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某公司为其垃圾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 2007年2月15日该公司员工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部门于2009年7月8日对王某作出了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评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之后某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0余万元。王某为农村户口,其原位于农村的住房于2007年4月拆迁,此前一年均在此居住,2008年元月后一直在市区某小区居住。现某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是于2007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之前其户口性质为农民、居住地为农村,2007年4月份以后住房才进行了拆迁,应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基准点确定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分歧: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关键在于是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无以事故发生之日为基准点确定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约定,被告的抗辩无约定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规定中并无以事故发生之日为基准点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表述,被告的抗辩无法定依据。
3、事故受害人王某原位于农村的住房于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拆迁, 2008年元月后一直在市区居住,虽户口性质未变,但定残之日起一年前已是城市居民,已在城市生活和居住,如果以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王某而言有失公平。残疾赔偿金是对致残受害人丧失相应劳动能力的补偿,保障致残后的生活质量。王某居住、生活在城市,显然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抗辩以事故发生之日为基准点确定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因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作者简介】
孙青,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