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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资源法的安全观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环境资源法是将生态安全放在首位作为环境资源法价值的出发点。生态安全是在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情况下,而跃居成为环境资源法之首要价值的。生态安全是环境资源法对传统安全价值理念的突破和发展,是对社会整体安全的维护和追求。从属性上,环境资源法中的生态安全价值包括消极意义与积极意义两个层面;从内容上,环境资源法中的生态安全价值包括资源安全价值与环境安全价值。
【英文摘要】The most important value of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is ecological security,which is due to environmental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生态安全;价值取向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ecological security; value orientation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安全理念及其在制度层面的展开
  
  安全在概念上与威胁和危险是相关联的。在汉语里,安全的习惯用法是指一种状态,它有三个含义: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在英语中,安全的词义较汉语更宽泛些。Security一方面亦指安全的状态,即免于危险,没有恐惧,另一方面还有维护安全的含义,指安全措施与安全机构。比较二者,尽管略有差别,但基本意思是相似的:安全就是不存在威胁和危险。人们通常认为,安全涉及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方面是指外界的现状,主观方面是指人们的心态。沃尔弗斯认为:“安全,在客观的意义上,表明对所获得价值不存在威胁,在主观的意义上,表明不存在这样的价值会受到攻击的恐惧。”[1]这个说法也许可以概括成这样:所谓安全,就是客观上不存在威胁,主观上不存在恐惧。
  
  安全作为一种状态,或者说维护安全作为一种行为,应该说古已有之。在《易经》中有这样的说法:“是故君子安而不忘危,存而不忘亡,治而不忘乱,是以身安而国家可保也。”[2]这里讲的其实就是安全,说的就是安全与危险的相对性。这个思想后来演变成了一个成语,即“安不忘危”。与此相近的说法还有源出《左传》的“居安思危: ‘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3]而威胁可理解为一种危险产生的安全压力,即危险性的压力。危险可能造成的危害不同于一般的安全主体的损失,这种可能的危害是安全主体绝对不可以接受而尽力避免的。这种危险可以威胁到主体的基本结构和功能,威胁到主体生存与发展的根本需要和根本要求,威胁到主体的根本利益。安全感是主体对自身的安全及其面临的问题的一种主观上的感觉和认识,是主体的一种心理活动。一般情况下,当主体面临可能的危险时,主体就会缺乏安全感,进而产生一种安全的需要。[4]实际上,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安全与人的感觉和心理状态都是分不开的。在未发生实际危险之前,人们谈论安全与不安全,主要是对于威胁的主观判断。现实的和潜在的威胁其实都要威胁到主体的根本利益,使主体认识到产生了安全问题,进而要采取必要的行动来解决和处理的安全问题。因此,从人类的一般认知规律看,凡是考虑一个事物的安全性问题,就必须涉及一定的人类自身拥有和应当拥有的某种利益载体的平安、无危险及无潜在的伤害和危险因素,同时还包括对相关拥有物完整、有效性的保护和保全。
  
  维护安全,抽象地讲,维护的是一种价值。或者说,安全是一种价值体系的维护和价值目标的追求。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本身是追求和平与安全的产物,同时又担负着维护人类生活安全与和平的历史责任,法律安全性所指向的定向物为人们应当拥有的人的权利和法定享有的权利。[5]尽管学界对法的安全价值所包含的内容有一定的分歧,但安全作为法的当然价值之一却是中外法学界的共识。[6]在西方社会学者公认的法价值体系中,安全往往被视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正如法哲学家雷加森斯·西克斯所言,“安全是法律的首要目标和法律存在的主要原因……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它就不是一种法律。”[7]托马斯·霍布斯把安全价值放在在法律上特别重要的地位,他认为应将人民的安全作为最高的法律来对待,“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保护生活、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与平等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8] 边沁以同样的方法将安全宣称为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主要而且的确是首要的对象”,而自由和平等在他的思考规划中则被分配到一个从属的地位。在庞德的视野里,安全得到更为宽泛的解释,他把安全作为贯穿于法律之中的人道主义理想来宣扬。[9]在我国法哲学的研究视野里,法的安全价值被作为法的普通价值对待,并与法的安定性一并予以考量。一般认为,法的安定包括法的安全与稳定,它包括:(1)健康的法律,即要求法律自身稳定、连续、内部秩序良好;(2)法的适用的合法性、确定性。要求法官、行政官员严格依法办事;(3)民众的广泛认同与强大的调控能力。即要求法律以民众为社会基础,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权威,尤其是高于公权力。[10]由此可见,尽管对法律安全价值理解的角度和重视程度各有不同,但安全作为一项法律的价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历代法学家之所以将安全置于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安全与法秩序这种形式结构密切相关,安全是秩序的核心。[11]秩序是人对于客观的自然或社会的状态的描述,而人对于这种客观状态的主观体验就是安全。没有秩序意味着人将处于忧虑之中,并面临不测和危险。历史地看,法的实质内容(正义)可以有天壤之别,但无不具备秩序的外在形态,秩序是法得以克服专制以及无政府状态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得以具有普遍性要素的必然要求。法的秩序带给法律的逻辑上的一致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使法律得以成为可以排除其它因素特别是权力干扰的自治体,“法律的安全目的——它所关注的是坚定保护重大需要和利益,而不是关注形成有序的法律技术——是试图减少任意变化的频繁度,只要这种频繁度危害了社会必要任务的实施。”[12] 这也充分说明了安全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使之继续下去。因此,法律之于安全,它的目标不仅是要造就一种安全的现状,还要造就一种安全的心态,实现人们的安全需求。安全一方面具有秩序的形式结构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安全又具有正义的实质内容上的意义,这两个方面反映了安全所具有的手段性价值(秩序)和目的性价值(正义)。
  
  二、生态危机:安全理念的变革与发展
  
  由于各个法律部门作用领域的区别和自身固有的法律理念的不同,对安全价值追求的效用自然不同。同时,我们也应当知道,构成价值体系的要素决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各种社会价值都是历史的产物,因此社会生活的变化必然使社会价值乃至法律价值发生变化。
  
  在原始社会和农业文明时期,由于家族制度的存在、重农抑商思想的泛滥、自给自足生产方式的主导,使得商品交易不活跃,生产者同步作为了消费者,具有极大的封闭性。而各法典对财产的保护,大多限于定分止争的使命,所有权的归属与保护成为对财产安全保障的主干,市场交易制度无所作为,因此呈现出对财产的静态利益确认与静态占有安全状态。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蕴育与发展壮大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经济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在这场“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农业时代的人身依附与束缚关系也不复存在。随着启蒙思想家们高举的“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旗帜,传统的身份地位安全观被个人人身安全取而代之,进而要求新兴的资本主义法律在平等的基础上保障社会成员的健康、名誉、身份、意志的安全与自由,个人独立意识凸显,而保障个人最大财富——自由,成为此时人身安全观的核心。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也空前丰富,私有财产日益细分为各种不同类型,法律对财产的静态保护亦随之完善、提升,进一步在物权法中丰富了善意取得、公示制度等。自由竞争成为市场的主导行为选择,商品流通速度增快,交易活动成为社会主旋律,强调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的交易过程。与此同时因交易的主体、客体、方式的日益复杂出现权利的冲突与纠纷,交易安全问题浮出水面。与之相对应的是债权法、合同制度的飞速发展,成为保障当事人自治意愿、促进交易流程与安全的制度支柱。[13]因此,近现代民商法的一项重要价值是交易安全。交易安全的核心意义,一言以蔽之,即在于确定民事权利的界限。它通过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民事组织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设定民事行为规则,追究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保障私人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民事交易安全。其实质是确保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
  
  总之,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安全是指人身和财产上的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它在法律中的作用之一就是使人民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并使这些价值状况稳定的发展下去。法律力图保护人的生命和肢体,预防家庭关系遭到来自外部的摧毁性的破坏并对侵犯财产权规定了救济手段。此外,法律在创立防止国内混乱的措施、预防外国入侵的措施方面也都发挥重要作用。在巩固国家、群体和个人通过政治斗争的手段而获得的自由和平等方面的进展的过程中,法律也践履着一种重要的安全功能。[14]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传统民商法的安全观念是建立在相对人安全及交易安全基础之上的,其实质是一种个体安全观念,目的在于保护个体行为的安全。传统民商法的安全内涵在于确立一种合理的市场投机秩序,为此而设计的交易安全规则只是投机行为的秩序化与秩序的公示化。这种秩序以信守道德为内涵,其道德理念的核心仍然是利己主义,形式仍为传统的等价观念与善意行为。利己主义走向极端,即显示出对社会公理的一种破坏,传统秩序内涵的非道德化倾向极为明显,特别是传统安全观念偏狭于个体安全一偶,没有社会安全的整体观念,安全的保障寄希望于相对人的监控及法律的规则设防,对一旦危及社会整体安全的行为缺乏法律的相应制约机制。
  
  就在近现代社会对于个体安全给与最大关注的同时,人类社会却遭遇了空前的生态危机。土地沙化,能源枯竭,河流污染,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生物多样性减少等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严重问题。究其原因,传统法律由于对个人主义和个体安全的过分关注而忽视了对社会整体安全的追求。不管是一次性消费、过度包装还是鼓励对物品的排他性占有,[15]我们从中可以看到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它们对消费者个体而言都是有利的,但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这种消费模式带来的是资源消耗的成倍增长和生态环境的污染加剧。市场经济在传统法律安全理念的呵护下冲破国界,成为全球的主流经济模式,与此相应的是支持这种经济模式的消费主义价值观的普适化。工业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物质财富不断满足人们的奢华享受的欲望,这样的消费既是现代经济学的追求,又是传统法律发挥其保障交易安全作用的结果。当需要通过使商品来满足人们的欲望的时候,那么,商品交易的安全就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商品的交易越快越好、越多越好。因为通过加快消费速度,就可以增加消费量,从而加快商品的流通,进而实现利润量的增值,实现经济的增长。因此,在这样扩张性的经济学的盘算中,“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是最合理的,也是最需要法律保障其交易安全的。
  
  然而,这样的经济模式是建立在自然资源是无限的这一假设之上的,传统法律在保障个体交易安全的同时忽视了一个生态学真理,那就是地球这个生态系统是有限的。传统交易安全理念下,商品大量交易、大量消费所导引的人类欲望将超越地球生态圈的承受限度,而大量废弃所造成的垃圾过剩也将超越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和转化限度。可见,当代生态危机的两个重要方面——资源枯竭和环境污染——是传统法律在保障个体安全情形下所无法克服的危险和威胁。也就是说,传统法律在使个人微观利益得到维护和个体安全得以实现的同时,却欠缺对社会的整体安全的追求和维护。人类超越自然界建立了高度繁荣与发达的人文社会,但生态环境问题却成为全球性的公害,并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使人类处于一种面对生态危机的风险境地。风险的存在是安全理念产生的驱动器,人类当前所面临的危机要求我们要用新视野审视传统法律的安全理念,呼唤新的有利于排除生态危机的新的安全理念,并衍生出与之相契合的新的法律。这个新的安全理念就是生态安全理念。
  
  三、生态安全:环境资源法的安全观
  
  针对风险而言的,生态安全实质上是人们对生态风险忍耐力的评价标准,是指生态环境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状态,如果生态破坏是可以忍受的,没有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就可以称这种状态为生态安全。生态安全不仅仅是一个区域的经济发展问题,它与军事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一样,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生态安全,人们生存基本条件就会受到威胁。生态危机的出现是自然界报复人类社会不合理消费行为的最终结局,是生态环境问题发展的最终形态和最终底线,其实质是人类社会的生存危机。传统法律所保障的交易安全、经济安全或军事安全等实质都是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人类社会的内部安全。而生态安全是一种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安全关系,它不但是人的个体和群体所面临的安全问题,更重要的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新的生存安全问题。“对很多国家来说,沙漠扩延或土壤侵蚀可能比入侵敌军更能威胁国家的安全”,因为“土壤侵蚀、地球基本生物系统的退化和石油储量的枯竭,目前正在威胁着每个国家的安全。”[16]因此,从根本上讲,生态安全从生态系统的角度说明了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安全基础。生态安全的这种整体性特征,使生态安全成为人类与自然更基础和根本层次上的安全关系,就其重要性来讲,生态安全是人类生存、活动空间永远处于第一位的问题,因而是人类社会的最终安全。
  
  生态安全这一新概念的提出,反映了人类对由生态环境问题引起的安全以及安全问题的深切关注,生态安全分别拓展了传统法学的生态观和安全观的内涵。传统法律的安全价值观是建立在维护个人微观利益和个体安全基础上,并且以人的功利为评价安全价值的标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高投入、高排放的生产模式与过度消费、奢侈消费等的消费模式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已经逐步被人类所认识,经济活动活动给人类带来的灾祸似乎并不少于福祉的事实,前所未有地突出了人类消费所带来的环境资源问题,引发了严重的资源危机和环境危机。人类开始大力倡导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清洁生产及生态消费模式,这类经济行为所蕴涵的生态安全价值观在全社会得以推行。为实现生态安全价值,国家须修正和弥补民商法之负面效应与不足,降低私权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自我安全保护的高昂成本,建立起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作为引导和调整良好经济发展模式的环境资源法就把这种新的安全价值观延伸到了人与生态的关系,把社会主体的生产和消费行为放到了整个自然生态中去讨论,社会主体生产和消费权利的行使如果危及到生态的健康发展,就是不安全的。人类作为生物圈中最聪明的智者应该考虑为其他生物甚至非生物谋求共同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生态安全保持一致。
  
  环境资源法是将生态安全放在首位作为环境资源法价值的出发点。由于法的价值是由多种要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在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和每个特定时期,总是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其他价值处于次要地位。但这决不意味着该首要价值是排它的,而次要价值是不重要的并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在各个法律领域、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是绝对领先的,其他价值则绝对从属,更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将持续第一,其他价值永居其后。[17]生态安全就是在目前生态问题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情况下,而跃居成为以协调人与自然和谐为旨归的环境资源法的首要价值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环境资源法中生态安全观的内涵和特征:
  
  首先,环境资源法中的生态安全价值是指环境资源法为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系统以及存在于这个生态系统的全部物质要素的整体发展不受或少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经济活动既是人的基本属性,也是人类最基本的物质性实践活动。但近代工业文明以来,人类为满足消费欲求付出的代价已经威胁着生态系统支持生命的能力。由人类经济活动带来的对于人类生存的负面影响,使人类在物质文明进步的同时却陷入了生态破坏的危险境地。如果人类继续拚命地为了经济发展而疯狂地消费环境资源,永不知足地纵欲无度,生态环境继续恶化,资源进一步短缺,生态系统将难以承受,而生态系统的不安全最终将威胁到个体安全,使个体处于难以生存和发展的危险境地。因此,环境资源法通过污染预防制度、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生态消费法律制度等的设计,表面看来是对个体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整,其实质却是法律对传统安全价值理念的突破和发展,是对社会整体安全的维护和追求,这是人类付出无数代价换来的认识飞跃。如果没有生态安全价值的实现,那么人类将失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造成生态家园的灾难。而在这样的灾难面前,任何个体的安全和利益都将荡然无存。
  
  其次,环境资源法提供的生态安全理念不仅仅局限于国家内部生态环境风险的直接防范与化解,它应然的包括消极与积极两个安全层面。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生活中与自然生态不协调的因素与力量,抑制生态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消费超前、过度和过热以及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过度污染等消极状态。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人与自然协调发展,人类经济活动符合生态规律的和谐状态。从环境资源问题的角度而言,生态安全在更大程度上是动态而非静态的,是积极而非消极的,要避免将生态安全仅仅视为一种风险的化解与防范系统,而应是在一个变化、进步的过程中不断增强生态系统的安全系数,而非封闭状态下的蜗牛式自我保护。对于一个国家而言,生态安全意味着该国能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积累更多的风险免疫力,更灵活的反应能力,更高效的生态环境保护能力,能够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应付诸如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等全球化时代的生态风险。抑制经济生活中的不协调因素与力量,直接目的是为了促进生态经济模式的形成,是为了保障生态安全,但保障生态安全是为了更好的和谐发展,并最终满足人类对人身、财产的无忧需求。
  
  第三,从内容上来看,环境资源法中的生态安全价值包括资源安全价值与环境安全价值。自然生态是一个彼此相互影响、相互依赖的由多种因素分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最重要的是资源和环境因素,这就要求环境资源法中的生态安全理念同时包括环境安全和资源安全两个方面的内容。环境安全是环境处于一种不受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和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危害的良好状态。[18]环境安全问题是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和加剧的结果,人类消费活动在其中起到了很大的破坏作用。传统的大量生产方式需要大量的消费,需要超出基本需求之外的欲望消费的满足,这种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模式不仅消耗了大量的资源,促进了资源安全问题的产生,而且还使得人类向自然界中排放了大量的废弃物,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生态消费法通过在立法中采取诸如消费者责任延伸、政府绿色采购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来规制消费活动,从而确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消费模式,达到环境安全价值目标的实现。资源安全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持续、稳定、充分并经济地获取自然资源,同时又使其发展赖以依存的自然资源基础处于良好或不遭受破坏的状态。资源安全问题缘于资源的供给相对于需求的不足。一方面资源储量本身是有限的,另一方面人类传统生产和消费方式中对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使得资源系统整体性遭到破坏,导致资源质量和数量的整体下降,进而出现资源供应不安全的问题。环境资源法通过建立资源税收制度、资源循环利用制度、资源储备与生态消费税收等法律制度,引导社会经济个体选择有利于资源安全的生产和消费方式。例如,对一次性物品征收消费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消费者过度浪费资源的消费行为。如果消费者都能抵制一次性物品的使用,那么整个社会就会大大减少资源的消耗,就有利于资源安全价值目标的实现。


【作者简介】
秦鹏,男,山东淄博人,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


【注释】
[1] Arnold Wolfers.(1962).Discord and Collaboration. Baltimore.Johns Hopkings University Press.转引自李少军《论安全理论的基本概念》,载于《欧洲》1997年第1期,26页。
[2]《易·系辞下》
[3] 《左传·襄公十一年》
[4]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动机与人格》一书中,将人的安全需要作为第二个层次的需要,是除了人生理需要之外的最重要需要,包括稳定、依赖、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等的需要,以及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等。参见[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页。
[5] 胡亚球:《程序安全:程序价值的新视角》,《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6] 分别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281页;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271页;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7-459页。
[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l96页。
[8] 同上,第243页。
[9]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页。
[10] 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7-459页。
[1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
[1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13] 单飞跃,刘思萱:《经济法安全理念的解析》,《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1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15] 小汽车是对应于公共交通工具排他性占有的代表。当然,小汽车也意味着方便与快捷,但是,它是以对全球能源的巨大消耗和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为代价的。事实上,在许多并非地广人稀的国家,方便与快捷也已不在,而小汽车的拥有量仍然迅速攀升。这时小汽车的发展更意示着对耕地资源的不断占用。面对被广泛污染了的环境、被越来越多占用了的耕地,并且本来就有越来越多的耕地沙漠化,仅想依靠技术来收拾残局,而不对人类的行为作合理约束,灾难的到来将是不可避免的。
[16] [美]莱斯特·布朗:《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祝友三等译,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89页。
[17]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1页。
[18] 蔡守秋:《论环境安全问题》,《安全与环境学报》2001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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