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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里寻他,他却在那花间从中笑----从《反垄断法》的视角论经济法的价值
发布日期:2011-02-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的价值问题属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然而关于经济法价值却是一个颇具争议问题的话题,不同学者对经济法的价值有着不同的阐述,但大都集中于对效率和公平,以及其相互关系的关注上。本文尝试通过从经济法的核心部门法——《反垄断法》的角度入手来发现经济法的价值。
【关键词】法的价值;经济法;反垄断;效率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辛弃疾·《青玉案·东风夜放花千树》

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离不开对法的基本价值的研究。法的价值,通常就是指法律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的一种需要。[1]对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这样两个方面进行解析:首先是“法的目的价值”,这是一个价值系列,在这个系列里,主体需要的大小强弱受主体所处环境以及主体内在素质和法本身特性的影响,因而,法的目的性价值内部又可根据主体需要被满足的程度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的基本目的价值,又称一般目的价值。它是指通过法的手段价值运行的结果所达到的主客体之间满足关系的一般状态,是主体直接赋予法客体的价值期望的实现,表现为平等、自由、正义等。第二层次是法的终极目的价值,这是法追求的最终目标,表现为人的全面发展。[2]其次是“法律的本身价值”,是指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价值,这种意义上的价值是指法律的“形式价值”,它仅仅指法律本身所应当具备的价值。

借助法理学中对于法的价值这两个方面的概括,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创设的初衷,它是法的“形式价值”,这样的价值所有的法都应当具备,不然它就不能被认为是一部良法了,在这个层次上的价值,我们通常可以认为有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等。这一层次上的价值是抽象层次上法的价值,是法律价值的灵魂。由于法律被分为了各个部门法,各个部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各自不同的任务,扮演着不尽相同的角色,因而,各个部门法又有他们各自不同的目的,实现不同的价值,对于这一层次上的法的价值我们可以称它为法的“目的价值”。

对于经济法的价值,学者们已多有阐述。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在于“整体效益”[3];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社会经济福利价值和经济民主价值”两方面[4];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工具性价值-结果公平、经济安全与体制效益,目的性价值-可持续发展”[5]。

但在笔者看来,只有把经济法独立的内在价值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的价值相区别,在横向的比较中,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把握经济法价值。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而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有学者认为,在民法的规制与引导之下,个人自由竞争成为规范经济活动之高度有效手段,可以将劳动与资本引导至能产生最大利益之场所,实现对资源分配及利用的低成本、高效率,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6]可见民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它追求的价值目标虽然也是效益,但其却是以个人利益的基点的,它确认和保护单个经济主体依照自主意志与市场规则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它的效益价值追求的是个体的、微观的经济效益。一般而言,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追求在法律上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民法规范不应为主体行为设置人为障碍,不得使主体的交易成本无谓增加;二是民法规范应该尽量增加或保护交易的达成,而不是减损主体的交易机会。

民法的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与社会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无疑是行之有效的。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自身固有的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并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面对市场失灵,面对“对个体利益的无限追求反过来会扼杀个体利益”的悖论,虽然传统民法亦作了一些修正,如对契约自由做出了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其自治性的性格及个体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无力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等矛盾问题。

笔者认为,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效益,特别是将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经济法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其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7]具体而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经济法从社会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即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对社会效益价值的追求,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的经济发展相协调,其不是追求每个市场竞争主体的个体利益最大化,而是侧重于促进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益、调控个别、微观经济效益以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最优,另一方面,经济法亦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的过程中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防止“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状态的出现,为市场主体的竞争与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从而为每个市场竞争主体自由竞争以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有力保障。总而言之,“经济法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

经济法的价值在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同时,又体现了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竞合。从一个层面讲,经济法的价值更多的体现在其效率方面。笔者认为经济法是效率之法,经济法在关注效率方面要多于关注公平。这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之初就是为了提升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关注社会整体效益的同时当然不会忽视对社会整体公平关注,也就是说,经济法所关注的社会整体效益不仅是一个将蛋糕做大的过程,也是一个分蛋糕的过程,但就现在我国所处的条件下,“将蛋糕做大”要比“将蛋糕分公平”更为重要。在经济法中,公平这个价值实际上是内在化于效率价值之中的。效率是源,公平是流。[8]判断公平与否的最大、最客观的标准不是伦理、道德的抽象而是效率是否提高这一事实。反垄断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保护恰好体现了公平价值的内容要求。只有完全实现了效率价值,公平价值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9]

效益(效率)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其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益作为一种法的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的勃兴。从法哲学角度讲,所谓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10]法的效益价值在于利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来规范资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机作用促使效益结果的出现。法律不仅要以自由、正义、秩序、安全和平等为指向,而且要以效益为皈依;法律所指向的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之实现性是建立在法律效益前提上的。法律效益作为现实的法律价值,总是与某种评价相关联的,包括个人效益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其中法的社会效益外延十分广泛,主要表现为权力运用效率的提高、社会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11]

反垄断法通常被视为是经济法的核心法律。从理论上讲,完全竞争的市场是最有效率的,可以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判断一个竞争的经济体制… …的关键问题是:这种经济的成果的效率如何。”[12]因此,创设和维护何种竞争秩序以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使经济效率达到最大,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重要目标。从表面上看,反垄断法立法似乎是在追求公平的竞争环境的构建,然而究其本质,反垄断法对公平价值的追求是为了在更大程度上追求效率价值,垄断破坏了竞争的环境,使得社会整体不效率。

法思想和立法、司法实践由“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益本位”的转变使得“社会整体效益”成为了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从我国的垄断现状来看,最为肆虐的莫过于行政性垄断了。行政性垄断是指“凭籍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为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13]行政性垄断也是一种经济上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壁垒、行业壁垒等等。行业性垄断的危害很大,它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不利于提高效率,妨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且还助长了许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行政性垄断形成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管理上条块分割,部分行业和地方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位主义和地方主义倾向,片面追求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许多领导人为显示政绩,往往推出一些“土政策”,不惜同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政策相抵触,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14]这从一个侧面来讲,把社会整体效益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加强对垄断行为的规制,社会整体的效率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效率价值在反垄断法中首先体现在对垄断行为的限制上,效率价值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如果离开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社会整体利益就无法得到体现,同样,经济法的最终价值也就无法得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似乎成为了经济法借以实现其“目的价值”的一个“本身的价值”,那么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的目的价值是什么呢?是不是所有法律所共有的诸如安全、秩序、自由、平等、公正、效率等价值都是反垄断法或者说经济法所应有的价值呢?不容否定,一部“良法”首先是一部法律,它一定会具备法律所应该拥有的基本价值,然而仅仅具备基本价值尚不足以让一部法律成为一部“良法”,一部“良法”必须在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上体现自身的“个性价值”。一部成熟的反垄断法就应当达到这样的要求,我们需要它在体现法律基本价值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其个性价值。笔者认为,对于反垄断法来讲,其个性价值更多的体现在其效益价值上,进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在一部具备良法性质的反垄断法应当是在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的同时处处体现出其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一面,只有这样,反垄断法才能在市场经济下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寻寻觅觅,觅觅寻寻,虽然经过了几代经济法学人的苦苦探索,但直到今天,对经济法的价值理论仍没有达成统一。尽管没有达成共识,但不能否认我们今天对经济法价值理论的探索意义,正是因为有了我们今天的苦苦探索,才会有明天经济法的蓬勃发展。
 
【作者简介】
吕焘,所在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参阅徐永康:《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2]参阅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406页
[3]参阅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4]参阅鲁篱、苏明:《经济法价值新论》,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参阅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6]参阅何平:《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载《山东法学》,1999第4期
[7]参阅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155页
[8]参阅顾功耘:《和谐社会的构建与中国经济法的使命》,载《法学》,2007年第3期
[9]参阅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
[10]参阅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11]参阅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8页
[12]参阅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中文版)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第798页
[13]参阅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14]参阅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中文版)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
[2]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3]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4]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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