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财产分割规定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该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具备法定的形式)
2、如没有约定按照以下方式分割
(1)婚前财产均归各人所有,所有婚前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转变(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婚后财产由夫妻协商,协商不成,原则上夫妻各有一半。但须优先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
(3)如果夫妻财产中搀杂了子女的财产,离婚时不得损害子女的财产权益。
(4)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存续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如一方因为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也应当予以补偿。
(5)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 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应当予以返还。
A、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B、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B、C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7)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8)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9)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10)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B、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C、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D、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11)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B、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C、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13)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B、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C、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14)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