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大重点比较: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三大诉讼法的原则与制度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存在于三大诉讼之中,是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而三大诉讼法特有的原则制度是考试的重点。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特有 |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2)举证责任。 |
(l)调解原则; (2)处分原则; (3)支持起诉原则; (4)辩论原则; (5)财产保全; (6)先予执行; (7)诉讼费用。 |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3)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5)辩护制度。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6)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5、32条。《刑事诉讼法》第3、6、7、12条。
《民事诉讼法》第85、92、93、98条
二、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即调解的进行,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基础上,调解程序应当合法,调解的协议也应合法。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调解 | 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 (1)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只要案件性质适合调解,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可以——选择) (2)对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必须首先进行调解。(应当) (3)下列简单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
(1)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进行调解; (2)对刑诉法第170条前两项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可调解; (3)对公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不适用调解。 |
三、合议制度
审判组织的组成是每年考试的重点内容,虽然这部分内容比较简单,但是大家不能掉以轻心,因为09年的真题中就考到了“两审终审”制度,所以并不能排除对简单内容的考查。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审判组织 | (1)不适用独任制; (2)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3人以上的合议庭。 |
(1)简易程序独任制; (2)特别程序独任制,但选民案、重大疑难案除外; (3)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数目为单数; (4)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1)简易程序:可由一人独任。 (2)普通程序: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 (3)上诉(或抗诉):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 |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 | 审判长 | 书记员 | 审判长 |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回避决定及被申请人员工作是否应停止 |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复议案件中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回避由本案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法院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法院院长决定,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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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开始先暂停,复议不停止,侦查不停止 | |||||
回避理由 | (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的。 |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的。 |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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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回避人员 |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 ||
回避复议 | 无明确规定 | 法院对回避申请3日内决定,申请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一次,法院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 驳回申请决定后,不服决定,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有权机关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
第二大比较重点:管辖
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分工,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包括:(1)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2)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3)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的管辖部分司法解释繁多,冲突也多,考点十分丰富,重复率较低,考生一定要 理顺法条之间的关系,根据本书确定处识别管辖法院的步骤。行政诉讼的管辖是司法考试中较易混淆也是常考查的部分。尤其是一般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每年的必考点。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包括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刑事诉讼的管辖为司法考试的传统考点。在级别管辖中,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样要注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还要注意级别管辖的变通,在地域管辖上,既要掌握两个原则(犯罪地为主、最先受理的法院为主),还要掌握若干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就专门管辖而言,考生们要注意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此点几乎每年必考。
一、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基层法院 | 除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的行政案件。 | 除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的民事案件。 |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
中级 人民 法院 |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
(1)重大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指:①以下性质的所有案件恒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②仅有部分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才可以管辖的案件:专利案件、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③不是所有的该类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部分该类案件可以,包括:著作权、商标权、期货案件。 |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
高级 人民法院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最高人民法院 |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 |
原则 | 管辖恒定原则:(1)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2)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以受理案件时有无管辖权为标准。 |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13、14、15、16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7、8条;
《刑事诉讼法》第19、20、21、22条;
《民事诉讼法》第18、20、21条
二、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特殊 地域 管辖 |
(1)购销合同、加工承揽、财产租赁、融资租赁、供用水电气热、借款、期货纠纷、票据纠纷、保险合同、担保合同、劳动争议;(2)侵权案件; (3)专属管辖; (4)协议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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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一般地域管辖 | 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包含两层含义: (1)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需要予以明确。 |
应以被告人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确定被告人所在地的依据: (1)法人: ①一般: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 ②例外: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公民:经常居住地优于住所地。 ①一般:住所地:即公民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即住院就医除外,至起诉时,连续居住,已满1年。 ②例外:a.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下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b.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c.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d.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特殊规定 | 特殊地域管辖 (1)经复议的选择管辖: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
一般地域管辖例外 (1)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③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④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⑤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 ⑥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⑦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⑧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 (2)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①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特殊规定: (1)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由被告人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辖。 (3)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的最初将落地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犯罪的,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他的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特殊规定 | 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④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7)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漏罪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犯罪地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9)新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抓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管辖;如果是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17、18、19、20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
《刑事诉讼法》第24、25条;《刑诉法解释》第2、3、5、6、7、8、9、10、11、12、13、14条;
《民事诉讼法》第22、23、24、26、27、28、29、30、31、32、33条;《民诉法意见》第17、5、8、6、11、12、13、14、15、16、18、20、21、25、26、28、29、30条;《合同法》第178、184条
三、其他管辖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共同管辖 |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
(1)共同管辖是从人民法院角度说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与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2)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受的,指当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合并管辖,亦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另一诉讼一并管辖和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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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优先管辖 | 最先收到起诉状 | 最先立案 | 最初受理的法院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 |
移送管辖 |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确定的管辖。移送管辖是把行政、民事案件由无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且一般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 (1)应当移送: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①但只能移送一次;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2)下列情况下不得移送: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动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③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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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 | 接到应诉通知10日内 |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 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管辖权的转移 |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行政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它是把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而且发生于上下级法院之间。 |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 |
(1)①上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民事案件适宜由自己管辖,可以决定该案件的管辖权移至自身;②下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管辖权,是否转移,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2)上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适宜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决定将管辖权移至下级人民法院。 |
(1)向上转移有两种情况:①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审理;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向下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
(1)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能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21、22、23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条;
《刑诉法解释》第4、15、16、17、18、19、20、21、22条;《刑事诉讼法》第23、26条 《六机关规定》第5条;
《民事诉讼法》第35、36、38、39条;《民诉法意见》第33、66、156条;
第三大比较重点:诉讼参加人
一、诉讼参加人整体比较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诉讼参与人 | 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 | 诉讼参加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
当事人 | 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 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亲权或监护关系 |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 |
诉讼代理人 | 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 | 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 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附带民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
近亲属范围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1)范围: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2)权利:①申请取保候审;②申请精神病鉴定;③非独立的上诉权;④申诉权 |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32-36条;《民事诉讼法》第49-62条
《行政诉讼法》第24-30条
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区别
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
称谓 |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参讼依据 | 对他人之间(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
诉讼地位 | 与原诉形成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本诉、参加之诉的合并) | 与原诉为一个诉 | 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独立于原告、被告、不依附于原告、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一审不服有权上诉。 |
诉讼形态 | 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诉讼权利。 | 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诉讼权利受到很大限制 | |
参讼时间 | 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一般是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 | 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开始,判决未作出之前 | 参讼时间 |
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
诉讼权利 | (1)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撤诉。 (2)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3)原告撤诉后,第三人之诉另行审理。 |
(1)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撤诉, (2)附条件行使的两项诉讼权利:①即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②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涉及该第三人义务的,则需要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
(1)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2)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上诉权,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通知的,构成诉讼主体的遗漏。 |
参诉程序 | 起诉参加 | 申请参加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 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 (1)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准许而参加诉讼; (2)通知参加诉讼必须具有根据和理由,第三人有拒绝的权利。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诉法意见》第65、66条;《行政诉讼法》第27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24条
三、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分类 | (1)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条件: ①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 |
(1)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 | (1)法定代理人。 范围: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分类 | 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亲权或监护关系。 (2)指定代理人。 条件:①被代理人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 ②被代理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虽有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或不能行使代理权;③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 (3)委托代理人。 ①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代为诉讼; ②可以受委托成为代理人的:律师、社会团体、原告或第三人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③特色:社会团体作为诉讼代理人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色。 |
发生情况:①诉讼发生前便存在:在多数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早在诉讼发生前就已确定好;②诉讼发生后才存在:被人民法院指定诉讼的监护人便是受指定后才取得诉讼代理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 ①概念:是指受诉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②包括范围: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社会团体、当事人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公民; ③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 |
(2)委托代理人。 ①委托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②时间: 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及附带民诉:随时; 告知义务: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3日内;人民法院受理3日内。 |
特殊 | 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本人除了不能表达意志外,仍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离与不离的书面意见。 |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权限 | (1)非律师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材料以外的本案庭审材料; (2)律师则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3)当事人、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亲笔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4)授权委托书是受委托、取得诉讼代理资格的凭证,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
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不是特别代理,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实体权利。 | (1)法定代理人权限: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的可以在场权;申请取保候审;上诉权;申诉权。 (2)委托代理人权限: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既不能超越代理范围,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57、58、59、60、61、62条;《民诉法意见》第67、69、68条
《行政诉讼法》第28、29、30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5条;
《刑事诉讼法》第41、40、52、180、203条;《刑诉法解释》第49、50、48条;《检察院规则》第255条。
第四大比较重点:证据
一、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证据种类 |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
现场笔录:(1)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证据种类。(2)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还应载明制作现场笔录的时间、地点和事件内容。(3)通常在事后难以取证或证据难保全的情况下使用。(4)制作规则:①应当现场制作,不能事后补作;②应当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
二、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认定。直接证据分为肯定性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的内容必须具备可以证明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犯罪人这两大要素,否则就不是直接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只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要素,就是直接证据。因为只要有一项否定性的结论存在,就可以断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直接证据 | 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事实的证据 | 能够单独的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 |
间接证据 | 单个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可能证明待证事实。 | 不能单独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
三、证明
证明对象和免证事实是近两年考试的热点,大家在复习的过程中,要重点记忆免证事实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待正事实 | 案件事实 | (1)实体法事实; (2)诉讼法事实(回避等); (3)证据事实(证据材料);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
(1)被告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
免证事实 |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注:对于(1)、(3)、(4)、(5) |
(1)绝对免证:自然规律及定理。 (2)相对免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① 众所周知的事实; ②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处的另一事实; |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免证事实 | ③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多确认的事实;(预决) ④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预决) ⑤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 (3)承认 |
相关法条:《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9条,第67条,第74条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检察院规则》第334条
四、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几乎年年考查,从原告到被告,从一般规则到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从正面考查到反面考查,已经有了多次考查的参考题型。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含义 |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必须“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一般仅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 (1)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仅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作为裁判依据、规则; (2)举证责任的适用与当事人行为上是否提供证据无关,只要出现由其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该当事人败诉; (3)举证责任是针对某个要件事实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预设规则; (4)特定一方当事人以外的法院和鉴定机构不承担证明责任; (5)主张责任: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条件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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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则 | (1)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结果。 (2)理由:①“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本规则,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③行政机关拥有足够的行政经费、专门的仪器设备和技术保障手段,较之相对人不仅有取证优势,而且举证能力也更强。 |
(1)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①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1)有罪的证明责任: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由自诉人。 (2)被告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
行政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 |
特殊规则 | 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提供证据。但仅限于: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事实。但下列情形除外:第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第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
(1)举证责任倒置。 如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①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⑥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⑦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⑧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法官裁量证明责任的分配: ①明确:法官有权裁量证明责任的分配; ②条件: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并且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诉证据规定》第2、、4、5、6、7、33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27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5、6条
第五大重点比较:期间与送达
一、期间
民事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应遵守的时间。其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考查集中在极为特殊的范围之内,尤其要注意的是上诉期间、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计入和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种类 | 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 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 |
计算单 位 | 时、日、月、年 | 时、日、月 |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计算方 法 | (1)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接受了有关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个日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3)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不包括在期间内 |
(1)以时计算的,开始之时不计算在期间之内;以日计算的,应当从第2日起开始计算。 (2)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 (3)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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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 | (1)一般期限:①直接起诉的一般期限是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②经复议的一般期限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特殊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承认的,由其他单行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
(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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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一审审限 | 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 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
(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最迟不超过一个半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7日以前,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
上诉期限 | (1)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1)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不服第一审涉外的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1)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算; (2)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二审审限 | (1)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2)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
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的规定: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
提起再审审限 |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 (2)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②原审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
期限延长 | (1)公诉案件普通程序、自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7日前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2)自诉案件普通程序,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本院院长批准。 |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再审审限 | (1)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判。 (2)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判。 |
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
不计算在审限内的时间 | 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 | (1)公告、鉴定期间; (2)管辖权异议、管线争议的期间; (3)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4)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5)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6)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7)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8)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9)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10)在答辩期满前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
(1)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2)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4)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5)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6)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 (7)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重新计算 |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是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3)补充侦查后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审理期限; (4)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5)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从发回之日起,重新计算审限; (6)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75、76、135、146、147、159、182、249、250、252、163条;《民诉法意见》第79、80条;《民法通则》第135、136、137条;《执行审理期限规定》第9条。《刑事诉讼法》第79、80条;《刑诉法解释》第103、109、110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81、82条;《行政诉讼法》第57、60、80条。
二、送达
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行政诉讼法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把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收件人的诉讼活动。送达应重点掌握的是送达方式和程序。三大诉讼法在送达方式上是相同的。
送达时间 | 方式 | |
直接送达 |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 (1)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2)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4)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5)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代收人签收。 |
留置送达 | 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之时 | (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2)收件人和代收人均找不到时,不能用留置送达;并非所有的诉讼文书都适用留置送达,如调解书就不适用。 |
委托送达 |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 |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
邮寄送达 | 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通过邮局以挂号信邮寄给收件人 |
公告送达 | 经过60日,视为送达 |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2)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
送达时间 | 方式 | |
转交送达 |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1)受送达军人: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3)受送达人是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12、149、150、79条;《民诉法意见》第220、84条。
《行政诉讼法》第43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6条。
《刑诉法解释》第104、105、106、107、108条
第六大重点比较: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的考点细碎分散,直接记是非、重点即可。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强制措施 |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其中,罚款为1000元以下,不分单位和个人) | 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其中,罚款:个人1000元以下,单位1000-30000元间) |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分单位个人)或者15日以下拘留。注:这是刑诉法中的司法拘留,而非刑事拘留。 |
拘传的适用 | 无 | (1)拘传属于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2)适用对象:只能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或者必须到庭的,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3)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法律没有规定拘传可以持续的最长时间,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不得超过24小时(只适用于执行中) |
(1)拘传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2)公检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必要时决定适用拘传,不以经过传唤为要件; (3)一次拘传持续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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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逮捕负责通知 家属的部门 |
谁决定、谁讯问;谁讯问、谁通知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02、103、100、101、104、105、106条;《民诉法意见》第123、124、113、121、122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7、98条。
《行政诉讼法》第49条。《刑事诉讼法》第161条。
第七大重点比较: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自立案至作出第一审判决的诉讼程序。我国审判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原则,因此第一审程序时所有案件必经的基本程序。
一、起诉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起诉 一般条件 |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 |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公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审判管辖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自诉:(1)属于刑诉法170条规定的案件; (2)属于本院管辖的;(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
起诉 方式 |
向法院提交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书写书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 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自诉案件: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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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 内容 |
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公诉案件起诉中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自诉状的内容:自诉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情况;具体的诉讼请求;致送法院的名称和时间;证人的基本情况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08、110条;《民诉意见》第139、141条。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刑诉法解释》第117、118条。
《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若干解释》第1——5条
二、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前的准备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1)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成员应是3人以上的单数。 (2)处理管辖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受诉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则应裁定驳回。 |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 (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交答辩状; (2)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3)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4)当事人的追加; |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普通程序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建议程序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3)交换诉状。①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发送被告,通知被告应诉。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③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不提交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判决被告败诉。 (4)审查诉讼文书和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当事人双方材料或证据不全,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充;对当事人不能收集的材料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5)审查其他内容:更换和追加当事人;决定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决定近的合并与分离;确定审理的形式;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等。 |
(5)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3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的诉讼参与人; (6)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3日发布公告; (7)处理管辖权异议。 |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4)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5)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54、155、157、158、159、160、163条;《刑诉法解释》第131、161条;《六机关规定》第39——43条。
《民事诉讼法》第113——119、122——128、133、134条。
《行政诉讼法》第13、43、45、46、50、57条。
三、一审普通程序审查起诉的处理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人民法院对审查起诉后的处理 | 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庭前审查的处理结果 | (1)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
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下列情况做如下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不得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应当依法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1)公诉案件: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应当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对于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人民法院裁定检察院准予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被告真实身份不明,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2)自诉案件审查处理结果: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照撤诉处理。 |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54、155、157、158、159、160、163条;《刑诉法解释》第131、161条;《六机关规定》第39——43条。
《民事诉讼法》第113——119、122——128、133、134条。
《行政诉讼法》第13、43、45、46、50、57条。
四、一审普通程序的庭审程序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开庭审理的形式 | (1)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不得进行书面审理; (2)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3)一般不适用调解(除行政赔偿事宜例外) |
(1)法庭审理; (2)言词审理、 (3)公开审理 |
(1)言词审理; (2)开庭审理; (3)公开审理。 |
评议和宣判 | (1)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组成人员进入评议室对案件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的情况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不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 (2)评议完毕,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宣告判决结果。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结果一律公开进行。 宣告判决有两种方式:一钟是当庭审判,一钟是定期宣判。 |
(1)当庭宣判的,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2)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送达; (3)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4)宣判应公开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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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庭审程序 | 开庭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读判决。 | (1)准备开庭. (2)法庭调查: ①当事人陈述; ②证人出庭作证; ③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④宣读签定结论; ⑤窜度勘验笔录。 (3)法庭辩论。 |
(1)开庭:①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②核实被告人身份;③审判长宣布案件来源、起诉案由及是否公开审理;④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⑤告知当事人权利。 (2)法庭调查:①公诉人宣读起诉书。②被告人、被害人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分别陈述。③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④出示、核实证据。⑤调取新的证据:A法院调取;B检察院补充侦查;C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⑥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3)法庭辩论顺序:①公诉人发言;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③被告人自行辩护;④辩护人辩护;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①被告人最后陈述为必经的独立的诉讼阶段;②可以恢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54、155、157、158、159、160、163条;《刑诉法解释》第131、161条;《六机关规定》第39——43条。
《民事诉讼法》第113——119、122——128、133、134条。
《行政诉讼法》第13、43、45、46、50、57条。
五、一审程序的其他方面比较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一审 审限 |
立案之日起3个月,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由高院批准(高院要延长的,由最高院批准)。基层申请延长的,报请高院,同时报中院备案 | 普通程序 | 简易 程序 |
特别 程序 |
普通程序 | 简易程序 | |
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要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还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 立案之日起3个月,不得申请延长。 发回重审和再审不得适用 |
30日,从立案之日或公告期满之日 选民资格案除外 |
(1)公诉和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交通不便边远地区;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涉及广,取证难的重大复杂案件)规定的情形,经高院批准决定,可再延长1个月;(2)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3个月。 | 受理后20日 |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
是否 准许 撤诉 |
在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也可以裁定不予准许;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可以在原告拒不到庭时作出缺席判决 | (1)公诉案件:在宣判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也可以裁定不予准许; (2)自诉案件:在宣判前,自诉人出于自愿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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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 | 原告未按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 (1)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的。 注:原告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1)自诉案件的原告经两次传唤不到庭的。 (2)自诉案件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公诉案件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期间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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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
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1)必须不公开审理的情况: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况: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
(1)一般情况下应当公开进行。 (2)不公开审理的情况①有关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 ②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半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案件额要求: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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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
撤诉后能否再起诉 | (1)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不予受理; (2)但未按期交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应予受理。 |
(1)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法院应受理; (2)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受理(被告不受此限)。 |
(1)公诉: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抗诉的,没有新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2)自诉: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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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 判决的 时间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 |||||
延期 审理 |
无明确规定 | (1)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
(1)需要重新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2)检查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1个月补充完毕);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审判的。 (4)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5)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延期。 (6)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时间准备辩护意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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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
中止诉讼(中止审理) |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行诉法加: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
(1)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期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3)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的。 (4)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因情况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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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 审理 |
(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 (3)原告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终止90日无人继续诉讼。 |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已过追诉时效的; (3)经特赦免除刑罚; (4)告诉才处理,没告诉或撤回告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18条,222条——228条;
《行政诉讼法》第13条、43条、45条、46条、50条、57条;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5条、157——160条
第八大重点比较: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审判组织、支持公诉、审判过程、审判期上面,需重点掌握的是适用建议程序的范围、简化表现及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考查需重点关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转换,包括转换的原因,启动的主体,决定的主体,审理期限是否变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文书简化、先行调解的范围,以及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其他程序的特质,都是考点所在,极可能出现不定向选择题或者多选题。
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不涉及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一、简易程序的基本知识
民事诉讼 | 刑事简易程序 | 被告人认罪案件 | ||
适用的案件 | 案件性质 |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的; (4)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的。 |
(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一审公诉案件. (2)被告人犯数罪的,对认罪部分,可以适用。 |
审级 | 一审 | 一审 | 一审 | |
法院 |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固定设立、临时性派出法庭)。 | |||
民事诉讼 | 刑事简易程序 | 被告人认罪案件 | ||
不能 适用 案件 |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5)法院认为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适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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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 调解 |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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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 刑事简易程序 | 被告人认罪案件 | ||
启动 | (1)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 (2)公诉案件:法院和检察院共同同意。检察院建议的,应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没有建议的,法院应书面征求检察院的意见。 |
(1)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 (2)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 (3)人民法院应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及后果,确认被告人同意; (4)决定适用的,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事诉讼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4条;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刑诉法解释》第221、22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3条。
二、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 | 刑事简易程序 | 被告人认罪案件 | |||
普通程序简化为 简易程序的 |
本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 ||||
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 |
启动方式 |
当事人异议 | 法庭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 条件:(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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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 |||||
法院决定 | 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 ||||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 | |||||
转换程序 | 时间 | 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 | (1)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该决定;3日内退回案卷材料;检察院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要求移送有关材料。 (2)重新计算审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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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 书面通知当事人 | ||||
审限 | 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民事诉讼意见》第170、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6、7、8、13、18、26条;
《刑事诉讼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11条。
第九大重点比较:第二审程序
民事二审程序需要把握的考点较多,包括:上诉的主体、期限、成立、上诉的审理方式和裁判方式。尤其是后两点中,径行裁判的适用对象和可以用调解结案的特殊情形,是司考反复考查的内容。
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重要区别是:一审一律公开审理,二审则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书面审理。庭审可以是公开审理,也可以是不公开审理。书面审理虽不存在公开审理的问题,但审理结果仍然要公开宣判。二审仍采取合议制组织形式,但在合议庭的组成上,与一审不同,只能由审判员组成。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刑事二审程序作为普通救济程序需重点掌握的是上诉、抗诉方式、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及二审裁判方式。
一、上诉的条件、受理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上诉 提起 条件 |
(1)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①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1)法定期限内: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日;裁定的10日;涉外裁定、判决为30日。 (2)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可以上诉的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 ①除了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上诉外,其他判决可以上诉; |
(1)①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算;②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③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2)上诉: ①上诉主体:a.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b.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c.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d.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上诉 提起 条件 |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上诉人必须适格。 (3)上诉人所不服的一审判决、裁定,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 (4)上诉必须递交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状。 |
②可上诉裁定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不止被告: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原告可以提起上诉)、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③当事人只对诉讼费用负担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 (3)提出上诉的对象: ①只能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 ②不能向原审法院提起,也不能超级提起上诉。 (4)提交上诉状的对象: ①既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交上诉状,也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 ②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上诉状的,视为没有提出上诉; ③对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格: ①双方必须都是一审当事人;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作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被判令承担责任时才有权上诉。 |
②上诉方式:a.通过原审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3日内将上诉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b.直接向二审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j移交的上诉状后3日内将案卷、证据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 (3)抗诉: ①主体:作出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②方式:a.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抗诉书(比较上诉,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b.上级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法院撤回起诉,并且通知下级检察院。 ③理由:确有错误; a.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b.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的;c.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d.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e.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f.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上诉 限制 |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 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对其他民事裁定不能上诉。 | 法律没有规定限制可以提起上诉、抗诉的刑事裁定的种类。 |
上诉 受理 |
(1)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应当审查;对有欠缺的上诉;应当限期当事人补正。 (2)上诉一经受理,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行政被告机关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 |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47、149条;《民诉法意见》第176-179、189条;
《行政诉讼法》第58条;
《刑事诉讼法》第180、181、182、183、184、185条;《刑诉法解释》第232-237条
二、上诉的审理、裁判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上诉 案件 审理 方式 |
(1)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其核心是法律审,即在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不存在争议,而仅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相左时所采取的审理方式。因此书面审理最重要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 (2)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必须进行开庭审理,而不能进行书面审理:①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 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 |
(1)组织: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2)原则:应当开庭审理;尤其是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 (3)例外:径行判决、裁定。①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②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③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询问当事人后); ⑥事实清楚,只能定性错误(询问当事人后)。 |
(1)开庭审理:一般需要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不开庭审理:事实清楚的。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审理 对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 (1)原则:仅限于对上诉请求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例外: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应当予以纠正; (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第一审判决内容,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
(1)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2)既要审查实体问题,又要审查程序问题。 (3)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4)共同犯罪案件的全面审查: ①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检察院只就第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②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
审理 期限 |
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1)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裁判 方式 |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③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④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4)可以先行调解: ①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 a.当事人新提出的诉讼请求; |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一般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①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②违反回避制度的; ③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④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⑤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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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 c.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就新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 ②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a.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 b.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 c.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子女扶养、财产问题。(重审后可上诉,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57、151、154、155、153、152、159条;《民诉法意见》第181-188、192条
《行政诉讼法》第59条。
《刑事诉讼法》第186-191、196条;《刑诉法解释》第246-250、257、258条
第十大重点比较:第二审程序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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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 审判 监督 程序 条件 |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3)主体,只能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必须具有法定理由,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3)主体,只能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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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 (1)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3)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4)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是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6)违法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
(1)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量刑明显不当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索贿时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77-187条;
《行政诉讼法》第63、64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2-74条;
《刑事诉讼法》203、205条;《刑诉法解释》第203条。
二、提起再审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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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再审的途径 | (1)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当事人的申请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
(1)申诉: ①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②理由:a.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b.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期限: ①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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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
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是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③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②例外: a.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b.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c.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88条;
《行政诉讼法》第75-78、80条;
《刑事诉讼法》203、205条;《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2、3条;《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7-16条。
三、再审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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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程序 |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1)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一审:一审程序; 二审、提审:二审程序; 审理方式:(1)开庭审理:①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②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④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⑤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2)不开庭审理: 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②1979年《中华人民共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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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4)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③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④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⑥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 |
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问题 | (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1)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z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2)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
再审 期限 |
(1)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的,须在3个月内作出裁判的。 (2)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须在2个月内作出裁判。 |
再审原是一审终结的用一审程序;原是二审终结的,用二审程序;提审的,按二审程序。 | (1)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接收抗诉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2)对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法院的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
相关法条:《民诉法意见》第199-214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1条;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刑诉法解释》第307-312条;《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6条。
第十一大重点比较:执行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重点把握执行的主体、依据、条件(时间)、移送执行的范围、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重点应把握执行的特点、执行主体以及执行措施,尤其是行政执行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执行是刑事诉讼法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执行根据、执行机关及执行范围、死刑的执行是本部分的重点。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主要特点 | (1)执行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这是与民事诉讼执行的重要区别;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一方是行政机关; (3)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 (4)执行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
(1)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2)执行申请人是当事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 (3)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仲裁、公正法律文书; (4)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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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
执 行 根 据 |
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该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通常包括物的给付、特定行为的执行和对人身的强制行为等; (3)法律文书中可执行事项具体明确。 |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 (2)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的判决的裁定书。 |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判决和最高院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以及因特殊情况假释的裁定。 |
执 行 措 施 |
(1)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适用特殊措施:①对应当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②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以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50元至100元的罚款。③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④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行政诉讼法未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4)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5)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7)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8)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9)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
(1)死刑:①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核准死刑法院的院长。②执行法院:原审人民法院。③执行期限: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7日内。④方法:枪决;注射;实现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方法。⑤场所:刑场;指定的羁押场所内。⑥a.执行死刑前,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罪犯提出的会见亲属或者近亲属的要求;b.交付执行前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c.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等。 (2)死缓、无期、有期徒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3)罚金、没收财产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4)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立即释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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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主 体 |
(1)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与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2)执行当事人: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执行的执行机关时,它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又是执行机关。 (3)执行参与人:除了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个人。 (4)执行异议人:没有参与执行程序,但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不同意见的个人或组织,也称案外异议人。 |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1)人民法院: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无罪判决、免除刑罚; (2)监狱: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3)公安机关: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拘役缓刑; (4)看守所: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5)未成年管教所:未成年犯。 |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2、60条
《行政诉讼法》第65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85条;
《刑事诉讼法》第208-210、2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