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社会诚信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诚信社会的最大特点是对违背诚信行为进行及时与适当的制裁,从而使违背诚信所付出的代价要大于守信的成本。
建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信用体系,是建立诚信社会的前提条件。
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是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因素。
司法判决的实现既要全社会诚信体系的普遍建立,又需要完善现行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加快建设全社会的信息传播系统,定期发布在交易领域内的欺诈行为,使违背诚信者难以再次进入交易领域。
近年来,逃废债务、走私骗汇、偷税漏税愈演愈烈,政府和民众的讨伐之声也不绝于耳。与此同时,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中的功能被人们凸显和夸大,社会委之于司法的担子与责任也愈加沉重。但是,当人们拿到了写在纸上的判决而不能兑现,甚至有人吆喊要“拍卖”判决书时,又将疑虑和责问一起抛洒给本来就弱小和无奈的司法。随着一次次“专项斗争”之后信用问题的复位与反弹,人们又发现:建立诚信社会是一个复杂、多维的系统工程,仅靠一时一地的“专项治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诚信这一社会问题。于是,重新审视与合理构建司法与诚信的相互关系,又成为当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接受的一种有关法的最朴素观念,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民法律中均能找到详尽的注解和完整的说明。翻开任何一部涉及民事法律的教材或法规,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在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领域里的立法成果基本上能够满足现代交易活动的需要;反观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宽泛的管辖、严格的审级和明确的程序规则等足以应对欠债不还、假冒伪劣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法行为。但是,当我们将观察的视角投向每一个动态的司法过程时,我们会发现:诉前注册资金数百万元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只是一个“皮包”公司;欠债数千万元的企业在“重组”、“并购”、“剥离”后突然宣告破产;账上无钱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竟然怀揣数个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开着“大奔”出入于各种高档消费场所。于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手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法院“叫板”,有的通过新闻媒体向法院施加压力,有的通过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来责问法院,有的干脆将此装入“司法腐败”的口袋之中,来宣泄自己对司法的怨恨和不满。
面对来自社会方方面面对司法的咄咄追问,司法机关作为专门行使国家判断权的一个机关表现出了空前的不适和无奈。这主要表现为:
第一,司法判断前提的信用缺失。司法判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辩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离开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法官的认证以及最终形成的判断必将成为“无源之水”。当前,司法判断前提的信用缺失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虚假出资。现代市场交易与传统乡土社会的交易不同,交易主体的陌生、“匿名”以及复杂的代理制度是其一般性的特征。因此,为了减少交易的成本,交易双方都要凭靠一定的信息和资料来选择和识别自己的交易伙伴。但是,我们过去在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过渡中,一些地方政府的领导盲目追求企业注册的“多”、“大”,导致企业的注册资金基本上由企业申办者自由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被形式化和随意化。当注册资金逾千万元的公司竟然不能履行数十万元债务的判决时,我们发现,最初的注册资金不是被抽逃,就是虚拟或伪造。近年来,我们虽然在企业设立登记的过程中加强了对注册资金的严格审核,但过去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正在困扰当前的司法审判。这种交易前潜伏的风险最终统一要求司法来化解,是导致当前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一大重要因素。(二)虚假账务。现代市场交易大都要通过银行来统一结算,因此,一个企业有一个确定的基本账户是现代市场经济对交易主体最基本的要求。然而,我国的金融机关为了吸纳资金,默认甚至唆使企业在自己的银行开设多个账户,有的还向企业承诺一起来对付司法机关的冻结或划拨。(三)虚假地址。企业的住所是企业设立登记时一个重要的内容,它在企业交易的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法律文书和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当前,自然人的人户分离和法人住所地的频繁变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从而使人民法院的送达与执行因找不到“受送达人”和“被执行人”而颇显无奈。(四)虚假担保。担保是设定一定的财产负担来确保债权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增强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在现实的交易实际中,多数担保是在行政命令下被迫设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不是企业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捏造虚假事实合谋欺骗债权人;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保证人。这些情形导致了重复抵押、虚假保证等现象在市场交易中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矛盾和问题,全都要通过司法来最终解决,从而使法院陷入窘境。(五)虚假鉴定。司法判断的前提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最初的技术性判断。我国现有的鉴定、评估等中介组织有些是依靠行政权力所形成的垄断而维持其生存,而不是根据信誉来维持其生存。因此,凭靠垄断而生存的鉴定、评估机构对争议事实所做的技术性判断,很难保证其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而由此导致的对案件事实裁判不公的结果,又要由司法机关来全部承受。
第二,司法判断独立性的信用缺失。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既取决于司法判断本身的公正性,同时又决定于司法判断过程的公正性。司法权的判断性决定了司法判断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失去独立性的判断不可能成为公正、科学的判断。当前,制约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判断权从而导致司法信用缺失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财政以及国民平均收入的水平是地方党政领导彰显政绩的硬性标尺,因此,要求司法“服务”于地方经济,常常迫使地方司法机关选择放弃司法判断的独立性,来实现地方的利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书记联系点”、“县长扶贫村”成了司法管辖的特区,一些“重点企业”、“税收大户”成了强制执行的“禁区”。这些来自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毁损了司法在整个社会中的信誉,强化了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的正当性。近年来,一些法院中出现的争管辖、抢执行的情况,也使得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中的功能受到极大限制。
第三,司法判断终局性的信用缺失。司法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最后手段,也应当成为人们寻求安定性与稳定预期的最佳途径。但是,我们现行的诉讼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司法判断终局性的信用缺失,案件的屡判屡改已成为国家司法信用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一起生效的判决可由多种理由、多种方式、多种主体、多次提起再审程序,它不仅造成国家、社会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重复支出,而且从公众的信仰体系中彻底毁弃了国家司法本来应有的尊严、信誉和权威。这种司法判决终局性的信用缺失又诱发人们不断去寻找或制造一切理由来推翻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从而导致申诉和上访的队伍日益庞大,社会的信用体系无法建立。应当承认,司法的权威性必须靠司法判断的终局性来维持,如果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可以不受限制地被反复更改,司法的权威性必将丧失殆尽。
第四,司法判断最终实现的信用缺失。司法判断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指数,取决于其最终实现的程度。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之所以能够给人们提供稳定的预期,也在于它具有对产权制度进行确认和保护的安定性。但是,现行司法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的“白条化”,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效率的一个巨大瓶颈,也是严重影响司法信用体系建立的一个重要因素。透过“执行难”的表象,隐藏在其背后的制约因素大致可以梳理为:(一)地方利益对司法的制约。为了实现司法对地方的保护,当前最为严重的是地方政府利用企业破产、关闭、并购等手段,规避司法判决的执行,从而实现逃废债务的目的。(二)眼前利益对司法的制约。诚信体系的建立应当以交易主体不断地、重复地交易为前提,如果交易主体崇尚“一锤子”买卖,商业领域内的诚信即无法建立。当前,多数企业在眼前利益与企业信誉的选择中常常倾向于前者,其原因在于今天关闭一个企业并不影响明天重新成立一个企业。因此,欠债不还并不影响其改头换面后的再次交易。(三)行政权力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司法的制约。当前,工商的企业登记、公安的户籍登记、银行的信用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评估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等均未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导致司法判决无法依托诸多的中间环节来最终实现。(四)社会价值观念体系对司法的制约。欠债不还作为一种严重违背诚信的违法行为本应成为全社会共同谴责的对象,但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的人把这种“占别人便宜”和“揩国家的油”看成是“有能耐”、“有本事”。受这种价值观念的影响,逃废债务、欠债不还又在人们的观念体系中能够获得部分肯定与支持。
二
诚信社会形成的基本条件可以大致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主体的确定性。现代社会是由不同的主体通过频繁的交易而形成的。因此,交易主体的确定性是建立诚信社会的第一个条件。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交易方式与交易基础不同,人们在陌生的领域进行交易,更注重对交易主体信誉程度的把握,而交易主体的信誉又来自现代社会的法人制度。一个法人或组织的生命可以是无限的,而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这也正是“麦当劳”、“可口可乐”等国际知名品牌经久不衰的奥秘所在。当前,企业的摇身多变是我国市场交易主体非确定性的集中表现,资金不实、地址不实、负债不实、盈利不实、兼并不实、破产不实等现象,已成为市场交易的巨大壁垒。这种交易主体的非确定性,一方面来自人们对短期利益的追求,另一方面还决定于人们从主体的确定性中不能得到预期的利益。其次,交易的稳定性。只有重复不断的交易才能够培养人们对诚信的兴趣,而一次性的交易只能培养投机的心理。如果交易不具有稳定性,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就会增大。因为每一次交易总要为交易的风险进行成本昂贵的调查和预测,而缺少稳定的预期又反过来强化了人们投机的心理。交易的稳定性一般受制于两个因素:其一,一切交易主体拒绝与某一确定主体进行交易,从而使其退出交易领域;其二,任何一个具体的交易主体依据现行的法律能够对交易的风险作出稳定的预期。缺少上述两个条件,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就不能保证,人们就不会在交易过程中坚守诚信原则。再次,惩罚的有效性。投机的交易主体通过欺诈而占到便宜,是诚信社会难以形成的重要因素。因此,增强惩罚的有效性,使交易主体因欺诈而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诚实守信的成本,才能建立诚信社会的交易秩序。
当代中国的司法不能够完全满足诚信社会形成的三个基本条件。这是因为:
第一,司法判断权与行政管理权不能有效衔接。交易主体能否退出交易市场一方面由市场本身来决定,另一方面应当由司法来最终判定。当前,我国大量的企业依靠政府的政策来生存,它们能否退出市场主要由政策来决定。这就使一个负债累累的企业可以照常参与市场交易,而这种潜在的风险却要由交易的对方来承受;同样,一个欠债不还的企业还有人与其交易,是因为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居于垄断地位。因此,“不找市场找市长”是当前个别企业难以退出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因。此外,由政府或依靠政府授予的垄断权力而成立的行业协会和认证机构,为一定利益而又给企业发放名目繁多的证书,从而使交易主体的信誉程度更加难以识别,无形中加大了交易的成本。当一个持有“合格证”与“名牌”称号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因欠债不还或假冒伪劣而不得不通过司法解决时,诚信的观念几乎走到了毁灭的边缘。此外,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不能为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理想的保障。身份证、户口本等均不能完全反映自然人的固定住所,整个户籍管理不能反映人口流动的动态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司法介入的可能性。
第二,司法的统一性与地方利益个别性的矛盾。司法判断标准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是市场交易稳定性的重要前提,也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而我国当前由司法权的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了市场交易稳定性的天敌。同样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在不同的地区因地方利益的介入,而可能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司法判决由于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而常常出现两种相反的执行结果。司法权地方化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人们对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预期。任何交易都可能存在风险,但任何风险都应当是交易双方在交易前能够预见的风险。而司法权地方化所能够产生的风险常常是交易一方所无法预见的,因为这种风险的前提是现行法律规范在特定地区范围内的虚置和弱化。因此,如果我们不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改革措施从源头上遏止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和部门保护,不仅会极大地削弱国家司法判断的权威性,而且会在整体上摧垮全社会的信用体系。
第三,诉的利益相关性与无关性的矛盾。诉是当事人因私权纠纷而请求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活动,它是启动国家司法程序的必要条件。当前,受产权制度的影响和制约,导致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理性现象较为严重,并日益威胁着国家司法的信用体系。表现为:(一)诉讼懈怠所引发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享有诉权的人应当是与案件争讼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只有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产权制度生成一种事实上的无明确委托人的诉讼代理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也在履行一种更深层次上的代理义务,这就形成了“为别人的争议而介入诉讼”的事实,从而使诉讼迟延、证据失权、时效丧失、“割肉”调解等,可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些现象加剧了诉讼过程中的信用缺失,并培植了一种畸形的诉讼观念,即国有企业屈从集体企业,集体企业屈从私营企业,而这种“损公肥私”的懈怠行为又被披上了合理性与正当性的种种外衣,最终使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大打折扣,从而在观念和制度层面上破坏了司法的信用体系。(二)恶意诉讼所导致的国家司法信用体系的破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中部分内容已与当今的社会实际不相适应,有的甚至发展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或借口。其中较为典型的制度有:1.送达制度。当前,人民法院按照国家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的地址根本无法有效送达法律文书,而大量的公告送达又为判决后的执行制造了隐患;基层组织或邻居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字证明的现象普遍存在,而这种到场与签字又是送达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同时也规定办公室、门卫等均不得签收法律文书,从而阻碍司法机关送达。2.调解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开始生效,实际上等于怂恿当事人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违背了司法的诚信原则。
三
诚信社会的最终形成,离不开司法体系与信誉机制的良性互动。信誉机制是依靠道德、行规以及社会舆论共同维护的一种规范体系,它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人们诉求法律的频率,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信誉机制的最大不足在于它无法有效地对付每一个具体的欺诈行为,也无法对具体的个案实施有效的救济。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的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它以国家最高强制力为后盾,对一切社会冲突与争议可以行使终局的裁判权。回顾和检讨我们过去在司法制度设计、政府权力配置和信誉机制培养等诸多领域内的缺憾与不足,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公民道德建设的实践,我们对如何通过司法来打造诚信社会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第一,争议可诉。诚信社会的最大特点是对违背诚信行为进行及时与适当的制裁,从而使违背诚信所付出的代价要大于守信的成本。因此,受欺诈的人可以及时、合理地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获得救济就成为诚信社会形成的一个基本条件。当前,制约司法介入的主要因素是现行诉权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不足。诉是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国家进行司法救济的请求,这种请求的广泛性和现实性是一国司法民主化与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由于我国过去一直依靠国家计划来配置社会资源,从而形成国家行政权力至上的超职权主义管理模式,司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体系中实际上处于较为弱小和单一的地位。面对当前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宠任,司法又表现出一种乏力和不适,这种乏力和不适集中表现为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当前,单位内部的住房分配与住房改革问题、农村妇女出嫁到城市后的土地权益问题、学生升学就业中的教育权与性别歧视问题、大范围的集团诉讼问题、地方一些保护垄断的行政规章与规定的司法审查问题等。这些争议要完全进入司法管辖的范围,首先存在诉权上的诸多限制。
同时,我们应当尽快建立检察机关介入社会公益诉讼的制度。当前,政府和国有企业是我国市场上最大的买主,由于他们是“为了别人花别人的钱”,他们可以放纵假冒伪劣,也没有积极性通过诉讼而惩罚假冒,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需要通过高质量的生产来赢得市场,因为“搞定几个政府官员比搞定千千万万个消费者的成本要小得多”。如何规范政府采购活动已成为完善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同时,市场主体为了赚取超额利润,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逃废债务等。为了及时启动国家的司法程序,应当尽快建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
第二,判断中立。司法的公信力既取决于其判断主体的特殊性,又取决于司法判断自身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如果司法判断不公即可能导致以私力救济取代国家的司法救济,社会的诚信体系将会遭到破坏。因此,建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信用体系,是建立诚信社会的前提条件。首先,我们应当建立科学、高效、合理的诉讼程序制度。当前,我们应当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在条件成熟时尝试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和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度。其次,我们应当积极完善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证据规则自身的技术性来保证民事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再次,我们应当从体制和机构设置上逐步解决司法权地方化与行政化的弊端,排除地方利益对司法判断中立性的干扰。最后,我们应当尽快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步伐,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队伍。司法判断的最大特点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判断过去发生的事实,因此,只要承认法官的判断权,我们就应当赋予法官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而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如果不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司法判断的技术性和伦理性均难以保证。
第三,判决权威。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是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因素。当前,制约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制度因素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一定事由而再次审理的制度,它不仅能够使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止执行,也能够使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复位与回转。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主要缺憾在于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和无限性,这既不利于建立稳定的财产流转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又使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始终处在不确定状态。提起再审程序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立即中止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终审判决,它可以立即冻结或改变正在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使一切与诉讼相关的人、财、物再次进入漫长的不安定状态。
第四,判决实现。“执行难”是当前司法信用缺失的重要因素,“法院打白条”已成为时下社会舆论嘲弄司法的基本语汇。翻开我国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划拨等强制手段一应俱全,破产、拍卖等法律手段也较为明确,刑法还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拥有如此富有的法律规范,为什么还会出现“执行难”呢?其一,司法判决执行的前提虚假,如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虚假抵押等足以使判决“白条化”的种种缘由早在诉讼开始前已经形成。其二,司法判决执行的手段局限。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冻结、变卖等强制手段,而缺乏对被执行人再次进入社会领域进行交易的必要限制。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财产的实名登记制度,导致大量财产如银行存款、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均可借用其他人的身份证件代为办理,从而使个人财产的藏匿较为简单,这就给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带来诸多局限。其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罪名虚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必须以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而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在现有制度下又是一个难以证明的事实。这就使刑法所规定的这一罪名在事实上被虚化和搁置。
因此,司法判决的实现既要全社会诚信体系的普遍建立,又需要完善现行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设立登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仅要实行完全的实名制,而且要和每个人的纳税、储蓄、开办企业登记等统一起来;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在一定意义上对自然人进行合理和必要的限制。如一个被宣告破产的人,他在贷款、消费、投资等一切领域均会受到种种限制,从而使欠债数百万仍可手持信用卡出入于高档娱乐场所的“大款”们无立足之地;企业设立登记制度应当排除和防止一切具有不良行为的人再次进入市场,从而使一切违背诚信的人彻底退出交易领域。
第五,信息披露。欠债不还的人应当是没有资格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人,但是,如果与他交易的人不知道他是欠债不还的人,其欠债不还的历史和品行就不会成为其再次交易的障碍。因此,加快建设全社会的信息传播系统,建立由法院、工商、税务、海关、公安、银行等相互连接的网络系统,定期发布企业或个人在交易领域内的欺诈行为,使违背诚信的人难以再次进入交易领域。同时,由政府开办的信息传播系统应当向社会开放,允许相关的企业或个人查询;一切准备介入市场的人也应当通过信息传播系统来查询和选择自己的交易伙伴,从而提高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