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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需要应对选举法修正后的细节之变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从明年下半年开始,新一轮自下而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将陆续展开。新一轮地方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需要积极应对选举法修正后的细节之变。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今年三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修正后的选举法,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要求,一步到位废止了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相应条款,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同时还对其它相关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调整、条款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选举制度。

从明年下半年开始,新一轮自下而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将陆续展开。新一轮地方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需要积极应对选举法修正后的细节之变。

一、选举机构人员构成之变。选举法修正后增加了“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条款,禁止被提名为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作为本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按照以往的惯例,选举委员会的正副主任一般由同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人大主席、副主席)担任,而上述领导人员一般情况下都要被提名为同级人大代表候选人。选举法修正后,上述领导人员就不能按惯例继续被任命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那么,新一轮人大换届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谁来担任比较适合呢?

笔者认为,选举法修正之所以明确代表候选人不能作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是选举民主的一大进步。笔者以为,党委和人大领导人员不担任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不存在削弱党对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问题;因为,选举委员会只不过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法律执行机构和临时工作机构,依法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并接受其领导。如果非要考虑进一步强化党对选举委员会工作的直接领导,也可以安排一名不是同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党委成员担任选举委员会主任。

笔者观点: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熟悉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人大机关不再续任下一届人大代表的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和党政群机关相关负责人员组成为宜,也有必要吸纳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各方面社会人士参与其中,以更加体现选举机构的公正性。

二、人大代表构成之变。选举法修正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条文进一步明确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选举法第六条之规定)。过去的地方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意见中,对人大代表的构成要求一般只强调女性代表逐届要提高,应占代表总数的百分比,很少有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的比例要求。

笔者认为,在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意见中,依法应增加明确基层代表的比例要求,强调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的应有名额,以保障代表的广泛性。

三、选区划分之变。本次选举法修正的重点就是废止了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相应条款,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不分城乡人口比例分配人大代表,带来了各地人大代表名额的变化,新一轮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也会相应有所变化。

废止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相应条款,选举法就选区划分的法律条款也作了相应调整,由原来“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调整统一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上法律条款的调整,若过去同一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选区与农村人口选区人数有区别的,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选区划分就要依法相应调整一致。

本次选举法修正还考虑到近年来乡镇机构陆续合并人口增多的现状,对乡镇一级人大代表的名额上限有所放宽,由原来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调整为现在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选举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这样一来,乡镇一级的人大代表名额就相应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的法律规定,代表总名额若增加较多,原有的选区就不能满足现有人大代表选举名额的需要,选区就要进行必要调整,选区就要相应划多。

同时,本次选举法修正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的基础上,还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笔者以为,要更好地体现这一法律精神,选区划分除依法“按居住状况划分”外,应适当增加“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举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选区数量,以应对修法之变。如:可以将区域内中小学校划分为教育系统选区单独选举,以保证基层教育系统知识分子的代表数;可以将区域内的大小企业单独划分选区,以保证基层企业职工和农民工的代表数;可以将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单独划分选区,以保证不同事业单位中知识分子的代表数。

四、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之变。本次选举法修正新增条款明确“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就本次选举法修正增加条款限额提名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进一步给予了解释。李飞说:“1979年修订选举法为了扩大选举民主,引入了差额选举制度。但后来施行中发现,政党或人民团体联合提名候选人,有时一下把候选人数量提足到差额数,致使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难以进入候选人名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作出了这个修改。比如一个选区应选代表3人,候选人为5人方可组织选举,政党或人民团体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不能超过3人,剩下的2名候选人就只能由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这可以更好的保证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权利的实现”。

以往的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实践中,由于选民参与选举的积极性等原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大多是政党、团体提名的,少有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选举法修正后,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实践中,按照每一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差额选举规定,政党、团体单独或联合提名人数依法最多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这就需要每一选区必须有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才能形成差额比例。

笔者认为,在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实践中,有关机关、组织要注重调动选民参与人大代表选举的积极性,鼓励引导选民依法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相信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民权意识的不断觉醒,选民参与选举人大代表的积极性也会不断提高,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自觉性、主动性也会不断增强,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会形成常态化。

五、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告时限之变。“选举日20日前公布选民榜,选举日前15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告上墙,选举日5日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告上墙,选举日投票选举。”以上法定时限应该说在县乡人大工作者心里根深蒂固。然而,本次选举法修正对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公告时间进行了调整,将由原来选举日前5日修改为选举日前7日,这一法律细节变化在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实践中不能疏忽。

六、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之变。本次选举法修正将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由原来“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的条文,调整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上法律条文的调整,明确了选举委员会安排选民与代表候选人见面,不是“可以”不“可以”的问题,而是根据选民的要求“应该”的问题;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要亲自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这里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就是安排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要根据选民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选民没有要求与代表候选人见面,就没有必要安排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实践中要注意依法应变。

七、投票方式之变。本次选举法修正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投票方式,由原来的原则规定:“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现在分不同情形予以了明确:“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从以上明确规定的条款可以看出,投票方式不是原来规定的都“应当”,应因地制宜。每一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言外之意如果选民居住不集中,也可以不召开选举大会,还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方便选民选举。

八、投票现场布置之变。为保障选民投票选举尽可能地不受外界干扰,选举法修正增加条文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举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在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的投票站现场布置和选举大会的现场布置上,要依法设立秘密写票处供选民们投票选举时秘密写票,细节布置不能忽略。

九、监计票人规定之变。本次选举法修正新增条款规定“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选举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这一限制细节,在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实践中不能疏忽。


【作者简介】
滕修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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