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1-03-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QQ号码、QQ币、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到底算不算财产,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到底算不算犯罪?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多年来,司法机关面对“盗窃”、“诈骗”虚拟财产的刑事犯罪,往往不敢以“源罪”定性,而只能选取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惩治那些获利颇丰的罪犯。然而此罪的量刑对于不法分子来讲,违法成本实在太低了,以至于近年来,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越来越猖獗。
2005年1月,上海的程某利用担任上海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将300余个“上游棋牌”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内,后辞职。2005年3月,程将上述用户账号、密码及1500余万枚价值人民币共3万余元的游戏金币出售谋利达1.3万元。后被法院判决成立职务侵占罪。
2006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一审判决,11名被告利用木马病毒的方式,非法盗取数百万个QQ号码和网络游戏账号、道具,并在网络上销赃获利70多万元被认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法院认为为,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将QQ号码、Q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
2007年3月的国内首例偷盗虚拟财产被重判的案件中,两名靠虚设电话号码非法盗取QQ游戏币获利70余万元的罪犯胥某和陈某,被浙江省丽水市法院一审判决,以盗窃罪被判处13年和10年徒刑。
2009年2月,成都中院对被告人向某、王某通过网络木马病毒盗取游戏玩家游戏金币后转卖谋利70余万元一案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向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8万元,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
有专家认为,上述判例以盗窃罪重判“QQ币大盗”的案例,对于今后严厉打击虚拟财产犯罪具有标杆指导意义。
笔者以为,盗窃他人的QQ号码、QQ币、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构成盗窃罪。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根据虚拟财产物理特点,可以从不同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划分。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属于动产;从有形与无形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又属于无形财产。对于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一般没有争议。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动产,可能会产生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可占有、交易、转让、过户等支配性能,因而,具有动产的性质。而且,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也被视为动产。有的甚至直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盗窃)第二款规定:“在刑事法律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 323条也规定:“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甚至曾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的台湾刑法第323条,直接将“电磁纪录”增加为动产。将第323条修改为:“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这一规定,虽然在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因修正案增订了第359条规定(破坏电磁纪录罪),而被删除,但其动产性质不会改变。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并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具有民法规定的权利特征: (1) 虚拟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任何人不经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财产,否则就是非法侵犯权利;(3)虚拟财产所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诸如公司这样的法人。它同时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
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二、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虽然虚拟财产并未像有形财产那样,被《刑法》等法典正式列为受保护的对象,盗窃QQ号码等虚拟财产缺乏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和现实财产无实质区别。盗窃虚假财产同样是为了牟利,普通的盗窃方法是侵入他人的住宅和口袋,盗窃虚拟财产犯罪是成功侵入他人的电脑。
无论QQ账号、QQ币,还是网游装备,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以数字方式储存于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是一种用于取得网络公司服务的统计代码,好像是“无形”的,但账号或装备的所有人对于此“虚拟财物”却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而该“虚拟财物”在现实世界中又真实地拥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所有人只要通过交换、拍卖等方式,就可获得现实世界的金钱收益。上述案例中,嫌疑人盗窃QQ账号或游戏币再通过倒卖,就可获取数十万元非法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并无不同,当然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实,将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已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邻近的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近年来就已通过修订,对网络虚拟财物犯罪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曾言,“法律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面对日益增长的虚拟财产犯罪,法律也应该跟上时代的脚步为今天打基础,为明天准备。
三、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
行为人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被害人就完全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虚拟装备、武器等电磁纪录之支配关系,即无法行使对自己所有的虚拟财产的使用、处分等支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其虚拟财产完全已经消耗殆尽,如同没有。因而,虚拟财产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虚拟财产虽然可以追回,但这如同现实社会的财产被他人盗窃之后,可以追赃一样,所以,不能因此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同时,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之后可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可以任意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因而,盗窃虚拟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破坏原持有人对于财物之持有支配关系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特点。盗窃虚拟财产与盗窃现实财产,只是物体存在空间不同,物体形态不同,盗窃手法不同而已,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和现实财产无实质区别。其基本原理和性质,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并不相互抵触矛盾。相反,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特征相符,只要是密秘地窃取了他人的虚拟财产,就完全可以适用盗窃罪法条对其定罪处罚。
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也应得到法律保护,网财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
笔者认为,QQ号码及游戏金币等虚拟财产虽然不是实际财物,但应该属于刑法中的“其他财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玩家花费了大量精力、财力,付出了劳动得来的,它的价值和重要性,不亚于真实财产。它拥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可被人管理、使用、利用、支配,应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其它财产。
成都市中院审理的盗取游戏金币后转卖案主审法官称,向某、王某二人盗取他人的游戏金币,虽然是虚拟货币,但这仍然是虚拟财产的一种形式,虚拟财产有虚拟性但并非虚无,游戏玩家可以对其占有、支配和处分。当前,我国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的交易,因此虚拟财产仍具有其价值性,一旦与真实财产存在交易,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就具有社会真实性。因此,此案中二被告人盗窃的虚拟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财产属性,二被告人的行为也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从上述案例看,虚拟财产至少在两个方面与现实社会存在联系,具有现实性。第一 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大量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游戏中使用的值卡(点卡)、游戏充值卡(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对等的等价交换关系,比如电信公司出售的QQ币为每币一元。因此,这些财产的形成具有现实价值。第二,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与虚拟财产形成价值相当的现实价值。也就是说,这些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价值。在游戏中,如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一把屠龙刀价值5000元。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盗窃手段取得这些财产,就必须支付人民币相应价款,才能取得。第三,我们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等价获得的虚拟财产,具有完全的产权,如移动或固定电话机对自己的电话号码及预交的话费拥有绝对支配使用产利,我们不能因为有人偷盗了机主的信息并将机主的话费转账或变卖成游戏币非法获利而认为不是密秘盗窃他人财产。
因而,盗窃虚拟财产与盗窃现实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当然,虚拟物品也和现实物品一样,并非都有经济价值,也并非都没有经济价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可由物价部门及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对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且事实上已广泛交易的虚拟财产进行法律定性,并对虚拟财产予以立法保护,是当前形势下打击网络犯罪的迫切需要,也是立法成熟和科学保护数据安全的必然趋势,同时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下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这样,才能把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盗窃罪予以严厉打击,进一步净化网络环境,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方能名正言顺。
【作者简介】
苏海生,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