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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量刑建议权和自由裁量权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公诉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逐步建立并日渐完善,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十几个单位开展试点。这项改革对于完善公诉权能、促进量刑裁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量刑建议制度不是孤立的,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量刑过程的互动制度,在检察机关单边操作的量刑建议程序规则中,没有其他主体,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参与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衔接,这就会导致出现对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误解,甚至可能出现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对立。

  两者的性质不同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分别属于公诉权和审判权,两者在这一层面上并不“同根”。量刑建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和请求。这种建议和请求不具有实体判定权能,也不具有强制性,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相似。但是,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在本质上不同的是,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权。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自由裁量权则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在一定限度内发挥主观能动作用,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评价判断,并自由作出处分的裁判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裁判时的度量之权。

  因此,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性质上完全不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二者分别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职权之一,但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并不能等同于法官的裁判权,更不能替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个别法官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严重冲击自由裁量权,是对量刑建议权的一种误读。

  两者的价值同位

  量刑建议权和自由裁量权的目的,都是为了形成一个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判,公平正义是两者的共同价值追求。在具体实践中,量刑建议提出后,只有获得了法官裁判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前,由于我国的量刑法律程序还没有完全构建起来,多方参与的量刑建议机制也不尽完善,所以,检察机关提出规范建立量刑建议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规范量刑建议权并得到审判机关的理解与支持,更加具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审判机关唯有积极应对形势发展,会同检察机关认真研究量刑建议权与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衔接程序,才能使二者有机互动,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共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反之,如果把量刑建议权与自由裁量权对立起来,就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个别法官可能会认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有越俎代庖之嫌,会在无形之中“侵犯”和“干涉”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反对和排斥量刑建议权。而一旦这种反对和排斥的意见在具体案件的量刑问题上爆发,则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就会陷入各自职权的争议上,表面上看,这种争议一旦难以协调,无疑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受到影响,甚至危害;从深层次看,是对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侵害。

  二是当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庭审中量刑的依据和证据发生变化或者量刑建议本身不被法官采纳,个别检察官就会有“没面子”的感觉。同时,在一些检察机关把量刑建议准确率和采纳率作为一种硬性指标纳入执法考量范围的情况下,个别检察官则容易迷失在这种进退两难、利益纠结的尴尬境地,从而不能够很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

  三是因为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不同,仅仅是一种司法请求,缺少对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管理和运行机制,当事人不知晓量刑建议的内涵,一旦法院的判决结果低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吻合了被告人要求判轻的心理,则检察机关就会因先前提出的量刑建议把自身推到了被告人的对立面,被告人从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不满意,进而转化为强烈敌视公诉机关,这就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体现刑法教育和惩罚并重的功能。

  四是尽管量刑建议权对审判结果不具有影响力和强制力,但在完善有关量刑建议之程序规则时,不可回避地要考虑到如何明确量刑建议权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明确的是,当法官的判决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幅度大相径庭之时,检察院可否据此提出抗诉;法官的量刑裁判应该在多大程度内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之约束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认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得出进一步的结论。

  两者的相关规则

  从宏观来看,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引,力争就量刑建议与自由裁量运行规则达成共识,并为该规则的推行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具体来说,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有关实施量刑建议权和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认识、统一规则。在这个方面,上海市检察院已率先迈出了一步,公诉部门在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前,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召开了工作协商会,对试行量刑建议制度达成共识,并制作《会议纪要》下发全市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

  关于制定有关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具体规则的问题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制度。毫无疑问,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诉讼请求,不能对法院的最终裁决产生强制效力,法官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采纳与否和采纳程度拥有决定权,这是由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决定的。但是,为了充分体现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应该在相关规则中明确建立法官不采纳检察官量刑建议时的说明理由制度。在最终判决与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阐述量刑理由,并对未采纳检察官量刑建议作出说明。如果检察官认为法官陈述的不采纳理由不能成立,则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二是规范量刑建议的幅度。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幅度如果过于宽泛,甚至等同于刑法中某一罪名的量刑幅度,那么,这样的量刑建议根本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量刑建议过于绝对化,不易被法官采纳或者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不可取的。原则上,量刑建议的幅度标准不超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作为量刑建议的幅度;第二,在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第三,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如提出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实践中,到底采取哪一种量刑幅度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做法。例如,对某些案件,可以建议确定的刑罚,如建议适用死刑;对某些案件,可以建议一个刑罚幅度,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如果需要适用缓刑,检察官应当同时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方式,检察官对于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都应当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包括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如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生活的社会环境等等。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董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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