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物权法高频率考点汇总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命题点 1:物权优先效力
1.优先效力
(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
(2)物权>物权
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
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 优先性:先 登优于后登 ;登记优于 未登记;都 未登记的, 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
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 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
命题点 2:物权行为
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1)劳动生产、孳息
(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
(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
(2)基于继承、受遗赠
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 有物权
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 +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 登 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 24 条)
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 9 条)
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 权 法 》 第 127 条 )、地役 权(《物 权 法 》 第 158 条)、 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 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 22 条)
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 17 条)
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 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 19 条) b、 异 议 登 记 :(《物权法》第 19 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 异议登记 之日起 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
请求损害赔偿。这说明,异议登记的效力是在 15 日内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于此期间内不得主张 善意取得。
c、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物权法》第 21 条)
④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 20 条)
⑤物权登记的效力体系
a、登记生效主义: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与除了有价证券 以外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b、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设立、变动(第 158 条、第 169 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更 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第 24 条),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变动(第 188-189 条 );
c、无需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未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二、动产的交付: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①简易交付:法律行为生效时(《物权法》第 25 条)
②指示交付: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第 26 条)
③占有改定:后一个约定生效时即为交付(《物权法》第 27 条)
三、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标准的物权变动
①因公法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 28 条)
②因继承或受遗赠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 29 条)
③因合法建房、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 权 法 》第30 条)
④上述特殊物权变动,当所有人处分该物权时,必须先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物 权 法 》第 31 条 )(宣 示 登 记 )
命题点 4 :所有物
1、国家专有(全民)所有权
(1)矿藏、水流、海域(《物权法》第 46 条)
(2)城市市区的土地(《物权法》第 47 条)
(3)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第 50 条)
(4)国防资产(《物权法》第 52 条第 1 款) 此外:以下这些财产既可以归国家,也可以归集体或个人所有。
(5)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除外。(物权法 48 条)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 49」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 51」
(8)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 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 52」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专有权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为:对共有部分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①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②建筑物区划内的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明示个人所有的除外;
③建筑区划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
④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3)注意小区内事先规划的车位、车库不属共有部分
(4)成员权的管理规则
①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筹建、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
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
②其他重要事项(见《物权法》第 76 条第(1)-(4)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 半数据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5)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将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若改的,除遵守法律、法规、 管 理规约外,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 77 条)
命题点 5 所有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1、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事实行为,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
(1)拾得人报告义务
(2)拾得物保管义务(《物权法》第 111 条)
(3)拾得人的权利(《物权法》第 112 条)
①拾得人可主张必要费用
②一般无报酬请求权,但有悬赏广告的除外
③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4)遗失物归属: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
2、善意取得:
(1)目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2) 构 成 要 件 :(《物 权 法 》 第 106 条)
①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仅限于委托占有的场合,对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的 占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一般发生在权利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的场合。
②转让人无权处分(这是前提)
③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排除无偿取得即赠与、继承、遗赠不适用善意取得。
④第三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⑤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
(3)效力
①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②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③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
④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 应当知 道该权利的除外。「物权法 108」
(4)遗失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权利人有两种选择:①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②自知道或应
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但受让人如通过拍卖或有经营资格者处购得,权利 人需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物权法》第 107 条)
(5)特别注意: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即(《物权法》第 106 条)与《合同法》第 51 条 的关系。
命题点 6:共有
一、按份共有
1. 对按份共有的推定(《物 权 法 》 第 103 条):除具有家庭关系外,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废 止了《民通意见》88 条规定)
2. 按份共有的内部收益关系 (《物权法》第 104 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 资额;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
3. 按份共有人的管理行为
(1)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可单独为之
(2)重大修缮和处分行为:2/3 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物权法》第 97 条)
4.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行为
(1)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份额:可以设定抵押;可以自由转让,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2/3 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5.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连带债权、连带债 务;但法律另有规 定或第三人知道 共有人不具有连带
关系除外。
二、共同共有
1.类型
(1)夫妻共有
(2)家庭共有
(3)从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期间的遗产
2.管理:重大修缮行为,需全体共有人同意;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可单独为之
3.处分共有物:
(1)全体 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 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4.外部 关 系 :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关系除外 .
命题点 7: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 127 条 )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物 权 法 》 第 124 条)
3.承包期限:耕地,30 年;草地,30—50 年;林地,30—70 年;特殊林地,可延长。期满可 续包。
4.承包人权利义务: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依法将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 等 方式流转;流转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其承包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 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 133 条)
5.发包人义务:
(1)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物权法》第 130 条)
(2)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权法》第 131 条)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适用对象与范围:国有土地的地表、地上(空中架线)、地下(埋设管线)
2.取得原因:划拨、出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转让(应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3.登记的效力:登记要件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物权法》第 143 条)
(2)上述行为应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物 权 法 》 第 144 条)
(3)进行变更登记(《物权法》第 145 条)
(4)房随地走(《物权法》第 146 条)
(5)地随房走(《物权法》第 147 条)
四、地役权:
1.地役权取得:
(1)基于地役合同取得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 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2)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 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如继承。
2.地役权两个最主要特征
(1)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
①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物权法》第 164 条)
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物权法》第 165 条)
(2)不可分性:地役权设定是为了实现需役地的整体价值,其取得和丧失呈现整体性,不可分 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物权法》第 166、167 条)
3.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①独立物权,非独立物权;②约定产生、法律规定;③内容广泛 、 最低便利与容忍④多为有偿、无偿)
4.地役权消灭(《物权法》第 168 条有偿)
(1)土地灭失。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 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 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 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
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物权法》第 168 条)
(4)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 .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者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命题点 8:保证合同
一、保证
1.保证人合格:不能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活动的例外); 企业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书面授权可为保证人
2.保证方式
(1)一般/连带保证:认定与区别;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3.保证责任承担
(1)债务承担(注意《担保法》第 23 条与《担保法解释》第 29 条的理解)
(2)债权转让:不必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3)债的变更(注意《担保法》第 24 条与《担保法解释》第 30 条的理解)
①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的变动,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在原有范围 内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 30 条对担保法第 24 条的修改
②延长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证人在原有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 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1)性质:除斥期间 司法解释 31 条对担保法 25 条的修改
(2)起算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担保法 25、26 条
(3)长短:
①无约定的,6 个月 担保法 25、26
②有约定的:a、早于或等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
③约定到还本付息之日,视为约定不明,2 年 司法解释 32 条
(4)效果:保护保证人
①一般保证中:必须在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担保法 25
②连带保证中,须向保证人提出主张 担保法 26 条
(5)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 34 条
①一般保证中: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②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
(6)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注意《担保法》第 25 条与《担保法解 释》第 31、34 条的理解及《担保法解释》第 36 条)。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从属原则与独立原则。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 效中断,保 证债务诉讼 时效中断; 连带责任保 证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命题点 9 :抵押权
1. 抵 押 物 的 合 格 :((《物 权 法 》 第 184 条)不可以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184 条:不得抵押的财产 :
①土地所有权
②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有两项除外规定(四荒地可抵押和乡村、乡镇企业的土地可与厂 房一并 抵押)
③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这些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可以为自身债务 设定抵 押)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其他不得抵押的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物
2.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 181 条)
①主体:一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②客体: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③买到上述动产的人不受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追及
3.动产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物权法》第 196 条):浮动抵押转化为特定抵押
《物权法》 第 196 条:
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③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4.抵押生效:
(1)抵押合同的效力
(2)抵押权的生效(《物权法》第 187—189 条)
5.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1)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第 187
条)
(2)浮动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但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意思主义)(《物权法》第 189
条)
(3)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是自愿性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意思主义)(《物权法》第 188 条 )
6.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物转让(《物权法》第 191 条 )( 49 条结合《担保法解释》第 67 条 ):
a:有权转让,但
b:抵押权人同意;
c: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效力:已办理登记的,原则上可由抵押权人主张无效,除非受让人 行使涤除权而补正;未办理登记的,转让行为有效,抵押权人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2)抵押 物 的 保 全 :①停止行为②恢复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③提前清偿债务(《 物 权 法 》第 193
条)
(3)与承租人的关系(《物权法》第 190 条):先租后抵,抵押不破租赁;先抵后租,已登记抵 押破除租赁。
7.最高额抵押:
(1)主合同债权可以部分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除非有特别约定(《物权法》第204
条废止了《担保法》第 61 条)
(2)最高额抵押的确定(《物权法》第 206 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 设立之日 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8.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不保护。(《物权法》第 202 条)注 意这一规定废除了《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第 2 款。
命题点 10:动产质押
1.区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权生效
2.交付(包括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的意义:未交付,质押 权不生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不生效;质权人占有质物又返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质 押物约定与移交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质权原则及于从物,除非从物未转移占有;出质人恶意不 转移占有的,违约责任。
3.善意取得:①出质人合法占有②出质人无权处分③质权人善意④动产⑤质押合同成立,质物 交付。《担保法解释》第 84 条
4.转质:
(1)承诺转质;范围以原质权所担保范围为限,效力优于原质权。
(2)责任转质: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 94 条第 2 款的规定,明确承认责任转质,转质过程 中,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 217 条)
命题点 11:权利质押
1.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物权法》第 223 条)
2.质权设立时间:
(1)有价证券: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票据和公司债券出质的,应“背书记载”,否则, 不能对抗第三人;有价证券,禁止转质。
(2)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登记生效,不得转让,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且
转让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物权法》第 226 条)
(3)知识产权:登记生效,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且转 让 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物权法》第 227 条)
(4)应收帐款:登记生效(信贷征信机构),不得转让,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且转 让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物权法》第 228 条)
命题点 12:留置
1.范围:改变了过去仅适用于承揽、货运、保管、仓储、行纪及海商中的船舶留置的情形,扩 展至所有合法债权。前提:合法占有的动产(《物权法》第 230 条)
2.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除外(《物权法》第 231 条)
3. 留置权的排除 :(《物 权 法 》 第 232 条)
4.可分性留置财产的限制(《物权法》第 233 条)
5.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6.实现特则:二次效力,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
7.消灭特则 :(《物 权 法 》 第 240 条):丧失占有;接受另行担保
命题点 13:人保与物权的关系
解题思路:三步走( 物保与物保同样适用):
①有约定从约定(与债 权人的约定),按份责任;
②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 存——物保优于人保(担保法 第 2 8 条)
③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 存,没有约定,连 带 责 任 .(《 物 权 法 》 第 176 条)
a、债权人可选择物保 人或人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b、承担了责任的担保 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 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 三人提供物 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 担保的第三 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 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 人清偿其应 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 物因不 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 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1)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物保优于人保(担保法第 28 条)
①物保优于人保;放弃物保,保证人在放弃范围内免责;怠于行使物保的,保证人在物 保范围 内免责;
②担保物不可抗力灭失无代位物,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
①有约定从约定,按份责任;否则,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第 38 条) a、债权人可选择物保人或人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b、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②物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又无代位物的(第 2 款)贯彻物保人与人保 人的连带责任规则,人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③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弃权 范围内免责(第 3 款) a、债权人部分或全部放弃物保的 b、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
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保。(视为放弃)
(3)物保与物保的关系:放弃债务人物保的,其他物保人在放弃范围内免责;两个第三人抵押 并存的,有约定从约定,否则,连带共同抵押。(《担保法解释》第 75、123 条)
命题点 14:占有
一、占有的分类:
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区别要点:立足于心态;不考虑是否真正有权)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区别要点:人与物之间,是否有其他占有者介入)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区别要点:考虑占有是否有本权,不考虑心态;权利人可以请求无 权 占有人返还原物(《物权法》第 34 条 ))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立足于心态(主观上是明知还是未知)
(1)使用、收益权:善意占有人此权利,且因使用占有物而使该物受到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恶意占有无此权利,如擅自使用致物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 242 条)
(2)原物与孳息返还: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均应返还。(《物权法》第 243 条)
(3)必 要费 用: 善意 占有 人可 要求 返还; 恶意 占有 人不 能。(《物权法 》 第 243 条)
(4)占有物风险的承担:善意 占有人负返 还责任(即 仅将占有物 毁损、灭失 所受利益返 还); 而恶意占有人负赔偿责任(即不仅将占有物毁损、灭失所受利益返还,不足部分,还应赔偿)。(《物 权法》第 244 条)
二、占有的保护:(《物权法》第 245 条)基于占有而享有的权利
1、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请求权消灭(除斥期间)
2、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无期限限制
3、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