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建材公司与某市建筑公司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关系。2005年6月经双方结算后,某建筑公司仍下欠建材公司货款32万元,同年12月,双方为偿还欠款发生纠纷,某建材公司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32万元及利息。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由某建筑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前偿还建材公司欠款32万元,建材公司放弃利息部分,法院并制作了调解书送达双方,调解书生效并逾期后,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建材公司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06年3月将某建筑公司的5间临街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2006年5月,某建筑公司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房地产租赁给某甲经营,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因某建筑公司无现款偿还欠款,2007年8月,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后,被某乙竞得该房产,并在交清拍卖价款后,法院裁定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某乙所有。某乙遂要求某甲腾出房屋。某甲则以所租房屋未到期,且根据《合同法》中“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租赁关系应当继续有效为由拒绝了某乙的要求。
〔分岐〕
在对甲某应否腾出该房并将房产交于某乙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体现。因此,新的买受人某乙应承受租赁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人民法院应强制某甲腾出该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执行措施。由此可见,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以国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纷争,解决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的具体措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拍卖行为,更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买卖行为。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与强制拍卖不同,强制拍卖中,被拍卖的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丧失了处分权利,法院基于法律赋予的职权强行对该标的物予以处置变现,在强制拍卖中并不能体现拍卖标的物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虽然规定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即采用了承受原则,也就是说,一般而言,拍卖引起所有权发生变动,也不影响原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效力。但是,这不是绝对的,最高法院在该《规定》中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的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该条规定的意思即,如果在拍卖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在先,设定的抵押权在后,依物权优先的原则,租赁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拍卖后,租赁权应由买受人继续承受;相反,如果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同样依据物权优先原则,设定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影响设定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如果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会导致拍卖的价款过低,影响抵押权实现,执行法院应当将该租赁权取消,然后再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其处分权已经受到了禁止或限制,如果仍然在该财产上进行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直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如果要进行拍卖,则被执行人在查封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某公司的房产在先,某公司在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上设定租赁权与某甲的行为在后,故该租赁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人民法院未在拍卖之前将该租赁权除去,但在拍卖成交后,新的买受人基于购买的特殊用途,需要除去设定在拍卖物上的租赁权时,其请求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即人民法院应该强制某甲腾出该房并将房屋交给某乙。
邓州市人民法院 段金亮 何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