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土地证多领补偿款的不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1-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夏,邳州市某村拆迁,开发商委托评估公司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行为人魏某系拆迁户之一。评估公司以行为人魏某宅基面积为176平方米(土地所档案记载亦为176平方米),评估出房屋价格为244234元,加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15137元,总额为259371元。行为人魏某认为评估价格太低,不同意拆迁,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魏某让张某帮其伪造一份土地面积为386.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与开放商、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的金额为361169元,后开发商又多加2万元,行为人魏某在接到上述款项后,才将房屋拆迁。后开发商告发行为人魏某诈骗,案发后魏某已退回拆迁补偿款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魏某的行为不够成诈骗罪,应宣告其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魏某伪造土地使用权证的目的就是为了多领补偿款,而实际上其也得到了该款项因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那么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结合以上分析可见,行为人所谓的诈骗行为,并不能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即本案缺少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从本案看开发商对魏某宅基地的实际面积是明知的,因为该房产的土地底档上明确记载是176平方米,且评估公司对房屋的面积也进行了调查、丈量,并据此作出价值24余万元的评估报告,对这一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因此无论行为人再拿出面积多大的土地使用证,开发商也应当知道这是假的。再退一步讲,假使该公司事先不知道行为人宅基地的面积,在接行为人拿出土地使用证后,按正常的工作程序,要进行实地勘查,而后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之于众。但他们在接到魏某的假证后,并没有这样做,可见他们对魏某这一行为是认可的、明知的,不过是为以达到其顺利拆迁的目的支付补偿款找个理由而已。
另外行为人魏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没有诈骗的故意。本案是因拆迁补偿而引发的,开发商委托评估公司对行为人魏某房产按照土地档案上的记载176平方米,后又重新丈量,评估出房屋价格24万余元,并作出评估报告,行为人对这个评估报告不予认同,认为评估价格太低,不同意拆迁,开发商及镇村干部多次与之协商未果,后行为人魏某在他人影响下(不排除他人指使的可能)又拿出了一个386.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评估公司并没有对此重新评估,且开发商的经理孙某又与之协商,行为人在实际上得到38.5余万元的补偿款后和对方签定协议,他所得到的补偿款实际是双方协议结果,是一种等价交换,并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开发商上当受骗。
综上,要准确地认定诈骗犯罪性质,首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个首要的问题是要搞清行为人有无诈骗的目的及其客观上被害人是否受骗处分财物,如果不具备则不构成。
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刘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