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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国家不应当再对国家赔偿申请设置审查环节将

草案第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或价值降低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已无使用价值的,按市场价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含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的按照原价支付赔偿金(含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修改理由:实践中经常产生由于被赔偿机关保存过久,财产折旧太厉害,导致我无法使用或者已经退出了流通,没有使用价值,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仅仅返还财产对于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正义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五项:“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支付赔偿金,市场价低于原价的按照原价支付赔偿金(含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费用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国家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给予必要照顾。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不少于本级政府财政支出5%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修改理由:鉴于我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财政收入较少,为了保证赔偿申请人能够及时拿到赔偿金,防止这些地区的国家赔偿“打白条”,损害国家法律尊严,中央财政应当对这些地区给予一定的照顾。国家赔偿事关国家信用和法治尊严,国家赔偿费用必须充足,所以应当明确规定最低的国家赔偿费用标准,防止国家赔偿费用不足损害国家信用和法治尊严,按照实际情况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不低于本级政府财政支出5%。

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赔偿请求人申请)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非因赔偿申请人原因无法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调取。

修改理由:在申请人提供的文书中应当包含裁定书,因为在赔偿案件中,再审裁定或发回重审的裁定对确定赔偿机关很重要。实践中有不少申请人是文盲或文化水平很低,无法提供书面申请,为了贯彻司法便民的理念,对于书写由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实践中由于有些国家机关的原因(为了逃避赔偿或刁刁难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无法获得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或者这些材料就在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没有必要提供,所以在本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非因赔偿申请人原因无法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调取。

将草案第八条删除:

修改理由:本条没有法律依据,也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冲突,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授权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人材料后再次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没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在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授权赔偿义务机关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严重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利益,对于这样的审核赔偿申请人,不能提起诉讼,只能无限期的等待,而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又会借此长期逃避赔偿,导致赔偿申请人拿着赔偿决定拿不到赔偿金,这与修订后的赔偿法是背道而驰的,本条应当删除。

将草案第九条删除:

修改理由:本条没有法律依据,也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冲突,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授权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人材料后再次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没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在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授权赔偿义务机关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严重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利益,对于这样的审核赔偿申请人,不能提起诉讼,只能无限期的等待,而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又会借此长期逃避赔偿,导致赔偿申请人拿着赔偿决定拿不到赔偿金,这与修订后的赔偿法是背道而驰的,本条应当删除。

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审核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时,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15日内核实并作出说明,并通报赔偿义务机关上级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15日内报告核实处理情况,赔偿义务机关15日内不核实作出说明的,按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支付赔偿金,将上述情况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理。

修改理由:我国赔偿法没有赋予财政部门对赔偿决定的实质性审查,财政部门也没有这个专业能力进行审查,但鉴于我国财政机关负有财政预算监督的只能,对过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总额或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要求其30日核实并作出说明,并通报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其不做出说明的,为了保护赔偿请求人利益,按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支付赔偿金,应当将上述情况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理。

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告知) 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两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到财政部门领取。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赔偿请求人利益,防止赔偿费用被赔偿义务机关挪用、截留,应当明确由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只负责同志。

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行政追偿数额标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8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30%-6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三年的基本工资。

修改理由:为了督促责任人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防止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应当提高对有故意责任人的赔偿比例和赔偿最高限额,将比例调高国家赔偿费用的80%-100%,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为宜,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提高到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30%-6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三年的基本工资为宜。

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刑事追偿数额标准)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80%-15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十年的基本工资;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

修改理由: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在刑事追偿中应当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对行政赔偿案件,刑事赔偿案件的责任人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应当加大追偿力度,调高追偿比例和最高限额,对有故意的责任人员,调高到令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80%-15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十年的基本工资为宜;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赔调高到其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五年的基本工资为宜。

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审核、支付、统计、报告、监督等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上述情况及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通报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并于上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国家赔偿费用的安全,防止违反国家赔偿法的情形出现,便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监察部门实现纪律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审核、支付、统计、报告、监督等管理制度情况及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通报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并于上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法律责任)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三)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未按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五)未按规定将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六)未按规定安排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的;(七)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八)其他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修改理由:在本条中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犯罪移送义务,应当明确规定对于有上述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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