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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纠纷
发布日期:2011-0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纠纷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田某、王某、姜某系和平村村民。 1998 年以前 ,3 人所耕种的土地均是和平村村民的废弃地。 1998 年 1 月 , 和平村村委会分别与田某、王某、 姜某签订了 35.73 亩、 69.5 亩 和 48 亩土地承包合同 , 承包期 为 30 年。 1998 年 1 月 1 日 , 某乡人民政府分别向 3 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 证书编号为 010031 、 010051 、 010115。 2001 年 7 月 3 日 , 乡政府以和平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中违反国家政策为由 , 作出 “关于收田和平村李某等 14 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决定 ”, 该决定无文号 , 无公章。后除姜某所承包土地未予收回外 , 田某、王某等 13 户村民承包的土地均被收回后重新分包给其他村民。 2002 年 3 月 16 日 , 田某、王某以乡政府无权以决定方式单方终 止其与和平村委会合同、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归还土地。


【审判 】 根据法律规定 , 田某、王某要求撤销违约行政行为、归还土地的诉求 , 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驳回田某、王某起诉。


 【点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由有关政府批准划拨、有偿转让而取得 , 或者因依法承包经营取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 条关于该法立法目的的表述为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也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 ,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 , 充分说明了土地承包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 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 44 条第 1 款第 7 项规定 ,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 的 ,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 已经受理的 , 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 , 田某、王某未经行政复议程序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人民法院不应受案 ; 即使受案 , 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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