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的反思化与试行的理性表露
作为“舆论广场”的法律试行虽然存在着种种缺陷,但在议论纷纭和实践反复的过程中的确可以促进法律的反思化。如果能通过程序方面的改进而克服其主要缺陷,那么站在形成和维持立法领域中的反思机制的立场上来看,把法律试行从理论和实践的混乱之中解救出来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的反思化,是指法律通过实践的试错过程来加强自身的认知性或者学习能力,并通过反馈系统来实现自我修正。在讨论法律与学习、反思的关系时,最大的困难是如何处理法律的应然性和约束力的问题。卢曼尖锐地批判迄今为止的法社会学为了回避应然这一难题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研究法律本身,而把树立真正意义上的关于应然的法社会学体系作为自己的任务。他在自己的一系列著作中,对法律与认知、反思的关系也进行了非常详尽深入的探讨。因此,在考虑法律试行中的法律反思机制的原理和问题时,让我们先看看卢曼是怎么说的。
1 卢曼的理论观点
卢曼理论的出发点,是社会系统对付违背的两种基本处理方式——“认知性预期”与“规范性预期”的区别。前者是指法律因为发生了违背而变更原来的预期,以适应反预期的现实的一种方法(即法律从违背行为方面进行经验性学习),后者是指法律不因发生了违背而变更原来的预期,相反却坚持预期、抵抗反预期的现实的方法(即法律对违背行为进行强制)。然而,法律中的这种认知性与规范性的对立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当违背反复出现时,就会产生出一种促使规范性预期向认知性预期转化的压力。另外,许多规范都是由带有一定弹性的方式构成的,因此法律制度中本来就潜藏着认知和学习的能力。况且有立法的制度就有变法的可能,法的实证化其实意味着法律变更的制度化,在这一点上,立法本身就是调和认知性预期和规范性预期的最为显著的方式。卢曼说:
“法的实证化归根结底在同一法律秩序中使学习与不学习的可能性都制度化了,并且意味着对于同一规范的认知性态度与规范性态度必须同时制度化”。
这种制度化的前提是学习程序与违背处理程序的分化,即把立法与审判区分开来。
按照卢曼的观点,制定规范与学习在使从此以后的行为预期安定化这一点上是共同的,而安定化具有传统化的倾向,容易限制人们发现新的变化的机会和变革的能力。为了解决这样的制度惯性或者惰性,就要逐步形成所谓学习之学习、规范制定的规范化那样的反思机制。在西欧,法律制度的反思机制主要通过规范渊源和规范等级的思路来实现的。在那里有高阶规范和低阶规范的分化,因此在高阶规范的外延之中、在不危及高阶规范和整个法律秩序的状况下对低阶规范进行修改就成为可能。但是,上层结构却是所谓不变之法,其结果立法的反思性被巧妙地钝化了。更适合反思原理的替代方式是在三权分立的模式下形成的分散决定权限的非等级性秩序。在这里,法律规范首先作为决定的前提约束各个权限机关,然后把效力渗透到必须按照决定的概率性来进行自我调整的社会之中,可以把这种法律秩序理解为一种反射性的构造。各个权力机关相对于自己以外的其他权力机关都互相依存、互相牵制,保持一种环环相扣的均衡关系。在这样的状况下,决策的所有层面都会经常伴随着规范化反思性的自觉。换言之,以社会的结构和功能的分化为前提的决策权的分散以及决策机关的非等级性构成,在加强选择作用和交涉的意义上,可以提高法律的反思化程度。
在考虑法律的反思机制时,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变动与选择、差异化与安定化的中间取得均衡。关于如何把变异转写到既存的社会结构里、如何防止概率性决定中的恣意的制度化思路,卢曼是求诸合理的程序的。他认为,那是“一种能够通过相互作用的选择过程来解消高度的不确定性同时又把高度的不确定性带到决定里,从而使自己的结构能够承受更大的危险的程序”。因为其中编织进去了“再制度化”的契机,所以还能对极其丰富多样的进化的成果进行选择和组合。在卢曼看来,有了这样的程序的分化和重新结合,关于法律的内容安定性的设定就成为不必要的了,法律正当性的概念以学习理论为媒介得以现代化,基于决策系统合理性的“学习的法”的构想也得以实现。
把程序作为法律反思性的基础的卢曼的见解至少有以下长处:第一、不必再做设定来让人相信法律内容完全正确,因此可以把反思理性从意识形态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第二、通过程序技术对社会系统内部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压缩,以加强法律与社会的非连动性的方式扩大法律变革的余地。第三、事实认知和违背处理的程序上的区别可以减轻对决策进行调节的反馈系统的制度成本和监控责任。第四、程序在结合确定性与概率性的意义上具有博弈性质,因而具有把人们卷入法律变革中去的魅力。然而,同时也要看到:卢曼对于法律体系的反思性的理解仅仅限于机制的自我适用这一层意思,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各个人的价值或行为等要素。另外,不追究内容的正当性的为程序而程序的制度设计固然可以增强法律的可变更性,但是变更却受到自我参照、自我准据的限制,个人对于法律内容的正当性的异议以及价值之争不能得到认可,其结果,法律的反思化势必受到系统的封闭性的压抑,根本的变革很难以实现。为了弥补卢曼理论的不足,G.图依布纳(Gunther Teubner)把卢曼关于“法律的自我限制”的见解与哈贝马斯关于“对话性论证”的见解结合起来,特别强调各种各样的组织内部的反思能力、不同层面的同期处理以及通过差异化的语言交流实现的结构性连动。
2 在多种可能性和相互作用中选择
如果站在纯粹的卢曼理论的立场来考虑法律的反思性,就应该强调社会结构和功能的分化以及规范性与认知性的二分法,因而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试行持否定的态度。法律试行的外观特征恰恰不是卢曼所设想的程序分化,而是程序统合(至少是规范的制定与施行的交错、混合)。在中国,立法者希望迅速变革法律关系,但如果按照严格的二分法式的程序来从事变革就不得不忍耐较长时间的学习过程,因为分化了的程序会延缓对个别的决定进行制度性反应的速率。相比较而言,在法律试行的状况下,已经分化的部分按照一定条件可以重新获得统合的机会,可以消除由于子系统的肥大化而引起的沟通上的障碍。换言之,法律试行可以通过缩短反馈回路来节约学习的时间。在这一意义上,反思与分化的关系不应该从单一涵义上来理解。实际上,不仅功能分化可以促进反思,而且节约学习时间的统合也在不同的层次上可以促进反思。况且,卢曼本人也承认分化又反过来是以反思为前提的。他说“如果没有反思性,法律就不能如此大幅度地从镶嵌在其他的各种社会制度里面的状态中解脱出来”,正是“反思机制维持、强化和认证着分化”。这么说并不是要为法律试行的缺陷进行辩解,只不过想指出分化与反思的关系具有辩证性。尽管如此,还是应该认识到程序的分化和合理化的重要性,改善法律试行制度的关键也就在这里。
法律试行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是与社会的关系主义的结构相联系的。要在复杂的关系网络中实现个别的和整体的均衡,必须有一个试错调整的过程。关系的构成既然在试错调整过程中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选择可能性、程序性处理以及意志与规范的组合方式进行操作,那么人们当然会从各自的立场上对关系结构进行重新编排、重新构筑。这种现象在社会生活中表现为权力试行的博弈,在法律系统中就表现为法律试行的制度。在如此设定的环境之中,无论是认知还是规范都很难由等级阶梯式的体系来组织,于是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呈现出某种根茎结构,并表现出类似全息图象那样的性质。在这里,各种要求、事实、意志由不同的机构和不同的方式分别但却同时做平行的试行性的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性型式各自为政但却互相磨合,并逐步以某种适当的关系结合起来。各种规范性型式的结合关系作为一种与社会现实相对应的立体物记录下来就是试行法律。在法律试行和试行法律中,最突出的因素是各种各样的差异性、可能性、关系性之间的移动和交涉以及在相互作用中的选择。
法律的反思化不仅是一个定性方面的“有无”的问题,还是一个涉及定量方面的“多少”的问题。而在考虑提高反思性的程度时,不仅要在系统的结构上实现机制的自我适用,还必须把个人行为这一媒介变数加进来。法律试行在促进法律反思化上最有特色的做法是:使对于个人行为的各种制约条件以及正当性要求暂时搁置,使角色定义体系中各种位置发生转换,以便人们从相反的角度来观察和思维,允许多种可能性的并存,允许对于法律的选择性执行,从而在要么绝对服从法律规定、要么进行革命性的抵抗这样的两分法之间开拓出第三的中间领域来。法律试行使学习过程以及人们的行为在特定的场合中更加非定形化,以此加强个人层面的感受性、独创性,避免在法律认知能力中产生部分性盲点。
在个人行为层面上的相互作用、不同机构中进行的平行的试错过程、以及在多样性中对法律进行选择性执行……这样一系列的做法当然会在法律体系中引起矛盾。虽然中国法在传统上具有矛盾之制度化的特点,“礼法双行”、“德主刑辅”、“情理法”等表述都体现了一种在对立中实现统一、在差异中寻求协和的精神,但是现代化的社会势必对法律的体系性、一贯性提出更高的、更强烈的要求。因此,如何解决上述条件下产生的矛盾就成为无从回避的课题。法律试行解决这类矛盾的既存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通过时间进行调整,例如暂行·试行期间的设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等等,另一种是利用权威机构的决断力进行强制性整合,例如进行阶段性整顿、终止各种试行措施、建立统一的制度等等。显然,仅仅采取这些措施是不充分的。而且,前者事实上会导致试行流于形式、试而不行、一项暂行法规甚至可能存续几十年等结果,后者则很容易压抑反思的契机,使法律试行前功尽弃。为此,还需要通过围绕法律试行的程序改革以及法律试行之外的制度建设来进一步改善公共选择的方式、方法。
3 论证中的实践理性与归责处理
法律试行的反思机制主要通过法律规范与个人意志的相互作用中的实践理性的表露来形成和强化的。在以法与社会的不完全预测、不完全信息为前提的法律试行中,立法者的严格的理由论证相对后退,法律收信人以及法律试行参加者的议论、承认以及满足等因素的重要度相对上升,因此,实践理性的表露与其说是指“论证的合理性”,毋宁说是指在异质的话语和叙事以及设计方案之间的复杂的、战略性的竞争过程中实现的“博弈的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甚至会经常看到转嫁论证责任的博弈。为什么会这样?因为在以不完全预测、不完全信息为前提的场合,既不可能承认立法者的全能性和法律体系的完美无缺,也不可能承认法律中存在唯一正确的解决方法,从而决策的妥当性不仅有赖于理由论证,而且更取决于民众的理解和承认。在众口难调的时候“如果您不能证明我错了,那就等于我在论争中获得了胜利”的逻辑就成为决定的基础,因此能否成功地把论证责任转嫁给对方往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此一来,在法律试行的场合,法案妥当性的证明责任就可能从由立法者负担的状态转变到由法律收信者、特别是积极提出异议的人们来负担的状态,或者法律的正当性的保证责任成了由社会各个方面来分担。这样的责任转嫁,对于立法权行使的主体而言具有减轻制度建设的成本和举证责任的负担、回避说服力不足的风险等益处,对于立法权行使的对象而言具有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立法和表示异议的益处。通过法律试行这一装置把举证责任转嫁给异议者和违背者的结果,无论法律的某一部分是被证否还是不被证否,法律秩序的正统性都可以得到维持甚至强化。换言之,“你既然参与了讨论,你就得执行”:“经过检验法律是正确的,所以你必须遵守”:“经过检验法律虽然有错误,有则改之,这样改正了的法律你还能不遵守吗”?总之,不管实际情形如何,在形式上或理论上通过了向全社会开放的批判性检验的法案或者根据实践效果进行了修正的法律,其妥当性是比较容易得到承认的。我认为,这正是法律试行制度的奥妙所在。
在这里应该充分注意的是,一般群众既缺乏充分的专业知识,也缺乏全面而准确的信息,因此在许多场合下往往不能对于立法的妥当性进行正确的判断和证明。另外,法律试行的非正式性虽然有助于解消制度森严的威压感、形成一种民众可以自由参与的议论空间,但是不可否认,由于舆论操作、可变性权力关系等因素的介入,权力边界往往取决于权力意志和权力能量,其结果,权威主义的控制也说不定会反而变得无孔不入。在这样的情形下,被寄予期待的法律反思机制实际上却无法运作,法律试行倒可能变质成为一种为权力的恣意行使进行掩蔽和辩护的正当化装置。一旦立法者总是以试行和群众路线为借口来逃避责任、法律的制定或编纂作业就将陷入人人有责而又无人真正负责的状态之中,这时不仅会出现立法技术平庸化的问题,也很难避免久而久之出现某种不负责任式的制度僵化。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试行中潜藏着一种疑似民主主义的立法陷阱。
为了避免掉进陷阱,必须加强法律试行中的基于实践理性和技术理性的议论,而在这种议论中理性表露的程度往往取决于归责处理。本来试行过程必然伴随着错误和失败,在这一前提下进行经验的学习正是法律试行的本质。然而,在发生错误或者失败时,如果追究负责试行的机关或者个人的责任,那么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当然会倾向于采取隐瞒问题或者转嫁责任的行动。因此,追究责任在有些场合是妨碍揭露和分析错误、失败并从中学习的。然而,中国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一贯以“权限暧昧、责任严格”为特征,为了保证集权性和行政效率必须不断地加强对责任的追究。特别是当整个社会体制或者相当一部分的法律制度都具有试行性时,试行的空间与日常生活的空间有相当大的重叠面,试行的失败与行政的失策乃至国家权威的失坠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实践的层面往往很难采取减轻责任的举措。另一方面,行政业务的垄断性却又使得对试行措施的错误和失败的责任的逃避和转嫁在局部上甚至某一时期在整体上成为可能。这两方面互相作用的结果,通过试错过程来加强法律的反思性的机制往往不一定能够顺利运作。
我认为,与法律试行有关的转嫁责任的基本方式包括: (1)“赎罪羊”方式——把整体上失败的责任推诿给某些个人或者某一局部,通过牺牲部分来维护全体的威信。当个别企业的破产可能导致经济体制的破产、具体法律措施的试行最终触及到国家秩序和意识形态的反思化时,这种化大为小的归责方式较为常见。例如所谓“硬化企业预算制约”的战略性思路转换,如果加以批判性的考察,不得不承认其中也存在着把制度失败说成是经营失败,把政府的责任转嫁给企业乃至职工的侧面。 (2)分担方式——使所有人在形式上都负责,其结果,使任何人在实际上都不负责。在试行失败的后果过于严重,或者因果关系的检验非常困难,或者责任范围无从确定,或者责任者有需要给予特别考虑和照顾的情节等场合,这种责任人人有份的处理方式耳熟能详。 (3)条件还原方式——把对失败的主观上的责任分解、转化成客观条件上的因素,解释性说明不是导致反思性的结构调整,而是为了维持结构的稳定去过滤、排除来自外部环境的信息。当变革的要求以违背性行为或者其他较激烈的形式出现时,容易出现这样的拒绝责任的现象。 (4)粉饰方式——否定失败的事实本身,完全无视认知性的各种要件。为了坚持一定的目的,或者把某种规范理解为不可变更的,这些场合都容易出现逃避责任的问题。总之,以不同形式推诿责任的活动越频繁,法律试行的反思化作用就越微弱。
4 法律试行制度的改善
除了前面已经涉及到的问题之外,法律试行及其相关现象还在实践中引起了以下一些矛盾和紧张关系,使国内外的法律家都感到困惑。首先,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而试行的法规往往在法律规范的等级和效力的关系上导致混乱,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有时突破了全国性法律,不同法律之间在内容上也互相矛盾,甚至还发生违宪问题。其次,试行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区域中的有根本的差异时,会产生同样的行为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的不公平性。虽然法律试行上的许多失误可以事后纠正,但是作为试行对象的个人权利却有可能遭受到了无可挽回的损失。由于社会过程不可逆转,某种不受欢迎的影响还有可能长期化、深刻化。况且,人为的不公平以合法的形式而存在的事实也可能在社会内部引起精神纠葛,形成对法制尊严的挑战。再说法律的成熟总是相对的,社会形势又总在变迁之中,其结果是造成暂行、试行的法规长期存续的倾向。当个别法规的试行过于长期化,那么法与社会的安定性和确实性就有可能被破坏。
指出法律试行的缺陷就意味着立即要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和改善的可能性吗?答曰未必。应该承认,作为立法的一个环节的法律试行即使不能真正在一定范围内保障群众直接地参与立法,但它的确为群众提供了对立法行使影响力的许多机会,并引起了立法组织原理上的以下变化: (1)法律规范的正当性符号的分散化, (2)立法机关的决定不得不接受外部的偏好以及价值的洗礼, (3)对于立法失败的检验权下放到执行规范的基层。换言之,法律试行所欠缺的是在促进论证性对话与处理归责问题之间形成适当耦合的程序设计,但另一方面却为群众提供了以不同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机会结构。而且,法律试行在把规范理解为在各种各样的主观性的相互竞争之中形成的暂时的、可变的价值判断、或者基于试错与承认而形成的可选择性的结果这一意义上,是与不断变迁、日益复杂的多元化社会现实相适应的,也与后现代化社会的法律现象和理论构思的某些基本方面可以连接贯通。因此,在评价法律试行制度之际,不能把婴儿和洗澡水一起泼出去,相反应该把理念型与实践中的扭曲加以区别,把有希望的制度创新的成分与不成熟的做法加以区别,把功能上的障碍与固有的缺陷加以区别。
在法律试行中,规范的制定与执行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互换性,这意味着立法在法律执行过程中自我主题化,显然是卢曼所理解的那种系统反思的状态。这种“边干边学”的、“向前看”的、既向社会关系之场开放也向未来开放的立法模式,是为了适应急剧变革的需要而创造的,但它同样也可以适应高度信息化时代随着技术的日新月异的进步社会不断发生急剧变化的需要。为了确保“苟日新、日日新”的学习能力,不得不放弃制定一套“统领风骚一百年”的法律的野心,代之以一连串的过渡性法律来为不同的发展阶段分别提供各自合用的制度性框架。根据已有的成果来决定下一步目标、有了错误即时纠偏、随时准备掉头来采用新的技术和新的制度,这种“时限立法”模式的构思与“风险社会”的概念相联系,在当代欧美先进国家也已经日益普及。为了减少社会在急剧的结构变化中出现的风险,法律必须保持“有错必纠”的可能性、在同一时期探求各种不同的可选择项、在系统的内部容许复数的发展方向,在这里,中国与欧美各国显然面临着大同小异的立法课题。
既然如此,不妨先看看欧美各国在后现代的背景是如何为类似法律试行的“时限立法”设计弹性程序的,这在我们考虑如何通过程序的重新安排来改善法律试行等问题时可资借鉴。例如,德国学者欧森比乌尔(Fritz Ossenbuhl)在1982年发表的题为“法律制定中的技术性风险的评价”的报告中指出,由于技术日新月异、社会急剧变化,想通过缓慢厚重的议会立法来制定详细的法规对付各种风险性问题是不可能的,必须充分利用更灵活机动的具体的行政命令。当然,重大的立法和定必须由议会来进行,但是在某些场合,即使重大问题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判断。在其他论文中,欧森比乌尔还强调从明确决定的责任和确定性的观点来看,专家的作用比利益代表的作用更重要。同样是强调专家的作用,但是拉德尔(Karl-Heinz Ladeur)更倾向于让法官在大胆的法律解释和对立的调整之中来创制规范,因为以公开对立的状态为前提的严格的审判程序和整合性正当化的议论能在获得灵活性的同时限制恣意性。关于法律制定的机构和权限的这两种不同的主张都可以归类为认知主义法学理论。更具有规范主义特征的学说,例如格瑞姆(Dieter Grimm)在1982年发表的题为“核技术设施的批准手续中司法和行政的分工”的论文,则把行政的决定功能和司法的审查功能结合起来,以限制裁量的范围。虽然在法学家中,认知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还有不少隔阂,但是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在这两者当中摸索出了诸如“立法者的修改义务”、“法律的自我修正能力”等概念所显示的那样一些实务上的均衡点。
根据格瑞姆的见解,在法律变得不太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性程序主要发挥着两种作用。一种作用是在内容不确定的条件下,通过充分收集资料信息、听取不同的意见及其论证,可以使决定的内容尽可能地具有合理性。另一种作用是使受到该决定影响的市民的权利在决定之前有机会通过主张、诉求而得到保障,尤其是在事后的权利保护比较困难的场合,必须使权利保护的措施提前。对于这种行政性程序还应该由法院再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参照这样的论述来考察中国的情形,不得不承认法律试行的程序保障是不充分的。行政性程序的色彩很浓的法律试行,使行政机关拥有极其广泛的制定规范的权限,其结果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界限也并不十分清晰。然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12条所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则以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在内。在这样的程序设计之下,不仅法律试行本身得不到必要的监控,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势必大打其折扣。
因此,尽管从程序上改善法律试行制度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一个一个去解决,但我认为最根本的应该从加强司法审查的功能入手,要容许个人对试行法规向法院提出异议,要容许法院对法律试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监督。一旦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那么“试验诉讼”的出现和增加也就势不可挡了。在“试验诉讼”过程中,法律试行和试行法律的内涵会进一步丰富,个人以及团体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会更加高涨,审判方式本身也会因为这种后现代式诉讼的增加而发生深刻的变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反复强调了后现代法学可以成为中国解决法制现代化的结构性难题的一条有用的辅助线。不过我还要补充说一句,既然是辅助线就不可滥用,否则不仅无助于解题,反而会让一些横七竖八的线条扰乱思路、变得茫然不解了。
四、结束语:试行与思考实验的结合
任何复杂的理论总是比现实远为简单。本文主要论述了法律试行的概念、类型、结构、功能、思维方式等等,但是这种理论化、体系化的作业还是相当概略性的,许多观点并没有被充分展开。然而,通过以上的论述,法律试行究竟在什么涵义上成为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变革的操作装置、在何种程度上促进了制度自身的反思化、采取怎样的方式使立法形成一种向社会向未来开放的结构、在多大范围内为民众参与立法提供了机会、法律试行引起的规范体系的内在矛盾是如何处理的、其主要缺陷在哪里、对它进行改革的关键是什么等问题都基本上得到了解答。
在法律试行中,位于合法与不法之间法律发展的契机得到扩大,通过法律制定和法律执行在步骤顺序上的战略性逆转、正当化作业的分散化、通过交涉加强学习的动因等方法形成了法律的反思机制。反思化的立法始终重视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对应关系以及各种制度的自我修正、自我调节的能力。但是,以容许试错过程为前提,法律体系为维持其内部统合性而贯彻的合法与不法的二分法编码在不同程度上变得模糊不清、严格区别立法与法律执行的现代法的根本原理也势必相应地发生动摇,在这一意义上,法律试行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要防止这种危险性导致体制的根本危机,需要复杂的程序设计以及有关的制度化作业。
除此之外,还应该跳出本土经验的窠臼来考虑法律试行的可能性。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一定期间内的试验、实践来检测法案的妥当性固然非常重要,但是过去一直存在着把本国当下的实践与国内外法制史上的经验的总结、比较法学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继受对立起来的偏向,美其名曰要创新不要抄袭,其实是意在排外。应该指出这样狭隘的经验主义观点是完全错误的。站在法律试行之外来认识法律试行,在很大程度上不妨把历史理解为各种制度的实验室,具有一定方向性的时间就是它进行验证和淘汰装置。把不同国家的现行法律拿来进行比较也可以说是一种试验,形形色色的设计方案互相竞争的场面本身就可以开阔视野、活跃思维,使人们更容易进行正确的选择和创造。不言而喻,法制史和比较法的研究中的法律试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思考实验相伴随的,而深入的学说继受则可以促进思考实验。这样的研究和思考既然能够避免做重复实验的无用功、大大节约立法的学习时间、深化法律试行中的论证性议论、加强实践检验过程中的技术合理性,何乐而不为!
季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