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仲裁是解决美国职业运动体育争议的最常用的方式,尤其是在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运动大联盟内的争议更是如此。不过这几种职业体育运动内的仲裁方法也各有自己的特点,譬如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内部的棒球仲裁、全面职业篮球联合会内部的三个层次的裁决、全美职业冰球的外部仲裁以及全美橄榄球联盟的内部裁决等。
「关键词」体育仲裁,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全美职业冰球联盟
一、导论
美国是世界体育强国,这已是不争的事实。美国在国际体坛的骄人成绩已使其体育制度纷纷成为各国效仿的对象。另一方面,与美国经济的发展速度相适应,美国的仲裁也迅速发展,仲裁制度相对完善,仲裁机构也成规模发展,这就促使仲裁是美国诉讼制度之外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在体育运动方面,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比较常用的替代性的解决方法[1].美国的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这两种体育运动所产生的争议原则上都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只是在解决争议时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在仲裁机构方面,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力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解决体育争议而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这个仲裁员小组目前由来自全美国精选的中立仲裁员组成,其中20%是妇女。该专门仲裁小组的成立将解决涉及运动员合同、赞助、薪金以及其他运动领域内的特有问题。
随着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日益复杂化,仲裁已经成为当事人避免花费昂贵的诉讼的一种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尽管仍有一些争议要到法院去裁决。职业体育运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以合同尤其是雇佣合同的形式存在的,并且在合同中通常规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而仲裁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据着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强制性的、有约束力的仲裁对仲裁当事人特别是雇佣关系中的当事人提出了某些宪法上的挑战。国会通过了联邦仲裁法以鼓励在劳动合同和其他涉及商事的合同中使用解决争议的仲裁方法,而联邦仲裁法则被形容为是雇主滥用雇员权利的一个工具,因为通过把仲裁作为他们的唯一和专有的救济手段,雇员被要求放弃他们向法院寻求其他司法救济的方法[2].尽管如此,但是目前在雇佣合同中规定强制性的、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不再是罕见的情况。对雇佣合同中的强制性的、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的关注使人们更加意识到类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雇员来讲可能会是极大的不公平[3].
尤其是在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运动联盟(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和全美职业冰球联盟)中,仲裁是很普通的事情。其中的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和全美职业冰球联盟是由来自美国和加拿大的职业球队组成的,其存在是以跨国为基础的,只有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不包括其他国家的球队,但也具有明显的国际因素或者国际成分。这四大职业体育运动大联盟的国际化因在欧洲、亚洲、墨西哥以及其他国家举行表演比赛、准许其商品在世界范围内销售、向外国广播公司出售电视转播权以及为开发其形象或产品而参加专门举行的国际比赛等途径而得到了加强[4].在这四大职业大联盟各自的集体谈判协议中都有仲裁条款[5],这些仲裁条款解决的多是球员的申诉和薪金争议,而当争议发生的时候代表球员或者运动员的是球员工会。与仲裁不同的是在运动队争议中很少适用调解制度,因为集体谈判协议强制性地把仲裁规定为解决争议的方法,运动员在这方面没有选择的余地。
二、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MLB)争议的仲裁解决
在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的发展过程中,仲裁员曾经起到了一个关键的作用。仲裁员裁决的争议从球员的纪律和劳动问题扩展到了球员在未来赛季的报酬等争议。正是仲裁使得棒球运动员的工资非常高并且增加了棒球球员在不同俱乐部之间的流动性[6].
了解仲裁为什么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这是与球员工会的发展相关联的。从1885年到1946年,球员们建立了四种不同的协会,每一个都取得了有限的成果,但是却没有一个能够确立长期的集体谈判关系。最终在1954年,球员投票决定建立全美棒球大联盟球员工会。尽管这个协会的有些目标明显是沟通和俱乐部老板之间的工作上的不满问题,但是该协会仍宣称自己是“社会性的或兄弟般的友爱组织”。然而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晚期和七十年代早期它自己才积极参与涉及球员利益的重大决策。全美棒球大联盟球员工会在同全美棒球大联盟谈判制定集体谈判球员合同的时候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球员工会限制了俱乐部老板关于贸易限制的权利,尤其是在球员的流动方面更是如此[6].
在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内,仲裁一词首次出现在1970年的集体谈判协议中[7],并且在随后的发展中形成了申诉仲裁(grievance arbitration)和薪金仲裁(salary arbitration)两种形式。在棒球大联盟委员会处罚违反纪律的球员的时候,该球员可以提起申诉仲裁,另外全美棒球大联盟球员工会同全美棒球大联盟谈判签署的集体谈判协议允许球员工会可以将大联盟委员会施加的纪律性处罚措施上诉到外部的中立仲裁员那儿进行仲裁,而且该仲裁员可以确认或者推翻委员会的决定,也可以重新作出自己的裁决[8].
除了协议性的申诉仲裁外,在职业棒球球员工会与球队老板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中规定了解决薪金争议的仲裁方法,即薪金仲裁或者棒球仲裁。集体谈判协议要求这种仲裁是“最终要价(final offer)”仲裁,其中有关的球队和球员都要将其最终要价交给仲裁员,仲裁员采纳的是球员或者球队中的一方提出的薪水方面的最终建议。从体育运动的环境下来讲这种仲裁基本上是劳动仲裁的一种形式,不允许仲裁员作出救济的裁决或发表自己的意见。该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善意地进行谈判并且真诚地希望双方能够互相妥协以便能产生一个仲裁员认为最合理的最终的要价。在鼓励妥协方面仲裁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因为仲裁员是唯一的裁决作出者[3].
棒球球员和球队老板在集体谈判中创建的薪金仲裁制度是为了应对职业棒球历史上的保留条款 以及俱乐部之间的共谋现象。棒球球队老板建议使用薪金仲裁是为了保持对球员工作的控制而不是允许他们成为自由球员,而球员们同意薪金仲裁是因为他们想在成为自由球员之前能够对其薪水施加一些自己的影响,同时他们也想让球队老板付给他们一份公平的工资[9].另外,双方当事人都担心仲裁员可能会选择另一方的要价,所以在出价方面特别谨慎。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要价是没有回旋余地的时候才有可能达不成解决薪金争议的方法。不过并不是所有的职业棒球球员都可以提起薪金仲裁,这要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的当事人的不确定性也促进了争议的解决。譬如提起薪金仲裁的球员在仲裁之前仍继续效力其所属的球队,故不用出席听证会对球队来讲是有益的,因为这可能会使得他们作出某些有辱球员以及有损球员的身体或精神的行为,或者贬低该球员对俱乐部所做的贡献、出场记录等等。球员不出席听证会能够确保争议解决后得到某些可得的利益,包括但又不限于奖金、担保合同、非贸易条款、旅行中的单人间以及要求球队首先支付住旅馆费用而不是后来偿还给球员等。如果这些好处中的某些利益对球员来讲是重要的,他就会有利用最终要价仲裁解决薪金争议的动机。另外,选择多年期的合同也促进争议的解决。那些由普通仲裁中的听证会裁定薪金争议的球员得到的只是一年期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想签订一个多年期的合同,他就必须选择最终要价仲裁。多年期的合同也给了当事人一个较长的时间来平衡薪金差异并且操作起来更加灵活。而且,一个较长的工作时间能够确保俱乐部得到该球员,或者讲是球员得到了工作上的保障[9].可以讲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中的薪金仲裁制度较之于传统的协商制度节省了时间和金钱,因为它提供了一个薪金协商机制和严格的提起申请、提出最终要价、仲裁员听取意见以及作出裁决方面的时间要求。因为仲裁员不需要作出一个书面的裁决,故也节省了一些额外的花销。
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中的仲裁对美国棒球运动的影响是巨大的,并且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也巩固了棒球大联盟中仲裁程序的独立性[10].仲裁员通过作出对俱乐部老板不利以及为其曲折的谈判过程定价的裁决而阻止了他们试图通过共谋行为来控制日益增长的球员薪水,并且中立的仲裁员有权来推翻棒球委员会对球员所施加的纪律性的处罚决定。总之,仲裁的使用对全美职业棒球大联盟的影响是深远的,并且它在改变球员和球队彼此之间在球场外如何相处的过程中起了很大的作用[11].它仍将继续发挥其在全美棒球大联盟的重要作用,并且在未来解决贫富俱乐部之间的财政分配方面也可能会起关键性的作用。
三、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NBA)规定的仲裁[12]
根据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的章程、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同运动员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同裁判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以及其同国际篮球联合会签订的国际仲裁协定的规定,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可以在很多不同的地方请求用仲裁方法解决有关争议。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的章程规定了该联盟如何运作以及委员会的权力。委员会的权力之一就是解决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球队之间的任何争议。
在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中,更加普遍的几乎每天都有的争议是涉及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与球员工会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的冲突。该集体谈判协议是一个非常长的文件,并且规定了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与球员之间的所有关系。它包括在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内部非常详细的最高薪金制度、自由球员规范、最高薪金如何操作、最高薪水如何计算以及很多经过艰难谈判和不断修改而产生的规范。一个那么长和那么复杂的文件简单地讲是很容易产生争议的,而这些争议则需要大量的律师来协助解决。
与球员工会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规定有三个不同层次的裁决者:第一个层次是委员会。根据集体谈判协议委员会有权对有关球场内的行为进行裁定。譬如,当丹尼斯·罗德曼在球场内殴打一摄影者或者当雷夫在演奏国歌时拒绝起立时,委员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决,因为它们涉及到球场内的行为。委员会有权对这些不友好行为进行适当的纪律惩罚,并且根据集体谈判协议唯一的申诉请求也是向委员会自己提出的。委员会推翻自己的裁决是很罕见的,不过有时委员会会对争议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根据集体谈判协议,一些非常重要的问题都有委员会来行使管辖权。而法院也认为集体谈判协议是经过友好谈判后缔结的,并且该协议明确授权委员会对球场内的行为实施处罚,因此除了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外不能向其他机构提出申诉。其结果是,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委员会是唯一的有权针对球场内的行为实施纪律惩罚的组织目前已得到了司法上的确认。
第二个层次的裁决者是中立的仲裁员。集体谈判协议的一个普遍特点是由集体谈判协议或者作为集体谈判协议一部分的统一球员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都要提交中立的仲裁员裁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因为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的集体谈判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都要提交中立的仲裁员裁定,仲裁员处理的通常是程序复杂的争议,譬如根据球员合同或奖金条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争议,或者要求球员保持一定体重的条款而产生的争议等等。然而,中立的仲裁员解决的也有相对重要的争议,譬如根据球员合同某球员是否能够被适当地解聘而产生的争议。
根据集体谈判协议解决争议的第三个层次是所谓的系统仲裁,这是那些处理重要争议的仲裁员。之所以称其为系统仲裁员是因为他所解决的争议事关集体谈判协议所规定的整个经济体系,包括最高薪金的操作以及运算等。关于最高薪金的计算方式有很大的争议,最高薪金的计算起源于所谓的“与篮球有关的收入”的概念。与篮球有关的收入是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及其各球队的所有收入,与篮球有关的收入的百分比构成最高工资的基础,但是与篮球相关的收入应包括哪些和排除哪些在任何特定的年度都可能会对最高工资到底有多高产生巨大的影响。譬如因命名权而产生的争议在集体谈判协议中就没有专门指出其解决方法。它们是否是与篮球有关的收入?这是有系统仲裁员所解决的争议。另外系统仲裁员也解决是否应停止最高薪金以及根据最高薪金的规定球队、球员以及其经纪人是否作弊的争议。
除了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与球员之间的集体合同外,全美篮协也是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某种程度上讲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是为了球员的服务与世界范围内的篮球联盟与球队进行竞争。许多国家的职业篮球水平发展得很好,譬如意大利、西班牙、希腊、南斯拉夫、德国和其他许多国家。这些国家培养了许多优秀的球员。有时其球员会被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的球队所吸引以至于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愿意购买该球员。但是问题是大多数这类球员都在一些职业球队打球,并且已经有合同的约束。因此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要面对的通常都是这些球员与这些国家之一的球队之间的合同。针对这类问题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在十余年前与国际篮球联合会签订了一个协议并且设立了一个仲裁体制,因此目前如果一个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的球队想与一个最后在美国以外的国际篮联所属的国家打球的球员签订合同的话,它必须请求国际篮联予以帮助。该球员不受合同的约束吗?他能在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的球队打球吗?如果国际篮联认为“不,他不能,”那么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就有权对该裁定提出质疑并且提起国际仲裁。在过去几年这类问题发生的频率是越来越多。只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已有的争议表明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倾向于到英国伦敦进行仲裁,国际仲裁地点位于伦敦,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同意在伦敦进行仲裁,是因为英国几乎没有职业篮球运动并且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的律师在语言上也没有麻烦。
四、全美职业冰球联盟(NHL)规定的解决争议的仲裁方法
作为一个非营利的、非公司性质的协会,全美职业冰球联盟是职业冰球俱乐部的独家谈判代表,代表俱乐部的利益,也即当全美职业冰球联盟就集体谈判协议进行协商、制定或修改联盟规则以及签署国际协定时它代表的是俱乐部以及俱乐部老板的利益。而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球队的球员组成一个被称为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球员工会的集体谈判组织。就像全美职业冰球联盟代表俱乐部的集体利益一样,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球员工会独家代表联盟所有球员的集体利益。在同俱乐部集体利益进行谈判时,球员选择球员工会作为他们的代表。这种集体谈判机制允许双方各自代表俱乐部的利益和球员的利益。这种集体谈判和协商制度产生了集体谈判协定,它是规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关系的一个工具。
尽管全美职业冰球联盟和球员工会之间的集体谈判协定是集体谈判制度的产物,该集体谈判协定也适用于球员和其工作的俱乐部之间的单个关系。全美职业冰球联盟和球员工会之间的集体谈判协定规定了具体的工作条件、规则、申诉程序、仲裁程序、收入分配以及最低薪金等。然而,该集体谈判协定不同于传统的集体谈判协定因为球员自己可以同自己工作的俱乐部单独谈判签署合同,只要该合同符合集体谈判协定规定的指导方针即可。故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对手的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集体谈判合同,二是单个球员同其工作的俱乐部签署的单个合同。
球员通过其经纪人直接同俱乐部的管理人员单独协商签订合同。球员经纪人和俱乐部管理人员必须熟悉集体谈判协定的指导方针并在该指导方针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只要合同不违反集体谈判协定,球员经纪人就可以代表球员的利益就薪金或其他问题与俱乐部代表进行谈判。代表球员单独协商签订合同的经纪人必须在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登记,由其发给经纪人许可证并对经纪人进行管理。这种许可证制度允许存在单独的球员代表和协商但同时又保障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球员工会作为球员的专有谈判代理人。
只要俱乐部的决定不违反集体谈判协定、单独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俱乐部可以自由管理球队并自己制定球队的规章制度。全美职业冰球联盟和各个俱乐部都有权力来对不遵守联盟和俱乐部规范的球员实施罚金和纪律性处罚。如果某球员或俱乐部认为对方的行为不管是否是纪律性的都已经违反了单个运动员签订的合同或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认定对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经纪人提起申诉程序。如果有联盟代表和球员工会代表组成的申诉委员会不能解决申诉争议,就可以将申诉提交一中立的仲裁员进行仲裁[13].
如果提起申诉的当事人提交仲裁,或者说如果双方的专有经纪人同意将该申诉提交仲裁,仲裁员就有权利来解释、适用或裁定集体谈判协定或球员单独签订的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仅仅在当事人之间的协定中出现模棱两可的语句时仲裁员才有解释权[14].如果协定中的语言导致对就当事人的意向产生疑问,仲裁员就要对具体案情进行调查以确定当事人怎么样以及为什么选用该语句签订合同[14].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必须是对申诉问题所作的充分、最终和完全的处理,而且该裁决约束全体当事人。尽管集体谈判协定和球员单独合同规定了规制球员、俱乐部、全美职业冰球联盟和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球员工会之间的关系,但是仲裁员的裁决对这些规则的日常应用作了解释。
集体谈判协定中的申诉和仲裁条款规定了解决产生于集体谈判协定以及球员单独合同中的争议的唯一解决方法,除非在这些合同中还有其他的解决方法。提交仲裁的劳动争议反映了当事人愿意接受集体谈判协定带来的好处。对这些争议的仲裁也显示了签订集体谈判协定的目的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集体谈判协定条款应对工作情况有所具体体现的期望。职业运动员更愿意以仲裁方法解决争议,因为它避免了花费较多和程序烦琐的法院诉讼程序,并且允许当事人在一个专门的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答辩。尽管仲裁对许多有关职业冰球的争议提供的只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但是有些争议仍然是由法院加以裁决的[14].
以仲裁方法解决产生于全美职业冰球联盟和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球员工会之间的集体谈判协定的争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集体谈判协定当事人的利益。通过以仲裁这种专有方式解决产生于集体谈判协定或根据该协定而制定的单独球员合同的争议,全美职业冰球联盟和全美职业冰球联盟球员工会试图创立一个程序简单、迅速以及花费少的专门解决这些争议的特殊裁判机构[13].
五、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NFL,又译为全美超级碗美式足球联盟)的仲裁
在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的球员工会与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的集体谈判协议中规定了主要用仲裁来解决球队与球员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全美冰球大联盟和全美职业篮球联合会中有关纪律性争议的外部仲裁的规定不同的是,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的集体谈判协议不允许其球员将联盟委员会施加的纪律性处罚措施提交外部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在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内,受到联盟委员会处罚的球员只能向委员会进行申诉,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的和不可上诉的。或者换句话讲,全美职业橄榄球联盟的委员会是其纪律性争议的唯一裁决者。
六、对美国职业体育运动争议仲裁的评价
总之,美国职业体育运动争议的仲裁多是因为申诉和薪金问题而引起的,在其中职业棒球大联盟中的仲裁是不同于其他仲裁的一种独特的仲裁制度,仲裁员的权力受到了限制,他们只能选择当事人之一提出的最终价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最终要价仲裁方法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者干涉的情况下解决争议。而且,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运动大联盟内部的仲裁程序是它们各自特有的、非组织性的仲裁程序。
与业余体育运动争议的仲裁一样,法院还是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这在仲裁协议的执行和对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方面得到了体现。在仲裁协议的执行中有一个较强的公共秩序问题。总的来说,法院对仲裁是持肯定态度的。在 1995年最高法院承认它打算肯定体育运动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指出当事人提交仲裁并没有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权,因为当事人只是把有法院审查的程序和机会交易成了仲裁程序的简单、非正式和迅速[15].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明确指出仲裁协定的制定涉及到欺诈、不正当影响、不公平的交易权或者其执行有违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执行仲裁协议。就像联邦政府的统一仲裁法一样,大多数州都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16].
由于立法和司法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包括职业体育俱乐部在内的大多数公司在其商业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仲裁协议得到了肯定,在过去集体谈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得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当法院认为仲裁员进行的仲裁程序是不公正的或者仲裁裁决明显地违反了一个明确、详细和重要的公共政策时也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从对案例法的研究可以明显看出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协定都能够得到遵守,只有极少的几个理由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注释」
[1] Gil Fried Michael Hiller. ADR in Youth and Intercollegiate Athletics [J]. B. Y. U. L. Rev., 1997 (5): 641.
[2] Russell D. Feingold. Policy Essay: Mandatory Arbitration: What Process is Due? [J]. Harv. J. on Legis., 2002 (2): 281.
[3] Adam Epste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Sport Management and the Sport Management Curriculum [J]. J. Legal Aspects of Sport, 2002 (Fall): 161. 162.
[4] Aaron N Wise Bruce S. Meyer.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Business [M]. The Hague/Boston/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586-587.
[5] Heather R. Insley. Comment: Major League Umpires Association: Is Collective Bargaining the Answer to or the Problem in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of Professional Sports Today [J]. Cap. U. L. Rev. 2001 (3): 601.
[6] Peter N. Katz. A History of Free Agenc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reat Britain: Who‘s Leading the Charge? [J]. Comp. Labor L. J., 1994 (Spring): 380-381. 381.
[7] 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 v. Steve Garney, 121 S. Ct. 1724 (2001)。
[8] Jason M. Pollack. Take my Arbitrator, Please: Commissioner “Best Interests” Disciplinary Authority in Professional Sports [J]. Fordham L. Rev., 1999:1691.
[9] Elissa M. Meth. Final Offer Arbitration: A Model for Dispute Resolution i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Disputes [J]. Am. Rev. Int‘l Arb., 1999(2): 385 (note 4)。 390-391.
[10] See 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 v. Steve Garney, 121 S. Ct. 1724 (2001)。
[11] Jeffrey Perron. Supreme Court Overturns the Ninth Circuit‘s Rejection of the Arbitration Panel’s Decision that Found no Collusion Activities by the Baseball Owners—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 v. Steve Garney, 121 S. Ct. 1724 (2001) [J]. Seton Hall Journal of Sports Law, (2002)。 (1) 131-148
[12] Jeffrey A. Mishkin. 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NBA: The Allocation of Decision Making Among the Commissioner, Impartial Arbitrator, System Arbitrator, and the Courts [J]. Val. U. L. Rev., 2001 (Spring): 449.
[13] Brian Ward. The National Hockey League‘s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t: Its Inadequacies in Dealing with League Internationalization [J].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2000 (Summer): 750-752. 771
[14] James Gilbert Rappis. The Use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by Professional Sports Arbitrators [J]. Marq. Sports L. J., 1993 (1): 219. 221. 216-217.
[15] See 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 473 U.S. 614. 628 (1985)。
[16] Jeffrey M. Schalley. Eliminate Violence from Sports Through Arbitration, Not the Civil Courts [J]. Sports Law. J., 2001(Spring):198.
黄世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