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的业务员应否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3月,A公司经业务员甲联系与B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A公司供给B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给B公司发运了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要货款,但B乙公司一直未付款。A公司的内部文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货款由经办业务员负责催收,如在一年内收不回货款,则转为业务员个人债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A公司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务员甲与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争议。对是否能够一并要求业务员甲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对《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无异议,业务员甲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方与买受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与A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A公司对甲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是A公司,买受人是B公司,应由B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业务员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的职责就是联系客户销售货物,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
二、A公司起诉甲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是该公司的《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此办法是其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A公司与甲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甲并未提出异议,但在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关系框架下,《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公司在产品销售方面对业务员所做的管理、监督行为。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A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甲是不受《合同法》保护的。
三、A公司若要求甲承担相应责任,完全不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受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本公司的行政管理手段,要求甲承担相应责任,而无需诉诸诉讼程序。亦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对甲的起诉。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刘建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