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下)----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清华法学》2010年1期
【摘要】随着2009年全球致力于救助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逝去,这场发端于美国的并对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经济造成严重影响的金融海啸,已渐渐偃旗息鼓,但却给我们留下诸多思考。金融中介机构在这场金融海啸中扮演的角色,不仅是始作俑者,也是重灾户。据报道,在2008年末,全球股票市值几乎较高峰时下跌了一半,金融衍生产品名义价值较之前下跌了24.6万亿美元。[1]而今,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应对危机、恢复经济,特别是不得不救助那些“大而不能倒”的金融中介机构的同时,亦痛定思痛地反思过往的监管不力、放任过度的金融政策,而且纷纷出重拳、祭重典,提出若干力度非凡的监管举措。[2]本文不打算对这些具体举措进行评判,而试图从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角度来探讨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即金融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使自己成为一个负责任的、良好的经济核心和引擎。
【关键词】金融中介机构;社会责任;赤道原则;说明义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四、履行说明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中介机构社会责任的核心

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交易主体之间所掌握的信息通常是不对等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尔洛夫(George A. Akerlof)在《次品市场》一文中所描述的,信息不对称是指相互影响的交易人之间的信息,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而导致的分布不均的状况。[1]这种信息分配上的不均衡常常导致形式上平等的交易双方在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于标的物的质量、性能、规格、有无潜在的瑕疵等信息显然了如指掌,但买方却无法得知相关信息,除非买方具有该领域的专家背景。要求卖方将所有信息向买方如实披露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就直接导致双方在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决策和合同成立后所面临的风险程度评估上存在着实际上的不公平,这就是经济学上所称的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ic information),又称不完全信息理论。

这种信息不对称性在金融领域表现得格外明显。这是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多数投资者(买方)不具备获取、分析专业金融市场信息的能力。相反,实力雄厚的金融中介机构往往能掌握更多的市场信息,拥有更多的专业性人才。这种信息与专业上的优势,直接决定了其在现实交易中的强势地位。当然,这种强势地位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致,而且其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事实上,最初正是由于金融中介机构拥有相对于资金供求双方更为有利的信息及专业上的优势,才使其得以成为融资的中介,成为沟通资金供给者与需求者的桥梁,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

然而,随着金融中介机构的不断演化,其优势地位有着被滥用的风险,并成为其为人诟病的主要原因,即信息不对称的背后隐藏的其实是道德风险问题。比如内幕交易,就是金融中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利用信息上的优势,先于市场反应而进行操作。在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上,投资者不十分清楚自己得到的服务或购买的“产品”将会给其带来怎样的收益或损失,更不用提服务与产品的价格问题。正如前所述,信息不对称之下的金融交易,不仅仅关系资金供给者与需求者两方的利益,而且可能会深刻地影响整个社会。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试图设计出某些制度来平衡因信息上的不对称所导致的对市场公平交易价值的损害。其中最常用的做法就是强制性地赋予金融中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及对有关交易事项的公告等义务,以求切实达到交易主体之间在信息知悉上的衡平。

但是,强制的信息披露通常以行政手段和行政制裁措施予以保证是不够的,建立相应的细化的说明义务以“动员”社会公众监督金融中介机构,有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综观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制金融中介机构的法律法规,主要都侧重于金融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上。如2003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6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这种信息披露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固然不可或缺,但是我们从披露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信息主要集中于金融中介机构自身的宏观层面上的信息,而对于微观层面上每一次具体的交易而言,这种信息所起到的作用就相当有限了。实践中公众投资者或者借款方更依赖金融中介机构对每一笔交易、每一份合同、每一种理财产品的具体事项、利益及风险的告知与说明。尤其对于一些个人投资者,由于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的缺乏,使他们对于自己投资所涉领域,投资所涉第三人的营利能力、市场行情等往往知之甚少,所以,他们在信息上更加依赖于金融中介机构的提醒与告知。那么,构建起金融中介机构未履行或者变相不履行说明与告知义务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该对投资者更为有意义。这样,投资者在进行或者参与金融活动时,便会主动要求或者至少关注自己知情权的实现,以便清晰地判断自己投资的风险。

其实,金融中介机构之所以要对每一个投资者负有详尽信息的说明义务,在民商法中可以找到法律根据:第一,关于格式合同。实践中不论资金的提供方还是需求方,他们同金融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由于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金融交易通常采用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的条款也是由具有信息优势的金融中介机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相对人只有同意该条款(意思)方能成立合同。[2]鉴于格式条款对于相对方的种种不利,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内容、效力、解释等做出了规制。表现为:内容上,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效力上,强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起草的关于免除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条款无效;解释上,明确如果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适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3]由此可见,金融中介机构在洽谈交易、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充分、全面、真实对合同所涉金融产品的特性、可能的收益和风险等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影响相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对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金融中介机构责任的条款进行提醒和明确说明,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第二,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先合同义务。金融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向相对人的告知、说明等义务。在现代合同法上,合同义务并非仅仅局限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需的给付、通知、告知、保护、协助等一系列义务的有机结合,即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4]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要求当事人要及时告知和说明;[5]而先合同义务则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6]两者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起来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以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借助于先合同义务和附随合同义务的理论,可以得知,即使金融中介机构与资金供给方或者需求方订立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同样不能免除其负担的说明与告知义务。特别是金融活动瞬息万变,相对方往往不能及时了解这种变化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如果金融中介机构能够从社会责任理念出发,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及时告知和说明可能发生的新风险,而不是仅考虑自身的盈利与否,这样的金融中介机构就是一个负责任的主体。笔者以为,金融中介机构对相对人的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是全面的、广泛的,而且是持续的。这种义务不仅仅局限于订约阶段,而且在订约之前的宣传阶段,合同成立后的履行全过程都广泛存在,有的甚至延续到合同终了之后。

第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随着投资类的金融活动迅速扩张,产生了大量的金融中介机构同公众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合同,投资者作为消费者,消费的对象就是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的金融衍生品和金融服务。尤其在金融机构向投资人出售各种花样翻新的理财服务时,实际上就是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这种消费性的特征就愈发明显。对于公众投资者而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具体而言,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对其提出的问题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二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可以主张彼此交易无效。

在金融中介机构提供理财产品的场合,不论将其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产品或是一项理财服务,金融消费者都有权知悉“金融产品”的内容、风险及收益等信息。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到金融中介机构的销售人员经常使用劝诱性的推销手段,刻意夸大理财产品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的收益而对其中所带有的固有风险却绝口不提或者轻描淡写、一带而过。在这种销售方式中,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很可能由于信息劣势、反应被动、缺乏专业知识而导致其进行非理性交易判断,损害自身利益。近期许多内地投资者在购买境外金融中介机构所推行的金融衍生品(如koda合约)后遭遇的重大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些金融中介机构没有清晰地提示其中存在的风险,或者使用了不当的表述方式使投资者无法“领会”所提示的风险,妨害了这些消费者知情权的落实而导致的。

综上,作为一个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金融中介机构,能够在具体的金融交易中落实好说明义务,无疑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推动理性投资活动,繁荣市场经济。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风险提示义务。“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任何投资收益的产生都是与风险相伴随的,投资者也只有在明确其所承担的风险之后,才能考虑收益是否能够让其甘愿承担此等风险。金融中介机构在进行有关产品的宣传时,不仅要向客户提示产品的预期收益,也应详尽地向客户提示潜在风险。风险提示义务除了对金融衍生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风险进行提示外,还应当包括减免责任、风险分担、预计收益、争议解决等条款的详细说明。这些条款直接关系到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对合同相对人的缔约意图足以产生绝对性的影响。

第二,详细说明义务。如前所述,金融领域的有关合同专业性、技术性极强,有些合同条款术语对经过一般专业训练的金融人员都难以理解,更不用讲普通金融消费者。而对合同的理解与否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缔约意图,因此,应当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对合同涉及的金融产品术语进行简洁的但必须是详尽的说明,并且要确信而不是推定投资者已经对该产品有准确的认识,以便帮助其做出投资与否的正确判断。尤其是不允许金融中介机构以投资者已聘请或推定其可能聘请了金融专家而作为其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

实践中,对于上述金融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尽量采用客观标准:①合同文件在外形上应该足够正式,足以让人产生“文件”之感,而非仅仅是“收据”之感。文件外形必须给人以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条款的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会根本不予阅读。[7]②对于重要的风险提示说明书、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必须予以说明并经相对人书面签字确认,仅仅向相对人出示相关条款或文件不能被认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相对人不能发生相应的效力。③对其他可能影响相对人缔约意图的事项用特别提请注意的方式(如加重字体、标以不同颜色字体等)一一列明,且以具有一般知识的通常人的认识标准进行书面解释。用以解释的语言必须通俗易懂,即采用一般的理性外行人可以理解的语言对合同中的专业用语进行解释。④在履行说明义务的同时,应当采用记录、录音或其他技术性的手段将谈话予以保存,并且将是否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施加于金融中介机构一方。如果金融中介机构没有保存或者不慎丢失谈话记录等,视为其未尽到说明义务。用此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加强金融中介机构履行义务的自觉性。⑤金融机构还应负担“合适性或恰当性(suitability/appropriateness)”义务:即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人,这里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对产品的风险及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8]这里也同样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金融中介机构提供充足的理由说明风险是匹配的。

此外,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9]这一组织可以通过行为指引,帮助金融消费者了解复杂的金融产品的全面信息。金融中介机构应当增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意识,为了使投资者(消费者)知情权得以真正实现,需要在制度上明确地规定其告知和说明义务以及该义务履行的具体标准,使金融中介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能够具体参加执行。

五、强化内部治理:“练内功”是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

提及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之履行,如果不能将社会责任的履行纳入管理层的基本义务中,那么,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便只能是一句空话。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司作为既无四肢又无大脑的拟制人,必须依赖于自然人去运作,而能够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行为的自然人就是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当我们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时,必然涉及公司的实际运作人——管理层。管理层是推动金融中介机构落实社会责任的关键性人物,管理层的理念改变了,管理层有意识主动推进社会责任,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目标就可以实现。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董事。[10]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上面临着共同的困境。道德准则的内容难以成文化,使其作为约束公司社会责任的手段时具有“软约束”特性,可谓先天不足;而法律责任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成文化并且“硬约束”,但成文化的立法所无法避免的法律漏洞、挂一漏万以及滞后性的不足,可谓后天缺陷。[11]因此,尽管程度有所不同,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时都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决定了金融中介机构落实社会责任时,不仅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的“硬约束”,不可以变相规避法律,鼓励自觉接受高标准的道德准则“软约束”,不可以置道德约束而不顾,还必须强调金融中介机构中管理层的主观能动性。为此,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并约束管理层将社会责任的履行纳入自己的执业生涯中。

第一,管理层一定要树立坚定的社会责任理念。如果管理层仍然认为,金融中介机构可以随心所欲地追求利益最大化,将资金融通给在利益上有争议的产品,使用廉价劳动力甚至奴役劳动力以维持用工成本低廉优势,变相地排斥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强制要求以减少成本开支等,都是管理层以服从竞争中的游戏规则而自我辩护的借口。而这样做的结果仅仅是使投资者的钱包变鼓,但却降低其个人安全、健康环境甚至全人类的福祉,这种代价是不值得的。相反,当管理层具有坚定的社会责任理念,即使面对客户的压力、公司利益目标的要求,管理层也可以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和强有力的说明去进行沟通,最终实现金融中介机构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完善对金融中介机构的考核标准,将社会责任的内容纳入其中。我们不得不注意到,如今的公司管理层似乎只有一个目标,这就是赚钱。之所以如此,当然不排除管理层的人性弱点——贪婪,但是由于政府制定的标准化的财务会计准则,使得所有金融中介机构都将以同样的格式向公众披露公司状况,公众所能理解的底线就是公司有收入、有利润,而管理层的业绩考核和奖励标准也与此息息相关。因此,应当在会计准则中纳入由人和环境负担的成本披露,而现行会计准则和其他体现公司成本中并未记录这一项。这当然需要改革,否则很难激励管理层关注人和环境的负担。[12]

在此需要特别提出的是由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先生积极倡导下建立的“负责任的投资原则”。[13]该原则强调,作为投资机构,在符合我们的信托责任之下,我们承诺做到以下几点:①把环境、社会和企业治理问题包括在投资分析过程中;②把环境、社会和企业治理问题纳入政策和实践中;③要求所投资的实体适当透露它们在环境、社会、企业治理方面的政策和实践;④在金融投资业促进对这些原则的接受和执行;⑤共同努力,提高这些原则的执行效果;⑥相互通报在执行这些原则时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进展。很显然,“负责任的投资原则”将金融中介机构对社会责任的承诺与享有决策权的管理层之信托义务联系起来,这是非常有意义的。

第三,健全金融中介机构管理层履行社会责任的组织保障。为保障金融中介机构持续承担社会责任,必须在企业内部提供组织机构保障。在这方面,我国许多金融中介机构已经采取了很好的措施。例如,在机构设置上,我国五家大型商业银行分别设立了社会责任主管部门,交通银行率先在董事会下设立了企业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此外,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了《社会责任工作指引》,民生银行则制定了《社会责任三年规划》和《2009年社会责任工作计划》等,这些组织保障当然可以促使管理层积极推进金融中介机构将社会责任目标纳入管理层的日常工作中。

第四,在金融中介机构的日常经营中明确公司管理层的社会责任义务。由于公司的营利性活动贯穿于公司日常经营之中,故社会责任必须在公司营利过程中予以考虑。在董事会内部建立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方式,这可以使金融中介机构进行金融服务等商业决策时,将社会影响的评估日常化、专业化,也可以成为管理层主张就社会责任影响注意义务免责的重要依据。[14]并且,应当把对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考核标准,细化到管理层具体运作金融中介机构的日常业务中,如果该项社会责任标准未达到,可以清楚的知晓属于管理层失职的何种情况,并可以相应地追究责任。

以兴业银行为例:兴业银行认为,从银行属性的角度,社会责任指商业银行在遵循经营行为准则、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追求利润目标,创造长期价值的同时,对投资者、客户、商务伙伴、员工、社区等利益相关者负责,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负责,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基于对银行社会责任的深刻认识,兴业银行明确将“研究拟定银行社会责任战略和政策,监督、检查和评估银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职责,并正式写入公司章程。兴业银行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金融作为银行核心理念与价值导向,用以指导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在这一战略指导下,兴业银行持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员工、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现实行动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和谐社会建设。[15]由此,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实到兴业银行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中。

第五,防止金融中介机构中的“肥猫”现象。我们知道,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广泛运用,近年来金融中介机构创造的全球金融资产的名义价值快速增加,已经大大超过实体经济的发展带来的财富价值。而金融中介机构中的管理层之薪酬收入亦成为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本来,与金融中介机构创造的财富价值比较,其管理层的高薪报酬也无可厚非。但从社会责任的理念角度看,“肥猫”现象弊端很多:其一,“肥猫”会过度刺激管理层只关注金融中介机构的短期逐利行为,有可能危及社会责任的履行;其二,“肥猫”不仅造成金融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层与一般职工收入差别过大,而且也推高了整个社会的基尼系数,加大贫富差距;其三,“肥猫”将损害金融中介机构的股东特别是公众股东和公众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蛋糕确定的前提下,管理层的高薪收入必然使得回报于股东的权益以及保障债权人基础可能被抽空。因此,应当确立“肥猫条款”,实施金融中介机构管理层报酬的公开制度,诸如股东大会申报与批准制度,社会公告或者全面信息披露制度等。

六、报告与评估:通过社会监督约束金融中介机构履行社会责任

当金融中介机构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已经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今天,人们最为关心的是,这种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准则。如前所述,笔者曾撰文强调,法律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是一种硬约束;而道德准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最高境界,但是一种软约束。[16]我们知道,由于金融中介机构的重要性,其被期待在其日常业务中应当积极践行社会责任的最高标准,或者说应当将履行社会责任视为自己生存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其营利目标别无二致。事实上,当今许多金融中介机构不仅意识到这一点,而且积极朝这个方向努力。同时,公众、市场和社会对这样的金融中介机构亦给予市场的褒奖。[17]但是,我们还是需要通过一系列措施,将道德准则这样的软约束硬化起来,动员社会监督无疑是非常重要和有意义的。

第一,公布或者采纳具有自身行业特色的社会责任标准或者准则,以指导金融中介机构的行为。如英国金融时报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以“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股东关系、人道主义”为衡量标准,推出的4种名为“FTSB4GOOD”的金融类“道德指数”、“透明国际”组织的腐败认知指数(CPI)等。[18]而在我国,类似的指导性文件也已经付诸实践。早在2007年4月17日,上海银监局正式印发《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践行市场主体应尽的社会责任,维护股东、员工、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2008年9月,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联席会议以“中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社会责任”为主题,从对社会责任的认识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践角度,紧密结合中国银行业的社会责任理念与实践,总结和展示了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社会责任建设发面的特色与成就,并共同签署了《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宣言》。2009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发布了《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股东、员工、消费者、商业伙伴、政府和小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为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律、道德与慈善责任。[19]2009年2月12日,兴业银行为配合其实施赤道原则的要求,颁布了《兴业银行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政策》。

第二,强调金融中介机构执行“社会责任报告”制度,自评践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社会责任报告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弥补金融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的不足。这是由于无论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是以财务会计内容为主的,通常不涉及用工、消费、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信息。为此,为金融中介机构确定社会责任标准并要求其发布专门的社会责任报告,有利于形成一套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考核机制。例如,兴业银行2008年的社会责任报告之内容,就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比较全面。[20]而通过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报告,无疑是对企业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自我评估,是向社会公众宣告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责任标准。目前,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两个交易所的要求,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已经成为其年度公告应当具有的内容之一。

第三,实施社会第三方评价体系。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方面,一些金融中介机构提倡强化全社会协调的评价体系,通过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推动公众进行监督,甚至聘请第三方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独立审验,以提高评价的客观性。以中国金融网为例,该网作为服务于中国金融领域最大、最权威的金融门户网站,在传播科学的金融发展观的同时,也向全社会展现新时代的金融行业风采。为实现和谐金融,建设和谐社会,在2008年年末,推出了对城市商业银行2008年社会责任报告的总结性评价,第一次以媒体的角度去评判这一年中的各个城市商业银行在社会责任上的表现,推动了社会公众对这一金融中介机构的了解,并且还在“表彰”这一年中为推动金融事业与社会公益发展默默做贡献的金融中介机构的同时,期望引起更多金融机构对社会责任的觉醒和实践。[21]这也是作者撰写本文的期待。




【作者简介】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参见George A. 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 84, No. 3. [Aug., 1970], pp. 488~500。阿克尔洛夫关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贡献在于,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当卖方具有信息优势时,买方便处于“劣势选择”地位,此时的买者如果无法观察到商品的内在质量,那么卖者就会以次充好,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最终将导致高质量的产品从市场中退出,低质品却仍留在市场中,结果便是市场萎缩。金融衍生产品和服务的交易亦如此。
[2]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3] 参见《合同法》,第39、40、41条。
[4]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5]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6] 同上注。
[7] 参见刘宗荣:“论免责条款之订入定型化契约”,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集》(上),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252~253页。
[8] 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就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参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22条、23条、24条和29条。
[9] 如我国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该基金公司成立之宗旨以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为主,对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予以补偿。而今,该基金公司先后成立了投资者调查中心、呼叫中心和教育中心,从监测、服务、评估三方面探索保护投资者的新举措,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而2009年美国参议院银行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力度非常大的草案中,就包括成立专门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10] 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11] 参见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12]美]埃米?多米尼::《社会责任投资:改变世界、创造财富》,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13] 2006年4月27日,安南秘书长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敲钟开市,并与来自16个国家的金融投资家共同发起了国际“负责任的投资原则”(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为国际投资者提供环境、社会和企业治理方面的决策和行动指南。在安南秘书长的主持下,来自16个国家的世界主要投资机构的负责人,今天在“负责任的投资原则”文本上正式签字。这些投资机构拥有的总资产超过2万亿(2 trillion)美元,其中大部分是退休基金,包括联合国的300亿美元退休基金。参见//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newsID=5542,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14] 参见蒋大兴:“公司社会责任何以成为有牙的老虎?”,《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15] 参见//www.cib.com.cn/netbank/cn/Investor_Relations/Social_responsibility.html,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16] 参见前注[11],朱慈蕴文。
[17] 以兴业银行为例:自其成为2008年10月宣布接受赤道原则约束的中国首家银行后,该银行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在其贷款等金融业务中积极推行赤道原则标准。2009年6月4日,该行作为中国首家赤道银行,凭借在可持续金融领域的先行探索与成就,获得英国《金融时报》的“年度可持续银行奖”和“年度亚洲可持续银行奖”两项提名,并最终荣获“年度亚洲可持续银行奖”冠军,成为我国目前唯一获此殊荣的金融机构,同时也成为国内唯一一家连续三年荣获“可持续银行奖”提名,并二度获奖的金融机构;2009年7月下旬,该行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08年中国最佳银行奖”评选中,荣获特别奖“2008年中国最佳绿色银行奖”;2009年12月9日,该行荣获由商业传媒机构21世纪报系旗下《21世纪经济报道》、《21世纪商业评论》主办的“2009年第六届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
[18] 参见姜虹:“国外企业社会责任审计研究述评与启示”,《审计研究》2009年3期。
[19] 参见《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第3条。
[20] 六项内容是:①对股东的责任,强调稳定回报价值增长;②对客户的责任,强调服务为本,创造价值,共同成长;③对合作伙伴的责任,强调优势互补互利共赢;④对员工的责任,强调创造发展平台,培养职业能力;⑤对环境与资源的责任,强调促进人与自然的互相和谐;⑥对社区的责任,强调回馈社会服务国家。
[21] 参见“社会责任?赢未来——2008中国城市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报告”,载中国金融网,登陆时间:2009年12月30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