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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方式及效力等级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2-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股东资格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公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经常涉及的问题,因此正确认定股东资格成为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条件。为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公司法》和一些地方立法都对此问题有所规定和尝试。

  一、境内相关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31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对于股东名册的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及效力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33条不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还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肯定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虽然2005年《公司法》较之于1993年《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已经有了实质性的进步,然而还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一些部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自身的情况对于此类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11条、第12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的《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26、27、28、29条都对股东资格认定、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境外相关立法例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依英国公司法规定,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即使签署公司章程的人也要在公司注册时登记入册。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己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在解释什么是股东时规定,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资格由公司登记簿来确认。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确认股东资格一般均涉及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问题。在德国,出资人要成为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基本出资,同时该内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董事在商业登记时还要提交一份记载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股东名单。股东让与出资额需要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中报取得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1]韩国法规定,社员要缴纳出资或者交付实际出资的标的,由社员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要记载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2]同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姓名及其所持股份数,是向公司主张股权的要件,被记载的人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3]在股权转让中,如果不经名义更换不得对抗公司。即使股权已被转让,受让人不进行名义更换,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转让人仍然是股东。[4]日本法规定,股东名册具有确定的效力,即使有人受让股份而成为实质上的股东,只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就不等对抗公司,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能将登记在册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对待。另外,凡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给,无须证明其是否为实质上的股东,也可行使权利,此为股东名册的授予效力。[5]我国学者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相关文件上。[6]

  综上可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处理窥见一斑。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会考虑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要件,但多数国家都对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和认定的关系规定较宽松。在德国不用全部缴纳出资亦可取得股东资格,而在韩国、日本等国家也以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为准。同时,这些国家法律都十分重视具有公示力的形式要件,要么以形式要件为认定标准,要么赋予形式要件以优先效力。另一方面,又将实质要件作为衡平性认定标准。实质要件往往涉及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协议,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等。这些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及效力等级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1、公示与外观原则

  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但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其目的在于产生公示效力,“即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7]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记的情况。

  2、公司维持原则

  公司维持是指应确保公司作为健全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贯穿于整个公司法的基本精神。[8]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其有效存续和健康运行是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基础。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瑕疵能够不正的应当允许其不正,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3、利益平衡原则。

  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言,能作为其债权担保的,只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又依靠股东组成的管理机构进行运作和处理。因而对于公司财产,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更有优势。在确定股东身份时,就有必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弱势方利益。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9]

  4、自由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公司法是具有强制性,“既具有组织法又有行为法特征。”[10]公司法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不仅涉及公司的设立者、内部股东或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相对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强制化。同时公司法作为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其基础,当事人可以改变或变通某些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使用,股东协议或章程优先。因而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应注意将私法自由与公法强制相结合。

  5、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股东人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如党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受限,等等。在公司设立和经营的过程,有些出资人可能基于某种利益考量通过规避法律的来谋取经济利益。公司对现代的经济生活意义巨大,其行为不仅对公司内部产生影响,也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外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为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11]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不能仅以其中一个实质或形式要件来认定。

  1、实质要件

  就实质要件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注入资金。实际注入资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因此,当就某个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该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是,无论争议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要件,都不足以认定或否定其股东资格,还要考虑若干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以及以法律文书而为的强制转让等行为。

  2、形式要件

  从形式上讲,投资人因向公司投资而成为股东的,必须借助于外观形式才能得以表彰。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

  (三)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

  1、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12]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而且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还规定了不置备股东名册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规定不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责任制度,但在本司法解释第29条中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般而言,股东名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发生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

  权利推定的含义为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依据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13]大陆法系亦是如此,在德国,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14]

  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只要异议者能够成功地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他的股东资格就会被否认。

  (2)对抗效力

  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15]这就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因此,当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仍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条件。[16]

  (3)免责效力

  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另一必然后果是,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一旦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譬如,会议的通知,股利的分配,表决权的认定,新股认购权的认定,均只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之,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可免责。但如果公司明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非真正股东,公司也可免责。

  总的来说,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之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本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2、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并且其他股东予以认可

  出资人可以和公司就股东资格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公司可以依照约定认可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这种约定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因为其只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除该约定的当事人以外,其他人很难了解到约定的内容,所以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时候,此种约定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局限性。因此不足以独立证明并确认股东的资格,需要与其他证据配合使用,即同时需要其他股东对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的人数较少,股东之间相互了解信任。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就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报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正式生效。在股权转让时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虽然出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存在约定,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需要其他股东对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才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17]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置备的法定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成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即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则具有公示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与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18]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要签署公司章程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公司章程对发起人的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是恰当的。但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公司章程不可能随时对股东进行准确记载。如因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均须变更公司章程,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实践中,这个程序相对复杂、繁琐,可能性较小。

  4、实际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人合性与资合性的集合体,其资合性决定了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基础性条件。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民商法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股东享有权利,就应承担义务,股东既享有股权,就应承担出资的义务,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19]如果出资人按规定实际履

  行了出资义务,那么可以作为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证据使用,但是在实践当中出资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隐名出资、瑕疵出资的情形中,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非常复杂,但它同时也反映出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重要关系。虽然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并不很确定,但是实际出资至少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与其他证据配合使用。《北京高院意见》以及《江苏高院意见》等的相关规定均表明实际出资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一定的意义,需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那么是否就因为出资人未按规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取消其股东资格呢?我国《公司法》对此有相关规定。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可见,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互为条件,或者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20]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股东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当出现瑕疵出资的情况时,要缴足出资额,并且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没有涉及到取消股东资格的问题。

  5、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2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理论界对出资证明书能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物权性凭证,只能证明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成员关系。[22]因此,出资证明书不能单独成为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肯定说认为,从内容和作用来看,出资证明书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对于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进而,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否定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出资证明书是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向股东签发,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换言之,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于出资人股东地位的承认。因此,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物权凭证,更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23]

  出资证明书应当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由于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证书,而向公司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为公司股东,所以,出资证明书可以表明设立人已经履行了缴付所认缴的出资的义务,其持有人已经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理应享有股权。股东若转让股权,必须同时转让出资证明书。

  实务界对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态度比较一致。《北京高院指导意见》、《江苏高院意见》及《陕西高院处理意见》等均将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但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当然,除了以上几种主要证明方式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法律文书、股权继承等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方式。

  (四)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规则

  基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和我国《公司法》以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下述具体规则:

  第一,优先适用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具有当然的推定效力。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股东权利,而公司也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履行通知和分配利润等义务。在股东名册没有记载或记载错误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依据其他形式要件主张权利,这些形式要件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第二,赋予具备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形式要件的权利。此处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和实际享有股东公权利。

  第三,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认可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之间涉及股东资格的合法约定。前述约定包括公司与出资人就股东资格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赠与协议。

  第四,当然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而继受取得的情形,包括股权继承和依据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而取得的股权

  四、各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依据以上几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公司未按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的情况记载不完全一致,所以完全符合以上全部证据的股东很少,往往股东只是符合了其中一部分证据,这就涉及到在实质证据与形式证据冲突时应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如果两者相符,那么都可以作为认定股东的资格的证据,也就不会存在有关股东资格的争议。当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冲突时,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均不能绝对地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单纯的形式要件标准或者实质要件标准在实践中都是站不住脚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形,选择最为恰当的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

  (一)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传统见解认为,实质要件较形式要件更为重要,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通说认为,根据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适用于公司内部和外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24]如《陕西高院处理意见》中这样规定:“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但本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股东名册的优先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的情形下,才能依据其他的证据确认股东资格。可见,最高院在制定本司法解释时采用意见与近来的学者基本一致的意见。

  之所以采用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其原因可以追溯至公司的团体法性质。各国立法在团体法领域都贯穿表示主义的立法理念,这种理念也体现在对股东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如公司立法一般都规定股东的法律行为采用决议或共同签署章程的形式,这种团体性法律行为不仅具有要式主义外观特征,而且都要求经过一定法律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因而具有公示性。这与个人法明显不同。众所周知,表示主义与形式要件相一致。因此,形式要件优先适用符合现代公司立法的基本理念。其次,形式要件优先适用与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相适应。公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公司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与效率。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要求公司设立、存续、成员构成应保持适当稳定性,这是交易安全的基础。由此可见,正是因为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具有上述公示与外观主义特点,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优先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重点审查股东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但是在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股东未记载于形式要件之中的情形,如出于合法原因而采取隐名方式投资公司、因增资而加入的股东正在申请股权登记,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被登记或登记申请被无理拒绝,因管理混乱未将股东记载于公司有关文件,甚至公司未置备有关文件,等等。此时,如果一味要求按照形式要件确认股东资格,不仅会导致出资人遭受不公平待遇,而且也不利于构建公司的稳定,还有可能妨害交易安全、扰乱交易秩序。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时,尽管形式要件应优先适用,但并不是说不需要考虑实质要件,在有些情形下仍有个别适用的必要。

  (二) 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效力比较分析

  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原则是一种总体把握,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如果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在实践中可以参考以下原则:

  1、 优先适用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股东名册记载的人应是股东。包括对原始出资人、新加入的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认定。[25]如果认为股东册记载有误或者存在漏记等情况,相关权利人应当中请公司予以补正或变更。在此之前,处理公司事务仍以股东名册为准,即股东名册针对股东和公司均有约束力。[26]如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继受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实质要件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股权,可以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只不过,这种情况下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要负举证责任,且一般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2、 依公司章程可以认定发起人的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由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共同签署,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成员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签署公司章程的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根据公司章程作为确认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证据是合理的。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发起人股东资格不能得到认可。当然,这并不绝对,存在例外情况,即股东名册记载了发起人股东的信息时,应依股东名册记载进行确认。

  3、 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公司外的第三人可以此为据认定股东。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第三人指善意第三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工商登记虚假或有误的,其主张则不能被支持。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理念的支配问题,即其相关制度安排不但凸显了对违法行为的校正,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见的取舍,对以公司为中心的多元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平衡更是体现了法律对与股东资格有关的证据予以明确的效力界定和效力排序,对负有法律义务之主体的责任追究和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面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要求,对此,虽然我国新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力内容,但仍显得相对比较薄弱,再多的学术讨论和法院判例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立法工作任重道远。



【作者简介】
张振亚,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1]杜景林卢堪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4]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254页。
5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90页
[6]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一231页
[7]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8]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9] 周茂青:《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第2期。
[10]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70页。
[11] 施天涛:《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页。
[12] 施天涛:《公司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6 第231页
[13]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14] 参见《德国股份法》第67条。
[15]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16] 施天涛:《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17]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1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1卷
[19]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20]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12)
[21]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页
[2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一446, 493页。
[23]刘阅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理分析》,《人民司法》2003年第12期,第43页
[2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6页
[2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26]王东敏:《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对股权确认的意义》,《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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