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律师--关于欠条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朱军
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争议 ,现就两种性质不同的欠条做以下分析:
一、传统的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欠条
1、对于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讼时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债权到期债务人未履行时,便可视为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便可以起算。
2、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即权利何时被侵害。
(1)如果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给予适当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时,诉讼时效才可以起算。
(2)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谈不上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受到侵害,债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然该请求权因20年长期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以此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此,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有关此问题的适用就有判例。
举例说明:
1、案情简述。2004年8月16日,被告郑州市汝河小区王先生向邻居李先生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李先生现金15000元。2009年10月9日,原告王先生起诉要求邻居归还借款15000。
2、分析。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并非拒绝履行债务。当然,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3、结论。诉讼时效未过,原告李先生要求被告王先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二、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欠条
此种欠条并非传统欠条,实践中颇为常见,如工程款欠条、货款欠条、股权转让款欠条、商标许可使用费欠条等。
1、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债务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欠条,《最高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问题的答复》中,将欠条解释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2、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务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那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不仅要分析基础关系中合同约定的期限,还要应该分析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这在现实操作中实用性很强。
举例说明:
1、案情简述。2002年,华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鲁泰集团的一项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竣工验收,双方于2005.5.4完成结算,确认鲁泰欠华宇工程款2000万,2007.7.4,鲁泰向华宇出具欠条:鲁泰欠华宇工程款2000万。2009.9.17,华宇就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鲁泰支付工程款。
2、分析。欠条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应付款时间包括:工程交付之日、提前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
3、结论。2005.5.4完成结算,即应付款。该欠条属于当事人双方有履行期限的情形,2007.7.4无款可付写下欠条,诉讼时效中断,2009.9.17起诉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