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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 文 摘 要

  2001年,新的婚姻法出台,增加了关于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话题。它从过去被人们认为的“家事”走向社会干预层面,显示了社会的一大进步。幸福的家庭都是一样的幸福,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家庭生活并非我们想象的完美和幸福,家庭战争更是充斥着人们婚后生活的每一个空间。来自婚内的家庭暴力,已经酿成了太多的悲剧,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家庭暴力直接损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爱害者长期精神紧张,忧虑和恐惧。特别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伤害更大。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导致犯罪增多,成为社会的不安因素。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家庭暴力存在的状况,充分认识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意义,对几千年来一直留在人们头脑中的“两口子打架不记隔夜仇”“清官司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和许多人们把家庭暴力当做家务事,认为丈夫打老婆、父母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错误观点,必须给予强力的反击,针对其自身具有的特殊性,找出解决的办法,用法律武器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使我们远离家庭暴力,建设美好生活。新《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对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事件,也可以依法理直气壮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关键词;婚姻法 妇女 家庭暴力

  进入二十一世纪,为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时代文明进步的需要,我国修订出了新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的婚姻法更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总则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于劝阻、调解。对正在施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于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于行政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它从过去被人们认为的“家事”走向社会干预层面,显示了社会的一大进步。幸福的家庭都是一样的幸福,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家庭生活并非我们想象的完美和幸福,家庭战争更是充斥着人们婚后生活的每一个空间。最后,人们不得不黯然走上分道扬镳的道路。是什么原因使同床共枕的夫妻成为陌路人,一个非常触目惊心的答案:家庭暴力。来自婚内的家庭暴力,已经酿成了太多的悲剧,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面对家庭暴力,我们该做些什么 ,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热播,已经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与现状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但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对妻子施暴。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从骇人听闻的高楼抛妻、锁妻会阴案,到暴打致妻子鼻青脸肿、体无完肤,到几拳、几巴掌致妻精神上痛不欲生,都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正在我们身边不断发生,而遭受暴力的多为女性。 联合国大会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界定对妇女暴力为“任何基于性别的、对妇女生理上、性或心理上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或使妇女遭受痛苦的行为,包括这些行为的威协,强迫和武断性的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开场合或发生在家庭中,都是对妇女的暴力。”如何预防、遏制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1、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农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在我国现阶段家庭领域也存在,而且比较严重,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我国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手段越来越残忍,令人发指,由家庭暴力引发的不断发展性案件也逐年增多,据司法部门反应,家庭暴力是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家庭暴力使妇女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所以,必须严厉打击家庭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3、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导致对家庭暴力打击不力。新婚姻法实施前,1980年的《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对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家庭待罪、虐待家庭成员、受虐人要求处理的等情况做了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对此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原有的这些惩治家庭暴力的规定都不够具体、明确,解决因暴力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针对性不强。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以及法律意识的加强,人们开始意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提出了家庭暴力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的需求。而修改后的《婚姻法》尽管增加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但对暴力行为到何种程度才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当受何种处罚,还是没有明确规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其一定原因

  按照《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因为他们在社会上种种原因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本应是他们安全、温馨、详和的生活港湾,他们和睦相处,友好相待、相亲相爱。但现实生活中,一种与理想截然不同的现象-----家庭暴力却时有发生。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主要原因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家庭暴力在我国农村不仅普遍存在,而且在城市也同样存在。由于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 之间,而且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即多数施暴者只有在自己的家里才会使用暴力。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影响,许多受害者在遭受暴力以后,不是寻求社会、法律的帮助,而是在人前隐瞒真相,强颜欢笑。再加之,几千年来一直留在人们头脑中的“两口子打架不记隔夜仇”“清官司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使许多人们把家庭暴力当做家务事,并错误地认为丈夫打老婆、父母打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没有认识到家庭暴力不仅是破坏家庭关系,更重要的是触犯了法律。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家里发生的事都是家务事,应在家庭内部解决。对家庭暴力这样已经侵犯人权、触犯法律的事,不少人至今还抱着“个人私事”的观念。一些执法人员也以“清官难断家务事”、“法不入家门”为由,不愿对家庭暴力案件过问 和干预。

  归纳起来有这几方面的原因:

  1、男子封建夫权思想严重。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无视妻子的尊严与意愿为所欲为。不少丈夫要求妻子绝对服从他们,稍有不从,便武力相问。

  2、男女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绝大多数妇女的经济地位不如男子,特别是是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妇女,一方面,要承受着施暴者的暴力摧残;另一方面,也害怕离开施暴者后会遭遇更多的困境。

  3、重男轻女。有的丈夫因妻子生下女孩,认为是断了他家的香火,便对妻子欧打或逼迫妻子与其离婚。

  4、婚姻质量不如人意,家庭不和。

  5、道德观念较差,个人素质低下。这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而来的西方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人生观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了巨大冲击,一些人道德观念错位或沦丧,婚外恋蔓延,从而导致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巨大危害

  家庭暴力直接损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爱害者长期精神紧张,忧虑和恐惧。特别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伤害更大。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导致犯罪增多,成为社会的不安因素。

  1、 调解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大多数人在最初多选用调解这种比较温情的方式,主要还是受这是“家庭私事”观念的影响,希望在家庭内部就能比较圆满地解决。然而事实多与愿望相违。调解工作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无法保护受害人免遭暴力的再次侵害,甚至可能使受害人在接受调解后,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尽管受暴妇女可以通过求助司法机关或与丈夫离婚来远离暴力,然而由于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有关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等种种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受暴妇女很难彻底摆脱丈夫的暴力。

  2、离婚给受害者带来许多现实问题。女性离婚面对的最大问题是生存。在农村,妇女还是从夫而居,她的一切生活来源都附着在婚姻中,离婚后她马上无处可去,没有土地、没有房子,回娘家,娘家不一定接收,在婆家,她仍然逃不掉丈夫施暴。既使在城市,女性住房、抚养孩子等方面也有很大困难。 受暴妇女离婚难还在于,她们的丈夫施暴并不是为了离婚,而是为了控制她,一旦她们提出离婚,丈夫会认为她们是要逃脱他的控制,是对自己权利的挑战而更加使用暴力,他往往威胁她:“如果你敢离婚杀了你全家。”妇女为了不给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往往不敢离婚。

  3、法律对待家庭暴力和刑事案件区别不明显。长期的家庭暴力,即使不足以对妇女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伤害,也会给她们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创伤。对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在中国还是一个近几年开展起来的比较新的领域,暴力对于受暴妇女摧残的严重性,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在司法界,在社会公众的认识上,还不能把因为长期受暴而引起的受暴妇女杀夫案, 同其他类型的杀人案有所区别.因此,对受暴妇女杀夫案的刑事处罚,也很难与其他类型的杀人案有所不同。妇女受暴时,社会认为是私事,不该过问,她的权利被漠视,但当妇女在特殊的心理下杀死丈夫时,她就触犯了法律,国家机器就开始启动,她将被做为一个杀人犯来对待,她可能要面对长期的牢狱生活,甚至丧命,她们的权益无从体现。杀人案是刑事重案,一般要给作案人以严厉的惩治,但是这样的处理,对于受暴妇女却是非常不公的。

  4、摧毁了受暴妇女的自信。长期的受暴生活使她们的自我评价低,暴力使她们失去经济能力,或是丧失了社会交往的资源。在极度的恐惧中,她们会认为,只有杀死对自己施暴的人,才能保住自己和家人的安全。 法律和我们,应该如何面对受暴妇女绝望的反抗?在国外,已经有对受虐妇女杀夫现象的理论研究和相应的司法实践,我们是否可以在司法审判中应该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引发妇女犯罪的特殊性,对这些因妇女长期受暴导致杀人的案件用一种新的理论去认识。

  5、 对儿童造成严重的伤害。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而只是经常目睹家庭暴力和虐待,儿童所受的伤害也相当严重。这会导致他们饮食、睡眠失去规律,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悲观厌世等。这些不良影响会延续到他们成年以后,甚至影响他们一生。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孩子长大后大多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6、处罚“以暴抗暴”的受害者,并不一定能够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受暴妇女在长期遭受虐待,又得不到法律帮助,和其他有效帮助的情况下,被逼无耐,有可能会发生伤害或是杀死施暴人的事件,人们习惯上称其为“以暴抗暴”,这类案件近些年屡屡发生,不断见诸各种媒体,成为妇女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治,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安全。而那些因为受暴被迫杀夫的妇女,一般来说对社会不构成威胁,和那些谋财害命的凶犯不一样,她们原本是一些善良、老实、本分的妇女,给她们处以重刑,委实不公。

  四、与其他暴力相比具有特殊性

  家庭暴力直接损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爱害者长期精神紧张,忧虑和恐惧。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伤害更大。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导致犯罪增多,成为社会的不安因素。而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相比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从主体看,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侵害行为。受害者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妇女是主要的施暴对象,施暴者多数为男性。

  2、手段多样化,家庭暴力中使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表现殴打、捆绑、凌辱、性虐、限制人身自由等。

  3、隐蔽性,这是家庭暴力的显著特征。多数施暴者在自己家里使用暴力,特别是性暴力,就更加隐蔽,不是万不得已,没有人愿意公开。

  4、多发性,在时间上,家庭暴力可能发生一次、几次,也可能是多数的,甚至是长期的。

  5、后果严重,由于家庭暴力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当受害者实在受不了而寻求外界帮助时,或者外界得知家庭暴力存在,欲采取措施时,往往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种后果不仅是爱害人身体的伤害,而且在精神上、心理上造成了更大的伤害。

  6、举证难。由于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法伤害,多是发生在家里,受害者在受到暴力伤害时,没有想到诉诸法律寻求解决,因而不会收集或保留证据。受害者在事过境迁后要举证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就有一定的困难。

  五、用法律武器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中国社会历来重视家庭,家庭是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婚姻法》的修改正是这一思想的具体体现。以前,因为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界定,有关部门往往对家庭暴力无能为力。如今,新《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对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事件,也可以依法理直气壮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暴力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已不再是家务事,阻止和惩治家庭暴力已成为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这表现在:

  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这里提到的家庭暴力是指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而不包括公诉家庭暴力犯罪,因为调解纠纷仅限于民间纠纷,居委会和村委会也只是人民群众自治组织,未赋于国家行政执法权和司法审判权、执行权。请求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请求的对象是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和所在单位。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所在单位是指有法人资格为限,如果当事人不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学习的,由加害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两个单位联合调解均可。

  应当劝阻、调解,是指有义务予以劝阻、调解,劝阻是指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有关机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这类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重点应该放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对于虐待方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正在实施家庭暴力是指暴力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家庭暴力是指全部类型的家庭暴力,不以轻微家庭暴力和自诉家庭暴力犯罪为限。但性质上不能劝阻、救阻的除外,如既遂杀人。劝阻是指劝施暴者停止实施暴力行为。制止是指采用强迫手段使加害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停止,不允许继续从事家庭暴力行为。

  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经过查证属实,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法医鉴定、受暴证明。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因受暴付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过错方赔偿,造成无过错方残疾的,还应负担无过错方残疾补偿金等。此外,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3、完善法律法规。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重视防治家庭暴力,并采取了不少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个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然在较大范围存在。如今,从婚姻法的修改上,我们已经可以看出,家庭暴力这一问题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也得到了国家的重视。然而,我们仍要认识到目前我们做提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更好地保护我们家庭中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儿童与国际上维护人权的大潮流保持一致。

  4、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行动起来,参与到反对家庭暴力行动中。妇联、新闻媒体、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充分结合自己的职能,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并切实加强多机构合作,形成密切、良好的互动格局,齐抓共管。国外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对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条款叙述、罪名设定等都比较完善、周密。建议制定专门的禁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或订立《婚姻家庭法》的地方性法规或细则;从多方面明确规定违法者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这样,使执法部门在处理时有法律依据,对施暴者有约束、威慑作用,对家庭暴力真正起到遏制作用。

  参考文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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