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修订了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更名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1日前
调解参加入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二)2日内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2、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3日内(3日前)
1、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3日后进行检验、鉴定的,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2、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复核。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当事人。
4、当事入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5日内
1、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2、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4、当道路交通事故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可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5、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入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原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复核的,通知原办案单位提交案卷材料,原办案单位应当在5日内提交。
(五)10日(10日内)
1、检验尸体结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不需要检验鉴定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尚未侦破的,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日期开始调解(造成人员死亡的,从丧葬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并于10日内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
(六)20日内
检验、鉴定应当约定在20日内完成(需延长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60日
1、检验、鉴定的期限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超过60日。
2、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
(八)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对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已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并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2、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己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
(十)以上均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