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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02-28    作者:110网律师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43条明确要求,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这对确保公开、公正、透明,教育、鼓励罪犯悔过自新,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各界监督,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方式、程序和原则等,刑诉法和《意见》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各异,认识也存在着很大不同。本文从已取得的成果和经验的视角,拟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的主要分歧问题提出初步认识,以供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庭审的性质
    目前,参加减刑假释案件开庭活动的有法院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出庭检察员、刑罚执行机关出庭人员、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及其律师、出庭作证的管教干警和服刑人员等。其庭审程序是诉讼或准诉讼,还是听证?一种意见认为实质上是听证。《意见》出台前,法院审理部分重大减刑假释案件一般就采取听证会方式。另一种意见认为是示证。庭审的对象是执行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执行机关出庭人员只需逐一出示即可。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活动与刑事一、二审程序相比,存在很多差别,主要是缺少对抗性,庭审的对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而是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程序方面,与听证程序很接近;在审查内容方面,庭审的核心问题是公开审查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但听证主要是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有选择地给利害关系人、利益攸关方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是一种司法程序,应包括宣示主张、法庭调查、出示证据、双方质证、最后陈述等阶段。而相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而言,示证程序只是其中的一个主要环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与刑事一、二审庭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它所要解决的是服刑人员的刑罚变更问题,而不是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问题;二是尽管履行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与执行机关在某个证据上可能意见相左,由于庭审中没有所谓的“控方”,整个庭审活动明显缺少对抗性。但是,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文规定,且这种审判活动依然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合议庭审判制度,它所要解决的是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刑罚执行变更问题,是刑事一、二审程序的延续。故此,无论是采取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它都与刑事一、二审程序的性质一样,不能简单地将其称之为听证或示证程序。
    二、关于庭审的步骤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旨在增加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案件审理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确保公正司法。庭审程序的设置也应体现上述宗旨,并兼顾精简、效率。目前,许多法院是以刑事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并结合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安排庭审的。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应体现自身的特点,突出审查的重点,至少包括三个重要环节:
    一是核实被减刑、假释罪犯身份。开庭后,传被减刑假释罪犯到庭,首先查明该罪犯的自然情况与原判决(或裁定)记载的是否相符;其次查明该罪犯原判罪刑及民事赔偿和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如犯有数罪的,还应查明每个罪的量刑情况。另外,还应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并询问该罪犯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举证、发表意见。首先由执行机关出庭人员宣读减刑或假释建议书并当庭出示证据,包括该罪犯服刑期间受奖和受罚的全部材料;其次讯问该罪犯有无意见和需要补充的证据;再次询问律师有无意见和需要补充的证据;最后询问出庭检察员有无意见。经审判长同意,出庭检察员和律师可讯问罪犯。合议庭认为有必要,也可讯问罪犯。另外,可事先安排该罪犯的监管干警和同室服刑人员在举证之后出庭作证。
    三是由拟被减刑或假释罪犯最后陈述。主要是对自己过去犯罪行为的认识,对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感受以及被减刑或假释后的打算。如被判有民事赔偿责任,还应承诺今后如何履行。
    关于庭审是否需设置辩论阶段,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是该程序中没有控方,即使各方可能对出示的证据有不同的质证意见,也不会产生激烈的辩论,且意见已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完毕,即使辩论也基本上是重复;二是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每次开庭审理的都不止一人,在保证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应尽可能精简庭审程序,以便提高效率。
    三、关于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责
    与刑事一、二审程序相比,出庭检察员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活动的监督有着自身的特点,即庭审时的监督是形式监督,而实质性监督则发生在庭前。一般说来,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出庭人员出示的证据材料,如记功、奖励及被评为服刑积极分子情况,是否经过审批,形式上是否合法,与建议书中所列情形是否一致,进行审查监督。至于立功、奖励及服刑积极分子的奖评是否真实、合法,则是庭审监督所不能完成的任务。
    笔者认为,合议庭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假释材料,无论是采用书面审理或是开庭审理,也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内容形成过程是否真实、合法,是很难了解的。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检察机关驻监部门必须加大庭前监督力度,积极参与执行机关平时对罪犯考核的日常监督,确保对罪犯每一次奖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真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根据罪犯的服刑档案,仔细核对罪犯的减刑经历及奖罚次数,是否符合报送条件,确认无误后才能批准执行机关将材料报送到法院申请减刑、假释。
    出庭检察员除对庭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外,还应进一步加强对合议庭审判结果进行监督,主要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结合庭审材料审查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确认裁定结论是否正确;二是通过驻监检察部门,及时回访被减刑、假释人员及执行机关,认真听取他们对裁定结论的意见。如果发现有误,依法提出检察意见。
    四、关于律师的定位
    被减刑假释罪犯有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律师介入至少有以下意义:一是通过律师调查取证及听取律师发表的意见,有利于帮助合议庭全面审查证据,正确做出减刑、假释决定;二是由于庭审时罪犯亲属和被害人方及社会公众因故不能参加旁听,可以借助律师向他们讲解有关庭审的具体情形,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不是所有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都需要律师介入,但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律师介入十分重要。
    关于律师介入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罪犯本人申请聘请。拟被减刑、假释罪犯提出聘请律师的申请,由执行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代为聘请律师。另一种是法院指定。拟被减刑、假释罪犯提出法律援助请求,由执行机关提请法院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直接通过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律师。
    关于律师的称谓,有人认为,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律师的辩护色彩较为淡薄,称之为代理人较为妥当。笔者认为,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者的特有称呼,无论其是律师或者是普通公民。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依然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就是服刑中的原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被称为辩护人较适当,这样可保持该称谓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致性。
    五、关于公开开庭和被害人的知情权
    《意见》规定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开庭,并不明确。从其本意上讲,应是前者,但实践中完全做到,存在着很多困难。从目前各地情况来看,审判法庭大多是设在罪犯所在的监狱之内,社会公众一般很难有机会参加旁听,使得开庭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大打折扣。如果将审判法庭设在法院内,公开的问题解决了,但安全保卫工作却让法院不堪重负。笔者认为,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应当视具体案件而定。对于重大疑难、社会关注的减刑假释案件,以公开开庭为宜。对于一般普通的减刑假释案件,可在监狱内开庭审理,但应尽可能地邀请领导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代表参加。
    过去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仅送达给监狱、罪犯本人及同级检察院,被害人并不知情。现在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社会公众对此有很高的期望,如果被害人不能参加庭审旁听,不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就会不理解或不接受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也就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应及时通知被害人或其亲属参加。对不能参加的,也应及时告知减刑假释的结果,并作必要的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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