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认定刍议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对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尤其是离婚案件中夫妻债权的认定,一般的判定依据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自认。由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规则而进行。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自认,当事人都无异议的,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也是这样。这种认定虽然合法,但其中的法律漏洞以及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应当引起业界的重视。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特点。
债权与债务是相对的,其实质是民事权利义务依法设立、变更、终止的合同关系。除具有一般债务关系的特征外,夫妻共同债权的独特特点,表现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参加诉讼;这种债权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正是夫妻共同债权的这种独特特点,又因为离婚案件不但要处理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还要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夫妻(原、被告)认可某债权的存在,那么,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种认可就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自认。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无需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佐证,即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再从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范围来看,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分是法院对离婚案件进行判决的重要内容;基于法院对案件不能拒绝裁判的法制理念,法院不得不对当事人自认的夫妻共同债权作出处分性的判决。单从诉讼程序上看,这样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内容圆满,而且审判实践确有不少这样的范例。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权问题过于草率,存在事实不清的重大隐患,易造成不良后果。
二、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权问题的弊端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参加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夫妻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存在两种情况,即一种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另一种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无论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或者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在离婚诉讼中,一般只要当事人认可或者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根据自认的证据规则,是能够予以认定的,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定。然而,这种在法理上看能够站得住脚的事实认定,却都存在待证的问题,存在着深层次的法律冲突,而且这种法律冲突解决起来难度极大。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真实性欠缺佐证,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稳定性。
既然夫妻共同债权源自合同债权,那么,首先债务合同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是有法律效力的。
从技术的角度考虑,对于债务合同的真实性,只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质,才能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这是认定有无夫妻共同债权的基础。而不能只要有人提出有债权存在,不对债务人进行考察就断然确认债权的存在。离婚诉讼虽有其特殊性的一面,离婚当事人在认可债权存在的时候,债务人一般是不在场的。由于缺乏债务人的出面认可,甚至缺乏必要的旁证支持,即使作出了判决,仍然存在债权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的法律问题。
从夫妻共同债权法律效力的角度考虑,可能存在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债权,也可能存在有效的或者无效的债权。如果确定了夫妻共同债权的存在,作为以公权进行处理的离婚诉讼,在对待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上,仍然要考虑债权的合法性。在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债权才能够得到肯定,并获得支持。而非法获益性质的债权、不具有有效性的债权,如果经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并分割,就会造成“非法事实合法化”的不良结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如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为获取高额利息,明知债务人为经营毒品而将钱借给债务人进行毒品经营。很显然,债权人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可能涉嫌犯罪问题,这样的债权虽然存在,但却是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收缴国库。怎么能够作为合法债权予以认定和分割呢?
(二)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包括债务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不能排除有个别非正常心态或目的的离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为财产而战的心理态度的存在。其对手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可能是其他家庭成员,可能是经济合作人,更可能是其他债权人。这类债权属虚构债权的可能性极大。虚构债权的目的,有的是为多占有财产;有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亲友为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执行,与离婚诉讼的夫妻设订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离婚诉讼的夫妻利用诉讼程序将其合法化。通过这种手段阻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获得债权的一方对债权追索存在事实上的困难。
在不少情况下,亲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特殊关系或碍于情面,而缺少书面证据的证明。如果夫妻离婚,则原来的“娘家人”与“婆家人”在情感上就显得泾渭分明,在利益方面通常会站在自己人的立场上。即使离婚夫妻在离婚约定中明确了某债权的存在,如果债务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友,而债权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那么,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在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重重阻力。由于缺乏书面证据的证明,一旦债务人否认债务,获得债权的当事人的债权将难于实现。
(四)获得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债权进行诉讼困难,判决依据不足。
由于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对质,才能确定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认可债权存在的时候,由于债务人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般不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规则,法院对离婚诉讼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案件事实,根据证据的自认规则能够予以认定,作出处分性的判决。但这种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仅仅存在于离婚诉讼之中。离婚诉讼当事人对仅限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可与处分是切实可行的,而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的认定尚缺乏关联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原因之一就是在离婚诉讼的审判模式上,存在着沿袭的习惯做法,存在着与合同案件审判模式的不同之处。如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对事实的确定上多是来源于口头形式;在审查程序上,缺乏象审查合同案件那样既审查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又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审判方式。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权的审判程序存在不完整性。这种不完整性将直接影响权利人对债权的行使。如离婚诉讼当事人认可的债权被判决确认并分割后,取得债权的当事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时,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认可的情况该如何处理。这就突现了离婚诉讼中确认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法律冲突。一方面是离婚诉讼中夫妻认可的事实,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这种认定又缺乏相关的求证环节,不具有可推敲性。很现实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生效判决,能否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如果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由于其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可能造成错案。如果不能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那么生效判决的证据效能又置于何地?如果债权人起诉,法院能否以生效的离婚判决为依据进行判决?象这样的判决不只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诸如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诉讼,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而销售者因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因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败诉,销售者能否以此判决作为向生产商进行追偿的依据?显然不能。再如多责任主体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情依法作出判决;那么,这个判决能否作为追究其他责任主体的直接依据?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对其他责任主体是否公正的问题。其法律冲突似无法排解,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
三、对策及建议
对于类似这样的判决如何对待,能否直接作为其它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不同的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再审,二是不采纳,三是有条件地使用。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的含义还可以概括为“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于对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以及与相关案件的事实关系的不同理解,同时又基于对法律操作性的不同做法和认识,有人认为,在其它案件有待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存在矛盾时,应当对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再审,待再审重新查明相关事实后,再以新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其它案件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存在法律上的矛盾,是不值得的。如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时,依照再审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再审的范围原则上仍然限在原审当事人和原审诉讼请求之内;与相关事实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因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不愿参与再审诉讼,或者拒绝作证,即使进行再审,其结果意义仍然不大。再就是,如果已生效判决在程序上无误,又能依据什么规定进行再审;如果再审,合法裁判的法律权威是否还存在。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排除上述判决所产生的尴尬,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和处理。
一是抓好源头。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债权,在审查时应严格对待,实行完全举证责任原则。即在当事人认可事实的基础上,以限期举证的方式,要求当事人通知相关“债务人”到庭进行核实,并作好证据笔录。如果当事人消极履行此举证义务、或“债务人”否认的,应当按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对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该债权,可以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这样做,无论从司法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处理上,能够从源头上杜绝类似尴尬判决的出现,能够有效的保护相关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客观对待,避免机械操作。
对于已经存在的类似判决,能否直接作为其它案件的定案证据,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离婚诉讼中有其它确切证据证明夫妻债权存在的判决,当然能够直接作为其它案件的定案证据。而对于那些缺乏其它确切证据证明夫妻债权存在的判决,应当以唯物主义的态度对待,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进行考察。对离婚诉讼的审判,同样要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其中的公正当然包含司法程序的公正、适用法律的公正、对实体处理的得当等。正如前面所述,离婚诉讼判决的出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所存在问题是在其它有关案件出现后而显现的。如果都以离婚案件的再审为代价来解决其它有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显然这样的代价是太大了。一是违背了证据的规律性,有越俎代庖之嫌。二是在其它案件中,已生效的判决书依然是证据之一,与其它证据一样应当进行庭审质证,并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对于与法庭查明不一致的事实,当然应当以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准并进行裁判,同时应当说明认定新的法律事实的理由和原因。因此,不必要都采取牺牲有效判决而进行再审的方法来处理类似问题。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 戴 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