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监护权对外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高徐生,男,31岁。
被告李荣明,男,1987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盼虎,男,系李荣明之父。
原告在河口区孤岛镇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于2001年至2003年在河口区孤岛镇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2003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两年间共累计欠饭菜款4510元,成品粮570公斤,并要求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0公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0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凤闯89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被告家长以饭费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03年1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0元及欠粮食570公斤。
被告李荣明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处理结果]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读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作为学校附近的餐饮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有偿搭伙服务,无可非议。但对其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态和行为。原告在无教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大小数额各不相同的2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
[评析]
公民是民事主体的一类,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够充任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其中的核心内容就是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由此便产生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个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关系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受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的民事权利与生俱在,但它只是公民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要转化为现实,需依赖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凭借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自然人辨认自己行为并预见行为后果的心理能力、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和对民事活动后果的承受能力三个部分。这就决定了公民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在年龄(生理)和精神状态(智力、心理)上达到一定标准。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明文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其民事行为便告无效。由于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智力上有很大差别,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是因年龄、智力的不同而差别的。例如,一个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将自己的铅笔赠与好友,这种赠与行为应该认为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但若将价值几十元的书包赠与他人,则赠与财产的价值与他的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故不发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归还。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因个体差异而有很大差别,所以如何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须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此外,从合同角度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也不能成立。首先,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一个初中生而言,4000多元钱显然远远超出了其所能处分的金额范围。其次,高某在与李某订立合同时,有乘人之危的嫌疑。从案情来看,在李某父母为其交钱粮的情况下,李某还欠高某4510元钱和570公斤成品粮,这显然超出了李某作为一个初中生所能消费的钱粮正常额度,并且有学生胡正飞竟然欠1万多元,这更是不可思议的。因此不难推断,原告高某在与李某订立合同时有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嫌疑。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