多,四邻:东邻路(现称板木大街),南邻杨*,西邻杨*,北邻坑(现已填平使用),2、该使用证有板木村当时组长盛**签名并加盖私章,有**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有**政府公章和**人民政府公章,3、该宅基地使用证上说明第2条:群众住宅必须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并经群众民主讨论,并经乡审批后,有组织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
经村民委员会的丈量和审核,并经群众民主讨论,1986年元月20日,原告得到了加盖了三个公章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北村村民杨**2009年4月25日向**人民政府申请,无理无据地请求被告撤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无地藉档案、来源不明为由,下发*政土[2009]8号土地管理文件,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并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原告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8号土地管理文件。被告**人民政府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26日,**人民政府又以*政土[2010]36号土地管理文件,以“村委会证明没有为其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政府的地藉档案里也没有登记 ”为由,再次注销原告所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并由**政府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依据上述事实,被告所出具的的36号土地管理文件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一、该文件中“村委会证明没有为其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政府的地藉档案里也没有登记 ”,认定错误。
第一,“村委会证明没有为其颁发过宅基证”,与事实相悖。
1、原告所持使用证本身,完全可以证明其合法性。该证有当时组长亲笔签名和私章,有三级政府加盖的公章,而现在被告仅以村委会证明没有颁发该证为由,就草率注销该证,被告言外之意就是该证是原告私自伪造,那么为什么不直接说明呢?并且,该证有3个公章,假如仅有村委会一家说该证是假,那么,村委会加盖的公章怎么解释?何况还有乡政府和县政府2个大红的公章?难道都是假的吗?如果被告认为这些公章都是假的该证是假的,为什么不进行鉴定一下,那样证据不是更足吗?2、当年亲笔签字的老组长盛**证明,当年给原告丈量土地时她参加了,还有记录人,填写人是当年的会计叶**,盛**和会计给原告发的土地证。当年的发证人都说是自己发的证,现在的村委会有什么理由和证据凭空说没有发呢?被告作出注销处理决定,怎么能没有依据呢?3、村民杨**证明,给原告发土地证时,丈量土地时参与了,并证明了四邻及长宽等事实。
参与丈量和填证的人都证明了给原告颁发的土地发证是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依据此证使用了24年,而现在的村委会竟然信口说没有给原告发过此证,这不是在胡说吗?即便有村委会证明,那么被告为什么不依据亲自参与丈量、发证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呢?被告依据村委会凭空的证明,没有做事实的调查和判断,妄自下此决定,是违犯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依法应当撤销。
第二,被告在36号土地管理文件中认为“而且该证在**政府的地藉档案里也没有登记”,撤销注销该证,实属荒唐。
地藉档案属于被告保管,现在说没有地藉档案,那有三种可能,一是被告把地藉档案丢失,二是被告故意隐藏,三是被告故意毁损。
对于第一种档案丢失,被告负有全责,依法应该为原告补办;对于第二种故意隐藏,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展示;对于第三种故意毁损,法院应责令给原告补办,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总之,上述三种情况,都是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无关,与原告所持有的合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关,被告以由被告造成的错误为由,注销原告的土地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但是,原告土地证是有地藉档案的,当年参与颁发的证人都证明了有地藉档案的事实。否则,那些丈量时的记录不放进档案里都放哪里去了?事实证明被告是故意隐匿或者销毁了原告的地藉档案。
即使原告真的没有地藉证,依据土地使用证本身及发证人盛继兰等人的证明,完全应该认定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合法性。被告的处理决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
二、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两次处理决定均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该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1、在被告的处理决定中,并没有认定原告土地证书存在错登、漏登情况,也没有认定有违法情节。被告既然没有认定该三种情况,说明原告的土地证书不存在这三种情况,那么被告依据该11条规定,作出注销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不该适用该条规定。
2、即便原告土地证书有上述情形,原告的土地证书完好存在,被告也应当依照11条规定,收回原告的土地证,而不是注销土地证书。被告程序显然违法。
三、36号土地管理文件认定事实错误。
在该文第2页经调查中,认定:2004年4月原告将杨**诉至**法院**法庭,由于原告当时拿不出争议地属其本人的证据,原告的妻子主动到法庭撤诉。该事实完全与真实情况相反。当时原告已经拿出了土地证书,并且杨**也表示无异议,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居然不顾铁证如山,谎话连骗。被告如此错误之行政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