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信托制度沿革及我国引入中存在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表决权信托制度产生的基础是英美法系,更确切地说这一制度的基础源于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完善。这就需要我们对于表决权信托这一制度的引入更加慎重,在了解国外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国情,对目前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引入的制度障碍和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国外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研究现状
1、英美法系表决权信托制度沿革
英美法系表决权信托制度创始于美国,在美国其发展过程也是十分曲折的,先后经历了否定到肯定的复杂过程,最终获得了美国几乎所有州的认可,并得以广泛应用。
美国早期法院曾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不法的,即无论是为何种目的设立的表决权均属于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即本质上违法,对其的态度多为禁止。理由主要是由于当时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形成了不当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些不良后果。其典型案例即为美国美孚石油公司为应对洛克菲勒及其同盟者的挑战而将原属于美孚石油公司的四十家公司的股份,利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授权给新组建的俄亥俄美孚石油公司的九名董事,由他们作为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行使原来股东的表决权。于是,原本表面上独立的四十家企业实际受单一的控制,因此而产生了垄断。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表决权信托只是表决权代理的扩展形式,会导致表决权与收益权的分离,推举出的表决权信托受托人由于有些并非公司股东有可能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受托人可能用其权利进行压迫其他股东和欺诈的目的。
上述理由致使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这段时间内一直处于否定和沉寂的状态。直到1901年美国纽约州的立法使得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应用发生了历史性的转折。而事实上,否定表决权信托的观点已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在美国不少州通过立法和判例允许股东借助表决权信托方式,将表决权与其他权力(如受益权)分离开来。例如,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00年在对布赖特曼诉贝茨案的判决书中指出,表决权信托就其实质来说,并不是违法的。除非证明该项信托创设的目的非法,否则即为合法的。现在,除了曼彻斯特州外,美国各州的成文法都承认表决权信托,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30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都认可了表决权信托,并对表决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曼彻斯特州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可表决权信托的效力的。
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我们更能清楚地看到这一制度被肯定的原因,美国法学教授大卫.D.弗里德曼(David.D.Friedman)曾表达“如果普通规则中有一些组织人们做有利于双方的事,那么受到影响的人会试图改变法律或者绕开规定,并且他们最终会成功。我们终将得到被“看不见的手”塑造成的使经济效率最大化的普通法”。这也正证实了表决权信托确立的必然。
2、大陆法系表决权信托研究现状
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产生起步比较晚,而直到20世纪中期,大陆法系国家才开始逐渐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因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发展相对滞后,并且大陆法系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与美国的制度在适用上还有不同。
在存在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立法中存在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国家并不多。德国《股份公司法》中的寄托表决权与表决权信托有类似之处,即由金融机构代替股东进行投票,但寄托表决权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期限上都远未达到表决权信托的严谨程度。法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制度与信托中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存在着理论上的冲突,因此引入存在障碍,立法上尚未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但在实践中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已经逐渐占了上风。日本对于表决权信托制度得规定十分谨慎,与我国相同的一点是,在日本存在对表决权是否属于信托财产性的这一争论,即日本信托法规定中认为信托利益一般属于财产性利益,而大陆法系固有的对于所有权制度的规定,使得财产权利不能分离。我国台湾地区在《企业并购法》第十条规定:“公司进行并购,股东的书面契约约定其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及相关事宜。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的将其所持有股份转给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并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的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通过相关发条我们看出台湾地区是承认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但对这一制度应用的限制十分大。《韩国公司法》尚未存在表决权信托制度。
大陆法系对这一制度的普遍否定主要还是由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表决权信托制度中,对于表决权这一权利是否属于财产利益的讨论尚存争议。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对于表决权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的传统理论的冲突。但是,实践中对于表决权信托制度的需求却日渐增多,并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分享了这一制度的益处后,促进大陆法系国家转变思路为这一制度提供立法依据,这也是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发展的空间所在。
二、我国表决权信托目前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的表决权信托制度应用,比照英美法系国家分析,在法律制度和实务操作是较为混乱的,我国资本市场先后出现了一些名目繁多的表决权信托案例,其实务操作方式也多种多样,归纳起来,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存在以下问题。
1、表决权信托法律规定严重缺位
目前我国表决权信托在立法上严重缺失,导致表决权信托制度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目前关于信托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已经渐成规模,但仅凭借《信托法》现有规定并不能对表决权信托这一制度进行规范,而《公司法》仅能针对表决权这一具体权利进行规范,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作用极其有限,针对表决权信托已有实务操作却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此种立法空白不仅不利于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发展,更对实务中运用表决权信托解决公司困境的当事人及其合法权益保障也构成了潜在的危险。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立法对表决权信托规定的缺失,使实务走在了理论的前面。同时,由于表决权信托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尚未发挥充分,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来明确界定表决权信托的概念、规定表决权信托的内容,完善表决权信托受托人的监督和受益人的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引导、规范表决权信托实务,使这一制度的优势和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和更广泛的应用。
2、表决权信托适用范围不清晰
第一,表决权信托有名无实。部分案件借用表决权信托名义行使股权委托的实质,或者借用表决权信托的名义行使他种信托的实质,这种问题在表决权的股权收益权信托中较为多见。缺乏系统的整理和归类,即使信托专业人士也不能准确无误的理解并运用其中的一些信托产品。
第二,表决权信托适用不当。表决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导致很多信托公司在进行股权运作时,在管理股权的同时,凭借其信息优势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对投资人施加误导,借信托之名行资金的融通之实,再加上配套法律法规的欠缺,实践中处于无序发展的态势,对股东权益保护构成很大的威胁。表决权信托虽暂时解决了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僵局,但是由于对这种制度的背景不甚了解或其他方面原因,导致在实务中,表决权信托成为一种各方妥协让步的变通之计,它所具有的其他优秀功能未能被充分发挥。
表决权信托由于出现的较晚,还属于发展阶段,目前我国对股权信托业务精通的专业人士非常缺乏。信托机构的人员素质总体水平不高.与开展表决权信托业务的要求有较大差距。长期以来,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和管理模式的影响,信托从业人员的经营意识和理财观念跟不上形势发展的变化,信托公司的用人体制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也不到位,经营方式相对粗放。
3、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存在道德风险
受托人在表决权信托中是最关键的角色,主要体现在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上,也就是说,如果受托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就会出现受托人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情况,出现道德风险。道德风险的产生源于信托制度,对于信托制度中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或者授权长期对委托人的权利进行控制和行使。但将表决权股份信托给受托人后,由于利益和风险的不一致,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导致代理成本的增加,尤其是在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否则将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因此,美国等表决权信托发达的国家,对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事务中,很可能会获得与信托财产交易或与受益人交易的机会,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的个人利益与信托或受益人得到的最大利益之间就可能发生冲突。英美衡平法国家为调整这种冲突,设立了两条规则,即“禁止自我交易规则” 和“公平交易规则”。这两条规则目的是防止受托人地位的滥用,即“不让牧羊人变成狼”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规则的运用。但对于具体操作和法律如何规范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在此不赘述。
4、表决权信托登记制度缺失
由于我国信托业重新登记后刚刚起步,开展信托业务所需要的配套制度仍然很不完善,也没有相关的具体制度对信托财产的登记行为进行调整,所以表决权信托登记的实务操作问题现在还处于摸索阶段。表决权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具体表现为:
第一,缺乏配套法规。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缺乏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配套的辅助性法规。我国除在《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了纲领性的规定外,相关的配套规定却未出台。表决权信托在实践中,登记机关无法可依,往往会拒绝办理信托登记。
第二,无法确定股权信托的登记机关。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物权登记制度。但表决权信托登记问题的出现使得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又遇到了新的挑战。由于相关政策没有出台,登记部门无法确认自己是否是表决权信托的登记机关,也不知道是否应该登记,更不用说如何进行登记了
第三,登记类别无法确定。表决权信托登记的类别法律无明确规定,关于表决权信托登记的类别,到底是变更登记还是备案登记,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中国法院网牡丹江爱民频道 丛娜 吴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