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预缴罚金与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些运用罚金刑的案件,往往存在被告人预缴罚金的现象,而预缴罚金也常常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预缴罚金能否从轻处罚是一个不容或是的问题,这关系到司法的公正与正确量刑。在审判实践中,预缴罚金与从轻处罚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预缴罚金与从轻处罚存在认识错误,罚金是一种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预缴罚金就是积极主动认罪的一种态度,应该得到从轻处罚,甚至一部分被告人的家属到法院预缴罚金时,对量刑进行讨价还价,如果不能从轻处罚就不缴纳罚金,把预缴罚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条件。
二、 法院对预缴罚金与从轻处罚存在随意性,法律对罚金刑的规定比较简单,法院在操作中为了解决罚金空判和减少被告人对法院的矛盾,避免上访告状,对预缴罚金的被告人不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来判决罚金刑,而是根据被告人的预缴多少来定,多交多判,少交少判,出现自由刑和罚金刑判决的随意性。
三、 预缴罚金与从轻处罚存在司法不公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现象,即基本相同或类似的两个案件在同一个法院,被告人预缴罚金和没有预缴罚金的出现判决结果相距甚远的情况,预缴罚金的自由刑相对较轻,没有预缴罚金的自由刑相对较重,同罪异罚现象比较明显,社会公众认为可以“拿钱买刑”,从而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产生怀疑,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 立法明确规定预缴罚金的程序和方法,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预缴罚金,故而对被告人能否预缴罚金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不应预缴罚金,预缴罚金只能导致量刑的混乱,出现许多负面现象,但笔者认为可以预缴罚金,罚金可以预缴,但不能因预缴罚金而以罚代刑,交钱少判刑,使罚金刑丧失其存在的价值。被告人及其家属预缴罚金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便于执行,减少罚金的空判现象,有关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规定预缴罚金的程序以及数额和方法,对移送起诉法院的案件,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候,一并送达预缴罚金通知书,通知被告人的家属,按照案件的类型及罚金规定的范围先拟定被告人预缴罚金的数额,等案件审理后确定法金的数额时,多收的罚金退还被告人,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补交,这样不仅有利于罚金的执行,而且可以保证罚金刑落实到实处,避免犯罪分子在被判决之后,认为判了白判,罚金不交。
二、 正确认识预缴罚金与刑罚的关系,预缴罚金后酌定从轻处罚并无法律规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罚金是刑事判决的结果,是量刑的结果,而不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和依据,预缴罚金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认罪伏法从轻处罚的根据,如果预缴罚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根据,就不适当的扩大了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范围,只能导致案件还未审理就已经定刑。
三、 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应纳入侦查范围,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一般只侦查犯罪行为的证据,对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状况不在侦查范围,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不了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也不能搜集到有关被告人财产的证据,在判决时不能准确判决罚金的数额,故建议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将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状况纳入侦查范围,对需判罚金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公安阶段就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的家属转移、变卖财产,逃避法律的处罚,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清楚的了解,在判决时能准确决定发金的数额,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罪责相符。
汤阴县人民法院 黄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