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手机视频冒充警察骗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9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通过网上论坛与本市的栗某相识。在一次网聊中,栗某提到本市某宾馆的“小姐”很漂亮,并将他找“小姐”时用手机自录的视频通过QQ传给赵某观看。2010年3月9日,赵某向另一犯罪嫌疑人钱某提议利用栗某找“小姐”的手机视频迫使其给钱,得钱后两人平分,钱某表示同意。随后,赵某告诉栗某,一当警察的朋友在其家中玩时,发现了存在电脑中的栗某找“小姐”的手机视频,现公安机关将要对栗某进行处罚,应尽快交罚款平息此事。3月16日,栗某瞒着家人,与赵某联系后带3000元现金赶到赵某指定的宾馆。赵某遂指使钱某冒充警察在宾馆与栗某单独见面,收下栗某交给的3000元后两人均脏。同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赃款1500元。
【分析】对本案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应定为招摇撞骗罪,且是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主观方面的故意的内容也是一致的,都是想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区别在于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以其掌握的、足以给他人名誉、自由等带来不利影响的他人隐私,采取恐吓、要挟的手段,给被害人施加压力,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是必须虚构事实,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误认为可以得到某种利益而自愿交出财物,他人不会产生被迫感。
本案中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惧怕心理,但被害人产生的惧怕的缘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虚构的找“小姐”的手机视频被当警察的朋友发现这一事实,从而使被害人误认为将受到司法机关处罚,而自愿交出财物以达到不受司法机关严厉处罚,并保全名誉的目的。犯罪嫌疑人行为符合诈骗犯罪客观要件特征。
2、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及主、客观要件均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主观上不单表现为谋取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客观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目的显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骗取对象特定。犯罪嫌疑人钱某在犯罪嫌疑人赵某指使下虽然冒充了警察,但其主观上并无“招摇”之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公然冒充”,只是私下单独与受害人见面,其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赵某诈骗犯罪的延续和组成部分,两犯罪嫌疑人共同侵犯的客体是公民财产,共同犯诈骗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宋小然 孙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