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属于证人证言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2009年11月11日下午4点半,吴某在为夏某的房屋3楼平顶安装水桶时,因安放水桶的三脚水泥墩柱子过宽,不能安放。吴某意将三脚水泥墩柱子移拢些,由于用力过猛,造成两根柱子倒塌,并导致站在一旁的夏某被水泥墩子推倒坠落至二楼平台而死亡。后死者家属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勘察,并制作了7份询问笔录。
【分歧】
对公安机关制作的7份询问笔录的定性上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7份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笔录上有证人的签字和手印,应当采信,被询问人不需要出庭作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7份询问笔录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
【解析】
笔者认为,询问笔录不能等同于证人证言。
在本案中,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外的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是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证词”,是被询问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非其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故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就案件情况所作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界定的“证人证言”。但在处理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时,也不能像原告代理律师认为的那样,笔录上有证人的签字和手印,就应当采信。在民事审判中,如果当事人仅提供询问笔录,而没有公安机关对该笔录的采纳和其他处理意见佐证,对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就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后再予以认定。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常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