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其中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作出法[2007]19号决定:《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该法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九条。
应该肯定,上述法律规定,的确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使一部分胜诉当事人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同时给那些拒不履行义务者(即老赖们)以威慑,对维护司法权威、缓解执行难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人民法院对待一向被视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诉讼,要平等的对待原、被告,平等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所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不加分析的均增加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似有不妥,具体操作起来,在相当数量案件的审判、执行中,也确有一些困难。
其一、法律文书中该部分裁判内容的性质令人疑惑。该利息的产生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法院做出裁判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性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而不是简单是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惩罚。对藐视法院裁判的罚款,按理应当收缴国库;然而该项加收的双倍利息并不是上缴国库,而是给债权人;如果算作是被执行人违反约定的违约金,则法院裁判又变为一份民事合同。这样一来,对法院裁判的性质令人产生疑惑。
其二、该项规定与《民诉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不诉不理”)的规定不一致。特别是对于原、被告双方诉前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起诉时原告也没有主张利息、甚至原告本意是和谐诉讼,不想把双方关系僵化的个案,如果法院依职权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非但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很可能也违背了原告起诉的初衷。
其三、加倍付息不一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前所述,加倍付息的本意是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然而,有的债权人却正是看中了这一点,在审理中不愿与债务人调解,判决生效后更不急于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不同意与对方进行和解,致使司法资源无谓的耗费,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也使得执行更为艰难;更何况很多民商事案件,本来就是原、被告双方都有几分道理,胜诉者仅仅依赖微弱的证据优势与诉讼技巧,此时如果再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更不利于案件的和解与执结。不能达到“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
其四、该条款缺少人文关怀。对于那些履行能力差,确无能力履行或者暂时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而言,迟延履行绝非其本意,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无疑是对生活本来就十分困难的被告方雪上加霜。因此不问不履行一方主观上过错与否一律加倍计算利息的办法,将使得这一部分人感受不到法律的阳光与法官的人文关怀。极有可能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客观上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其五、该规定针对如何计算未予以明确,个案处理时难免会出现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当事人之间,有时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或接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在此基础上再要求被告方加倍支付,则明显违背该司法解释。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的规定,是按照“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则远远不足未“加倍”时的利息,也就是说被告方拒不履行的后果,反而减轻了付息责任,这又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想违背了。
其六、该规定未明确逾期双倍计息的底数。现行判决书模式,是对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在判项之后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即修订前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再表述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的负担。依照立法本意,逾期利息应以裁判标的的总额为计算底数,即双倍计息的底数应当既包括诉讼争议债务,也包括法院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为这些诉讼费用均是因为被告不履行义务引发的,特别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便形成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一、被告延迟履行给付义务引发的加倍支付的利息不应给付申请人,而应作为一种特殊的罚款收缴,存留法院充作司法救助金。这样,既彰显法院判决的权威;又不致让部分债权人为谋求高息而怠于解决纠纷、获得不当之利;还可缓解司法救助杯水车薪之困。
二、该加倍付息的规定立法时被编在《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本应由执行人员区分不同情形具体操作,而不应作为一项固定的判项。最高人民法院是为了“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以期达到“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之目的。所以,履行告知义务即符合要求;不必作为一项判决主文。
笔者建议,随着《民诉法》修订而修改该司法解释,明确该法条在判决书中具体表述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课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应付款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处罚。所罚没款项,全额用作本院司法救助金”。
这样既行使了法官得释明权,又给执行工作体现人性化执行以依据。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造成迟延的,非但可加倍计息,且可能被追究涉嫌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对于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确实无力履行或因暂时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履行者,则可视情计算逾期利息,也可不加倍计息。以充分体现和谐诉讼、和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