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迟延履行金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以下只总结的是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计算:
一、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
第231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232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民诉意见》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执请〔1992〕1号《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由于你院请示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
二、计算公式
1、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日始~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0天
2、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本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
3、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逾期还款上浮幅度(如现行的幅度为150%)
三、例
2006年12月5日送达一审判决书判令:
1、给付欠款595791万元及该款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标准计付)。
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4908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
3、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007年4月19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7年7月12日履行完毕。
欠款汇总表(利率分阶段计算,就不细表了)
欠款项目 金额
本金 595791
诉讼费 14908
保全费 3770
本金逾期付款利息
(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29日) 77458.05
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7月12日) 21598.95
合计 713525.64
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以下节选自《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长
1.计算期限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3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一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按照第一种方案操作,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采取过保全措施且保全到位,则将不存在迟延履行金。对此可以这样看待,法律设定与司法政策重申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初衷是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在胜诉当事人权利有保障的情况下,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金的意义已不大,毕竟这不是诉讼福利与补贴。与此同时,保全到位的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保全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按照第二种方案操作,可能带来的问题是,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到兑现给执行申请人之间,还有一个必要的期限,如评估拍卖查封财产所需的时间等。期间,被执行人已主动提供或被动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金,则不当加重其责任,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待到执行申请人兑现执行款物时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很可能导致执行财产金额的不足,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结。考虑到迟延履行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来计算,本身已相当之高且足以弥补执行申请人资金时间效益损失,为被执行人留下必要的财产处理期限不予计算迟延履行金,也是合理的。综上,笔者倾向于以法院控制被执行财产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
2.利率标准的确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基准利率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但是,这不足以解决利率确定中的所有问题。原因很简单: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对于具体利率档次的确定,笔者以为,可以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档的原则加以确定。即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这样做可以尽可能保证迟延履行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保持一致,使得《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得以准确执行。
需要指出,当前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或下浮一定比例。具体的浮动幅度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严格理解《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之规定,似乎应当是先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后,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即计算迟延履行金需要将利率浮动的因素考虑在内。我们认为,这甚不合理,应当直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因为银行放贷时实行利率上浮,是对资信等级不高借款人的风险防范措施。理论上来讲,被执行人均属资信等级不高的主体,但是其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已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的2倍,已远远超过30%这一最高的利率上浮比例。也就是说,利息的加倍计算己将利率上浮30%的因素包含在内。如果实行利率上浮后再加倍,无疑将对被执行人科以过重的不利后果。
3.计算程式的确定。为表述方便,本文姑且将执行标的分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以下简称裁判标的)和迟延履行金两个部分。如果裁判标的能够一次性执行到位,根据前述方法确定的迟延期限和相应利率标准,可以很方便地计算出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进而确定出总的执行标的。但是,执行实践表明,大多数执行案件并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于是,对于一次次执行到的财产则产生了一个问题:是先作为裁判标的,后作为迟延履行金,还是与之相反。用通俗的话来表述就是,被执行人的一次次“还款”,是先还本后付息,还是先付息后还本。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兑现执行款不仅计算上对被执行人有利,而且执行到最后,特别是在仅剩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金的不了了之。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兑现执行款,则必然存在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在内,不仅有失公平,同时也极易引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为此,对于分批次执行到的执行款,建议采用折中方案进行兑现。即仍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来加以兑现。为表述方便,现举例加以说明:
设一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100万。
执行中,第一次执行到30万(逾期5个月),第二次执行到40万(逾期10个月)。
对于第一笔30万执行款,可设定其中裁判标的为A万元,假设6个月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于是A万元的迟延履行金为:A×5‰×5个月×2倍。然后通过求解“A+A×5‰×5×2=30”这个简单的一元一次方程式,很轻易地得出,第一笔30万执行款中,裁判标的为28.57万元,迟延履行金为1.43万元。
同理,我们假设第二笔40万执行款中,含有B万元裁判标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月息6‰,那么我们需要求解的方程式为“B+B×6‰×10×2=40”。第二笔40万元执行款中,裁判标的为35.72万元,迟延履行金为4.28万元。法院仍需继续执行的总标的为“(100-A-B)+(100-A-B)×同期贷款利率×迟延期限×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