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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律师: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法规
发布日期:2011-04-02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彭莉娟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9-1734-7735

A:孕期
1、《劳动法》第6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B:产期
1、《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第8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3、《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C:哺乳期

1、《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一)第六条中第(一)、(五)项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3、《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第9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D:劳动法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工作】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经期禁止从事的工作】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怀孕期间禁止从事的工作】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哺乳期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    彭莉娟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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