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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式设计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或杂志版面的设计,对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多,实践中也往往容易被忽略。随着出版行业的不断发展,与版式设计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开始凸现,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

对于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我国著作法并无明确规定。“版式设计”这一概念被纳入我国著作权立法中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90年,在通过《著作权法》的时候,并无与版式设计相关的规定。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废止)把“版式设计”相关概念提了出来,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2001年,《著作权法》在第一次修正过程中,正式提出了版式设计这一概念,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并规定版式设计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在2002年也即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再次明确将版式设计专有权确定为邻接权。从立法沿革来看,对版式设计的保护主要限于图书和期刊。2010年著作权第二次修正对版式设计的法律规定没有变化,将法条顺序变更为第三十六条。

对版式设计的概念,存在多种理解。有人认为是指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也包括图文的排列和组合。也有人认为指在一种既定的开本上,把书籍原稿的结构、层次、插图等方面作艺术、合理的处 理,使书籍各个部分协调、舒适、美观、便于阅读。版式设计是著作权法上的专有概念,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与其相关的不同说法。除了“版式设计”之外,还存在“封面设计”、“装帧设计”、“排版”、“封面装帧”、“整体设计”等说法。概念使用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往往导致理解上的误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主张版式设计专有权,法官往往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版式设计具体内容,如是否包括封面设计、图书内容等。如果包括了封面设计和图书内容,那么这一意义上的“版式设计”实际上包括了版式设计和作品两部分内容。

从主体上说,版式设计保护的权利人主要是出版者,如著作权法在条文表述上就将主体限定为“出版者”——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如果图书或期刊在版权页上并无特别标注,那么一般应当将出版者认定为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人,如果特别标注了不同于出版者的其他人,那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标注的人认定为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

二、版式设计的权利限制

版式设计不是作品,而是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一般来说,并不讨论版式设计的独创性,作为邻接权的版式设计专有权受保护的法律依据在于版式设计权利人——出版者在版式设计时付出了智力劳动,尽管这种智力劳动的独创性程度非常低,但法律仍然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促进版式设计的丰富多彩。

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无边际的,都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是著作权法力图达到的最终目的。为了寻求这一平衡点,著作权法中的任何一项权利都有一定的法律限制。

就版式设计而言,著作权法首先赋予其一种专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己专有使用,二是排除他人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作为对价,立法者为版式设计规定了一定的权利限制,体现在:

(一)时间限制。版式设计专有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期最短的权利,仅10年;而其他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都有50年。一旦某种版式设计的保护期届满,那么该版式设计将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二)合理使用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指满足法定情形时,使用者指明作者、作品名称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而使用的情形。版式设计在被使用时,如果属于个人欣赏研究、介绍评论某一问题、报道时事新闻、公务使用等情形,那么就具有法定的“合理性”,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法定许可的限制。如果版式设计的被用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务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的教科书,在不侵权出版者享有的其他权利人时,使用其片段或部分,都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版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是例外。

三、版式设计在著作权法中的“使用”方式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据此,何种情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使用”,是确定版式设计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重要依据。根据一般语言习惯,使用就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进行的利用,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十六项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从“使用”的角度,这些权利意味着发表、署名、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行为,但由于著作权保护客体各不相同,并非著作权法中所有的权利和行为都可以适用。

在版式设计专有权中,对于发表、署名、修改、复制、发行等传统使用方式,一般并无太多争议。实践中,争议多产生于网络环境之中。典型案例如在原告北京某出版社诉某网站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就其图书的版式设计,明确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版式设计是否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其立法目的:“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第二十六条又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从这两条规定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显然不落于这一范围之中。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是为了回应互联网条件下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新的要求。由于互联网条件下,作品复制和传播都非常便捷,一方面加快了作品的传播,进一步繁荣了文化和科学事业,另一方面也极大地降低了侵权成本,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远超传统著作权案件。正是因为互联网的这一特殊环境,决定了法律在保护著作权时要注重两者的平衡,既不能怠于保护也不能过度保护。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对独创性程度比较高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而对于版式设计由于独创性程度较低,则不再予以保护。

这并不意味着版式设计在网络环境下不受保护,如果版式设计在网络上传播构成复制,出版社可以以复制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典型案例如北京某出版社诉北京某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其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了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通过缓存的临时复制,我国目前立法并不保护。因此,只有在非临时复制的情况之下,版式设计才可以通过复制权予以保护。

四、完善版式设计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随着人们对图书设计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出版行业的全面商业化和产业化,版式设计将会出项多种形式,其中有的可能将被赋予更多的独创性。面对版式设计保护的新环境,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版式设计的立法:

(一)明确界定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版式设计在著作权法中缺乏明确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识,也导致了社会法律认识的不统一,法院和当事人对版式设计法律认识的不一致,会造成沟通上的难度,对法官行使释明权提出更高的要求,进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效果。只有明确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才能明确版式设计保护的具体对象,真正树立版式设计司法保护的权威。

(二)明确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可能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将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如何确定版式设计的权利人是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若无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是著作权人。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如果出版物上明确标注了版式设计人,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版式设计的权利人;在无明确标注时,则可将图书出版社或杂志社认定为版式设计权利人。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版式设计保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式设计能否受到其保护,在于版式设计是否能够成为作品,而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版式设计能否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而言,版式设计是不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但随着出版行业的发展,版式设计也可能因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而作为作品保护。因此在著作法立法中,对是否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应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对象为标准,而应当以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此外,还需进一步明确临时复制的法律地位,如对临时复制的界定,以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都应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作者: 吴园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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