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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考法条速记手册之刑事诉讼法(五)
发布日期:201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61、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162、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

  163、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164、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165、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166、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167、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168、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169、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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