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随着人民大众法律意识的广泛普及和司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审判实践工作中也就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难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诉案件可以说是我们基层法院的一大难点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自诉案件,就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法律同时还规定了可以提起自诉的主体范围以及提起自诉的条件等。
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通常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等。由于这类案件的危害性通常较小,因此法律将追诉权赋予了被害人,而国家并不予以过多的干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的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方面被害人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从案件性质上讲,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也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案件被确定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解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严重、不需要侦查而不予立案的问题,从而保证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但是这类案件在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害人的义务,即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自诉案件存在着形形色色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案期间的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自诉案件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在立案侦查后,一旦证实是自诉案件,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则依据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两个机关相互推诿,致使一些案件长时间不能立案,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生活,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形象,使得被害人状告无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也大大影响了诉讼的效率。
其次,即使在人民法院接受案件予以立案之后, 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仍然仅仅停留在程序性方面,而不是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这样以来,立案人员从表面上只看到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归本院管辖,根本没有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比如诉状能否送达到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的证据,或是否需要进一步提出补充证据,自诉人起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立案条件掌握不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或者迫于某些压力,先立案再说,或者为解决当事人不断上访告状等问题,被迫受理一些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这些案件,一旦受理,便成为难缠户,有些案件立案时就找不见被告人,有些案件根本就没有证据,更有甚者有些自诉案件就是在公安机关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换个路子转到法院,这样的立案审查就为后来的实体审理埋下了隐患,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成为久拖不决的积案。
因此立案审查方式的改革势在必行,解铃还须系铃人,只有从源头上控制好,公安机关和法院才皆能尽其职责。
二、举证时期的问题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作为控诉方参与诉讼,行使控诉职能,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样,必须就其提出的相关指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自诉人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控告主张,如果缺乏证据,又不能补充的,在审查立案阶段就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劝其撤回自诉或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自诉案件在审理中也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对方的证据驳倒而败诉。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缺乏证据或证据效力差,证据间矛盾多并且无法排除,严重影响着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决,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有的当事人不从自身举证不力去认识问题,反而责怪法院没有保护自己;有的当事人则四处上告、上访或反复缠诉,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1、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当事人仅提供了基本的鉴定证据,却无相关证据印证,以致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或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
2、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变成了难案、积案。
3、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何为证据,怎样举证。
4、部分当事人、证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素质较差,导致证据不够客观、真实,甚至提供伪证。 有的当事人靠拉关系、请吃喝、拉拢一帮人为其作证;有的当事人不善于拉关系或人缘差,找不到人作证;有的证人不顾客观事实,抹不开情面,或为贪图小恩小惠,歪曲事实,作假证;有的证人明明知情却装不知情,不愿作证;有的证人因文化低,对作证的法律责任不了解,没有对所作的证据材料过目,取证人也未征求证人对证言记录的意见,擅自写上“记录无误”字样,让证人糊里糊涂捺上指印;个别代理人、辩护人按需取证,随意增删、改变证言。特别是证人到庭作证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证人根本不会到庭作证,法院也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要解决好自诉案件证据举证的问题,切实解决好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及至最终裁决的关系,应重视并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宣传、教育。有一部分群众并不了解刑诉法的基本内容,也不清楚该怎样提起刑事诉讼,如何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后,应对自诉案件的预防、调解及诉讼要求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2、立案审查时,对“起诉证据不足” 应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当事人有能力举证的,告之应自行举证及该案的举证范围、诉讼时效等规定,使之在一定时间内,主动、积极地取得相应的证据,顺利进入诉讼。对于当事人有举证能力,但又对如何举证不甚清楚的,应当指导其通过正当途径和合法方法取得证据。对于当事人确无能力举证的,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自诉人起诉时只有一纸诉状,几乎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确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但通过询问,能够提供较充分的证据线索,准确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仅是由于能力所限,自己无法取得证据的,可告知其通过基层法律机构或基层调解组织,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需要经过侦查的,则应告诉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3、应建立自诉案件限期举证制度。证据比较充分的自诉要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庭举证、质证。但对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矛盾多、双方证据对等、争执较大的案件,就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三、审判期间的问题
自诉案件立案后,一些被告人因惧怕法律而外逃,人民法院没有抓捕、通缉权,只有中止案件审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解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由于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难,伤害、侮辱等自诉案提出反诉的又较多,致使证据不好认定,案情扑朔迷离,法院审理下判难;而且自诉案件易走极端,一部分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即握手言和,而另一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大,不易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形象与威信。
另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增强、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对于法官水平的要求越来越严格,错案追究制度、岗位目标管理严格制度,再加上刑事诉讼法中某些滞后的规定等严重的束缚着法官的手脚。因此刑事自诉案件多年来一直都是法院工作的头疼事,个个法官都不想办理自诉案件。
因此,只有强化举证期限和举证责任,要求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间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间或者延长的期间举证的,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这样做,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力,抓住核心证据,走出错综复杂的证据陷阱。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断扩大诉讼调解案件的范围,尝试对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和解,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这类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强调了审判工作的最终目的是案结事了,即要彻底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做到胜败皆明。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罪行一般比较轻微,当事人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具备和解可能,法院在审理时,要尽可能多做劝解工作,促使双方和解。如果经过法院出面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做一些调解工作。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以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这样做,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社会关系。当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调解不是结案的必经程序,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判决。在审判实践中,为片面追求调解率,采取盲目、高压、和稀泥的调解方法,往往对一个案子长时间地作调解工作,一味的延长办案期限,致使大量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而不通过公正高效的判决予以结案。
因此,我们在实践过程中,仍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得到妥善的处理,才能给当事人一个最满意的答复.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吴正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