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所有权价值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土地从本质上讲是不能够公平买卖的,因为土地的价值是无限大的,在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调节作用下,无法得到等价交换;而在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国家在取得土地所有权时,根本不可能给予足额的等价补偿。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价值;征收;补偿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本文逻辑基点:
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X土地所有权的年限
土地所有权的年限=永恒
正文如下:
土地从本质上讲是不能够公平买卖的,因为土地的价值是无限大的,在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调节作用下,无法得到等价交换,所以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有人将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他物的所有权进行类比,从而得出土地是可以买卖的。如房屋也是不动产,也是不可消耗物,应当承认,房屋的特点在与土地之外的东西的比较起来时确实显现出这些特征,但与土地比较起来,相对与土地更是不动产,更是不可消耗的,而且房屋最终一定会渐渐失去使用价值,从而其价值也是有限的。而土地则不同,土地在人类的正常活动范畴内是不会丧失使用价值的。当然由于各种地质运动,高危的人类行动等不可抗力出现会使某块土地从法律上灭失,可从土地的本性是讲是无法消灭的。
笔者并不反对土地的使用权的交换,因为其是有限的,每年的租金X使用权的年限=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使用权有的只是有限的价值,所以可以进行市场交换。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实际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政府得到的是价值是无限大,而农村承包户和农村集体得到的是有限的回报,主要是以地上附着物来衡量补偿标准。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似乎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相照应,对土地承包户来讲看似公平合理,但对土地所有者的集体来讲,将一个无期限的所有权以有期限的使用权的价值补偿了,而且还要与承包经营户分肥。政府在得到一个永恒的利益后,又与开发商进行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实则是政府在一步步地将可得利益变为实际利益。如此,土地的价值通过使用权的交换的形式,得到一次次的实现,而最初拥有土地的农村集体早已在国家征收时就无权得到什么了。从实质上讲,国家在取得土地所有权时,根本不可能给予足额的等价补偿!当然可以欣喜的看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一项,在一定程序上将这是对失去土地农民讲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永续的补偿。但应当看到社会保障的钱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掉下来,而将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或生产资本的农民则可以持续回报。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城市化进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农村农民已经做出的贡献和牺牲是无可限量的,但在农民得到一点点补助和补贴时农民仍然对政府表示了善意的称赞。这不仅仅因为曾经在党的领导下使所有农民终于有了自己的土地,也因为土地的使用权被集体化后,所有权的主体被大大的虚化了,同时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对失去的价值认识不足,减少了切肤之痛。
痛哉!农民之苦,土地问题已经让他们痛苦了几千年。我们的地球只有一个,是个超无限价值的东西。土地的特性是不动产,不可消耗物,有永久价值。城市化建设又空前规模需要土地,而土地又不得买卖,难题就摆在面前。应对方法有二:一是自己极力主张的方法,将因城市建议现行需要征收土地所有权的改为征收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将土地使用权批准给相应的使用者后,由使有者向集体支付使用费,在期满后或续用或收回;二是现行务实的方法,各政府部门要正确认识给予的补偿的不等价性,给予及时和有协商的补偿,同时积极构建农村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消弥不等价带来的剥夺感。
思维矛盾:价值是劳动凝结在物体上结果,似乎土地的价值应当是有限,烦请有识之士批评指教。
【作者简介】
王晓亮,山东泰安市山东农业大学2008届法学毕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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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