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单位开除15年,律师法律来维权
发布日期:2011-02-17    作者:李保忠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民(1)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艺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白,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梅,系辽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英,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艺术学校教师,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99-1栋352.法定代表人张强,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艺术学校与被上诉人张民英因人事争议,产生纠纷。张民英于2007年7月首次提起诉讼。2007年8月2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07年11月13日做出(2007)于民权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明英的诉讼请求。因对判决不服,张明英向本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2日,本院做出(2008)沈中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未对申诉申诉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2008年12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此争议重审后,做出了(2008)于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沈阳市艺术学校对前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但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审判员陈桂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明英是被告沈阳市艺术学校教师。199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离岗经商,被告保留原告的公职,每月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10,000元,协议期限1年。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1997年6月23日,被告做出了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张明英于1993年2月,经前任校长同意搞三产,为学校年创收一万元,学校待遇不变。自1994年,不但不按年交费,而且经多次寻找音讯皆无。从1995年份停发工资至今。根据沈文发(1992)14号文件精神,学校领导班子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意见作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该处理意见。2007年7月12号,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2007年7月12日领取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15日内向法院提取了诉讼,并于2007年8月2日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书、证人许继侠、刘禄春、李国安、史焕才、杨俊、孙雅琴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予以确认。
张明英一审诉称,我是单位的职工(教师,1985年到该校任教)。1994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离岗经商为学校创作经济效益的协议。在协议期间,被告照发工资,原告向学校交纳一万元,分两次付清。原告已交5000元,余下的欠款在被告违约停发原告工资后才未交纳,被告为未按双方约定的协议执行。学校从1995年5月停发原告工资自今,并在不通知我的情况下,按自动离岗处理。现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本人仍属于被告单位职工。因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沈阳市艺术学校(1997)7号对原告处理意见,恢复原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市艺术学校一审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是1994年9月1日到1995年9月1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学校交纳后期的5000元。在学校停发工资后,原告既未到学校要求补发工资,也未向学校补交其协议应交纳的5000元。在双手签订的协议期满后,原告未回学校,也没办理辞职手续,故学校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将其辞退。学校对原告作出的辞退意见,因找不到原告本人,故未履行 送达手续,但在学校内进行了公示。原告称不知道被学校按自动离职处理,也未因没享受工资待遇、福利待遇到学校找过,请求仲裁,因超过仲裁时限被沈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到法院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法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单位对职工作出的按自动离职是对职工最严厉的处分,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且必须书面通知职工。本案的被告以原告不回工作超过三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作出对原告的处理意见,未送达原告,故该处理意见未对原告张明英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被告处存放,应认定双方人事关系一直存续。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到法院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到法院诉讼超过诉讼后,法院自收到起诉状后,有7天的审查期间,故原告在2007年8月2日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当的答复》第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英与被告沈阳市艺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艺术学校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艺术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明英在2007年7月12日领取了仲裁通知书,而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7月27日,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8月2日,一审法院认定张明英在收到仲裁文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因张明英在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长期不归,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报请了主管局批准,该处理意见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明英的诉讼请求。
张明英辩称: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未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没有法律效力,人事关系依然存在。 在收到仲裁文书后,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15日的起诉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中的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的计算并不包括当日,即有权起诉期日起算应当从实际收到仲裁文书的次日开始。故张明英一审起诉落款时间2007年7月27日距其领取了仲裁通知书的7月12日,并未超过15日,其起诉请求应立案审理。另,案件在一审法院重审中,法院对原审一审立案时间及审批过程进行了认真核查,确定张明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出了诉讼,因法院自收到起诉状后,有7天的审查期间,故张明英在2007年8月2日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符合立案程序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沈阳市艺术学校主张原判立案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沈阳市艺术学校对账明英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张明英本人,亦未采取法定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且张明英人事档案一直在用人单位保管存放,其与张明英之间仍然存在人事关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裁判意见客观、公正,符合常规。沈阳市艺术学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明英请求确认人事关系的诉请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艺术学校负担。
审判长宋 刚
审判员吴丽君
审判员陈桂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丹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