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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生态补偿机制理论基础的资源权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资源权,建立在全体公民所有之上,国家代为行之。一主体享有资源使用权即具有开发资源的资格,但其享有可能侵害到全体公民的共同所有,使用权人需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补偿;另一方面,如果一主体享有资源使用权却不使用,那么其他主体有补偿他不使用权利而造成的潜在收益损失的义务。此即资源权理论对生态补偿机制的贡献。
【英文摘要】Establishing on the people-owned property, resource right is exercised by state instead of the whole persons. How does the theory of resource right contribute to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mechanism? One who takes the use of resource has the right of exploitation of resources. This right may infract the people-owned property, so user should pay to the property owner for compensation. On the other hand, if one who takes the use of resource without exercising it, others should pay to the user for compensation because it may cause loss in income without exercising use.
【关键词】自然资源;生态补偿;资源权
【英文关键词】natural resourc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resource righ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资源权的内涵
  
  自然资源的属性包括自然性和社会性。自然性包括效用性和稀缺性,是其价值的自然基础。资源的重要性也是随着稀缺性和效用性的增加而不断提高的。市场交易则是其价值的社会基础。当今社会,资源已不再简单地停留在物质财富概念上,它包含三个方面的价值: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与精神价值。[1]
  
  资源权是指,全体公民以及子孙后代共同拥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国家作为公民的代理人实际享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资源权的主体包括全体公民以及子孙后代等等;资源权的客体是指,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动植物、海洋等等自然资源。
  
  通常环境法学界认为的生态补偿,一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的活动;[2]二是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努力并付出代价者理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而生态受益人也不能免费使用改善了的生态环境,应当对其进行补偿。[3]
  
  资源权,建立在全体公民所有之上,国家代为行之。一主体享有资源使用权即具有开发资源的资格,但其享有可能侵害到全体公民的共同所有,使用权人需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补偿;另一方面,如果一主体享有资源使用权却不使用,那么其他主体有补偿他不使用权利而造成的潜在收益损失的义务。此即资源权理论对生态补偿机制的贡献。
  
  二、关于资源所有权的考证
  
  (一)公共信托理论
  
  本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提出了“环境权”的理论[4]。萨克斯指出,公共信托的理论有如下三个相关的原则。“第一,像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究极地看待信托问题的指标,不是单单看事实上将公共财产按不同用途作出再分配、或包含各种补助金的要素等,而是看其中是否缺乏由此而达成代偿各种公共利益的重要证据。”[5]
  
  他认为,“人们不必将清洁的大气和水这类共有的财产资源仍然视为企业的垃圾场,或者任由何求利润的人们尽情消费的免费的美味,而必须将其视为全体市民共同的利益。这些利益与所有的私人利益一样,都同样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且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6]“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的财产”,“不仅适用于现在以及所有者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对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业者与水产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7]。这就是萨克斯提出“环境权”理论的主要根据。对此,萨克斯认为,“只有当我们一方面提出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意识到将公共权利的正当性作为与传统的私的财产利益相对等的东西来看待时,才能说这时我们才开始走上建立有效的环境法体系的真正道路”[8]。
  
  (二)古典哲学的考察
  
  希腊哲学自亚里士多德之后,在政法思想上,颇有转变,有世界国家观念之兴起,同时又有个人主义之复活,大致以斯多葛学派及伊壁鸠鲁学派为代表,两派的伦理观多有不同,所持的社会观也就分道扬镳了。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与希腊早期的哲理有相同之处,其社会思想与亚里士多德多有契合,认为人是社会的动物,出于自然之本性,共营社会生活。但是该派着眼于宇宙的自然理法,故不愿为国家本位所囿,而欲扩大其立场,趋于世界主义,认为人性既与宇宙之理相适,则其理性应该是普遍的人类皆同此一心,从而所组成之社会,决不限于一国,可能发展为包摄全人类的国家。
  
  伊壁鸠鲁学派的领导者伊壁鸠鲁所持社会观则有异于此,以为人性不但是利己的,而且是孤立的,并非天然的要营共同生活,伊壁鸠鲁的个人主义,纯以“性恶”为出发点,各人如任其本性自然发展,则互相争夺杀伐。个人为谋自己之保全,避免互相侵害,才不得不再表面上建立共同生活关系,就是国家组织的发达,为后世国家契约说的前驱。
  
  社会契约论是16世纪以来在西方乃至全世界都极有影响的一种国家学说,大量增加的契约现象不仅是可供构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借用的理论资源,而且为人们普遍认同以契约来解说各种关系——其中包括国家——创造了一个社会接受条件。[9]倘认人类本来具有合群性或社会性,则社会秩序不外由人类固有和平生活所自发的秩序。反之,如认人类本性是斗争性的非社会性的,则社会秩序究系人为的强制秩序,为避免同类相残,基于理性的考虑,而后始建立。
  
  格老秀斯认为,各国均须遵守普遍共通之法则,此系超国家的法律秩序,亦即与斯多葛学派所谓自然法理相当,援引此义以说明其妥当性的依据,因而奠定国际法基础。人类生而有社会本能,皆有和平共处,营社会生活之通性,本此通性,而建立秩序,可谓合于自然理性,也就是正义的要求,若有破坏共同生活之安宁秩序,肆行征伐,显系违反人性之举,为国际法所不容。
  
  霍布斯所持见解正与前者相反,认为人类之本性,绝非社会动物,个人皆充满自私之心,不惜损人以利己。所幸人性亦有其优点,具自己保存之本能,知如何运用理智,设立制度,用以定分息争,其必然途径为个人相约而建立国家生活,将个人自由交付与国家统治者之手而绝对服从之。因此,国家虽基于各人自发的意志之合致(契约)而创立,但一经创立,在性质上即成为绝对专制之组织,惟赖专制之本质,方可防免人类相残,。
  
  自人性自然之争论起后,在德国有普凡道夫(Sammuel Pufendorf)折衷其说,认为人类固有其社会性,同时亦具有非社会性,在自然状态中之人类,虽不若霍布斯所想象的那样混争一团,多少能和平相处,可是也常不免为利欲所蔽,而同类相残,为防范未然,即有法律之强制规定以保和平。故国家之起源,无非出于消弭争端,保障权利,而由人民以契约实现之。此种契约,乃是一连串的许多合意,主要为“共同生活之合意”,及“建立国家之合意”。基于“国家的合意”,国家成为具有意志的法人,依统治者的意志为表现,然“权力服从的合意”又具有双务的性质,即一方面社会各个人同意将所有权力交付于国家,另一方面国家亦对公民有增进公共措施之义务。
  
  如何看待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按照契约论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对于自然界一切资源的权利彼此都是平等的,洛克以生存权、理性的天赋性和自然资源的共有性,提出了劳动占有权的观念:每个人都只对自身享有一种权利,在他以自己的劳动使某些东西脱离自然状态之后,他便在对象中掺进了他的劳动,劳动使它们与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从而使劳动对象脱离了原先所处的共同状态,成为由他拨归私用的东西,即使对它们的享用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即财产权),在洛克看来,作为自身、自身行动或劳动所有人的人和共有的资源是财产或财产权产生的基础。[10]洛克认为国家的任务到底有限,各人虽将权利委托与国家,但仍尽量保留自然状态之自由,因此其坚决反对专制,奠定近代自由主义的基石。在自然状态下,各人虽有权利,而时时置之不安之状,于是相约而组成政治社会,运用有组织的权力,保障国民安全之责,基此契约,国民将其自然法上无限制之权利,自愿加以节制。洛克籍契约之观念以说明国家权利之根据,更进一步阐述谓国家成立之目的,是为保障人民权利自由,政治权力之行使超过此保障任务者,绝不容许。
  
  卢梭,人类既生而自由,又不免枷锁,国家应该由国民意志而为组织,依照国民意志而为运用,惟与此原则相合,才能成为正当合理的组织。国民意志应以公共福祉为依归,实属正当意志。自然状态下对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难以实现的,其原因在于缺少一个天然的权威;而在契约中产生的国家之所以成为财富的主人,就是因为它拥有来自个人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11]
  
  康德,国家与法的必然联系,法既是人类为限制各个人恣纵的意思以确保共同生活秩序才产生的规范,那么要实现这种规范的强制效力,自必有一超于个人之上的总体意思,这种总体的意思在有国家组织后,才开始显现,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的维持,必然要仰赖国家的力量。又依意志自由的理论,各个人生而有行使自由的权利,有自立法则,据以行动之权利,所以国家的建立,在康德看来,应解为根据个人自由意志的合约(契约),方合法理。
  
  人们之所以服从主权者,是因为服从的利益大于不服从的利益。[12]同理,之所以将自然资源作为公共所有的财产由国家代为管理,是因为,如果自然资源任人占有,恣意浪费实属不利,交由国家所有利大于弊,于是人们将其所有赋予国家。国家诚享有所有权,却也要以增进公共利益为其义务。但是,当所有权与使用者分离时,随时会出现外部性问题。租用者在其使用权期间内只会关心他们自己的个别成本和收益,而忽视其行为的长期代价。[13]而生态补偿机制的确立,通过国家的强制力,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减少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的破坏、损失,促进其恢复和综合治理。
  
  三、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政策法》中确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自然资源税费制度。应当包括生态补偿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自然资源资产的核算以及责任的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的核算可以采用,对每一自然资源进行分别核算,对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核算以及把自然资源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三个层次的方法。[14]


【作者简介】
卢锟,男,河南新乡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5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8页。
[2] 黄锡生:《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探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 曹明德:《对建立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思考》,载《法学》,2004年第3期。
[4] See Joseph L. Sax, DEFENDING THE ENVIRONMENT: A Strategy for Citizen Action, 1970. 转引自汪劲:《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5] [美]萨克斯著:《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日]山川洋一郎等译,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186页。转引自汪劲:《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6] 参见[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三联书店2004版,第65-66页。
[7] [美]萨克斯著:《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日]山川洋一郎等译,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186页。转引自汪劲:《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8] [美]萨克斯著:《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日]山川洋一郎等译,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194页。转引自汪劲:《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9] 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10]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页。
[11]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1页。
[12] 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页。
[13] 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5页。
[14] 参见姜文来、杨瑞珍:《资源资产论》,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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