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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发布日期:2011-02-15    作者:孙新律师
案件类别:劳动争议
基本案情
     许某在北京百安居销售“帮帮”牌炊具,以“帮帮”名义与顾客订立合同。“帮帮”牌炊具系大雅公司(杨某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产品,杨某系法人代表。杨某以自己名义通过银行按月将工资汇入许某储蓄账户。许某与公司没签劳动合同。10月底,杨某通知许某回家。许某不满,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双倍工资,保险赔偿。
许某证据
     1、银行短信,证明杨某发给许某工资。
     2、百安居发放的工作服,上面印有“厂方代表”
     3、经许某手与客户订立的订货合同,合同以“帮帮”牌名义订立。
     4、许某工作期间发放的”帮帮”宣传材料,证明“帮帮”牌产品系杨某开办的大雅公司产品。
     5、打印的网页证明大雅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品牌。
争议焦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大雅律师认为
     工资是杨某以自己名义发放的,而不是以大雅公司名义发放,许某与杨某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是不支持双倍工资,保险赔偿,建议驳回许某请求。
本律师代理许某,代理词摘要如下
     ……
     本代理人认为,争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许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下面结合本案案情,从工资的发放、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工作是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角度进行分析,请仲裁员参考:
     一、 大雅公司用工主体合法,存在用工前提
     大雅公司业经东城工商局登记,营业期限到2015年,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旗下的工人,不管签没签劳动合同,均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二、  许某的工资,表面是杨某个人发放实际是公司行为
     认定这一事实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它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对照银行的短信通知得知,李某通过银行将工资汇入许某储蓄账户,李某是大雅公司的会计,李某的行为系代表大雅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证明还提到杨某为许某发放工资,依据上述同理,可以结论确认:信息中提到的李某和杨某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大雅公司的公司行为,许某的工资是大雅公司发放的有法律依据。
之所以短信提示的是李某和杨某而没有提到大雅公司,出现这种情况,缘由以下三点:
     其一、该企业是杨某的一人公司,杨在企业是一人独大,公司所有的安排都由杨一人以个人名义决定和和实施。
     其二,这个公司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科,生产科,销售科,质检科,人力资源等等均没有挂牌设立。公司内部机构不健全,应当由有关部门实施的行为比如发放工资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实施,因这个部门不健全而由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从证据9/10/11可以看出,公司招录工人和杨某电话联系,而不是由人力资源部门联系按程序录用。招用工人这等小事就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发放工资这等大事法定代表人出面就不足为奇了。也许我们言过其实,也许杨某不像本代理人分析的那样,也许本来就是会计李某以杨某的名义实施的工资发放,但无论那一种情形,即使是这样,都不能否认杨、李二人行为是为了大雅公司的业务,行为性质本身具有公司法人制度下表现出来的的职务性、代表性。
     其三、上文提到该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不健全,公司一人股东,一人独大,出现这种状况说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会带来许许多多的后果,本案将这种工资发放形式险些认定是杨某的个人行为,从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就是其后果之一。作为执法机关,通过执法行为引导企业的管理走向规范,既是企业的幸事,也是广大员工的期盼。相反,不规范的财务管理,带来的后果由员工来承担,就会助长企业规避法律的侥幸心理,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企业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三、  许某工资的性质,表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工资是企业(机关除外)发放给员工的薪水,员工与企业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报酬一般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之中。本案银行提示的是工资,间接说明双方是劳动关系。
     四、   工作服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许某的工资照左上角印有“厂方代表”,指的就是大雅公司的代表,说明许某在为大雅提供营销。
     五 “帮帮”牌炊具产品订货合同,证明许某的销售行为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订货合同系许某销售“帮帮”牌炊具时与客户订立的订货合同。合同主体之所以没有以大雅公司的名义,是因为上述提到的管理不规范等理由以及杨某没有这么安排,同时许某作为大雅公司的厂方代表也有权自己决定,而且合同主体使用的名称是大雅公司的产品牌名“帮帮”,“帮帮”是大雅的标志,代表大雅的形象。合同内容约定了定做产品的牌名“帮帮”牌,以及产品的规格,型号,尺寸及制作安装时间。合同的背面约定了大雅公司安装条件,对客户墙面的要求,注意事项,免责条款等等。与其说许某是在销售,不如说许某是在为大雅订货揽活。合同订立后,大雅公司即按合同内容组织生产,许某的订货行为,是大雅公司生产环节的上游行为,是大雅公司整个产销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 大雅公司的管理制度适用许某
     根据对方陈述,是因为许某违反公司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姑且我们不去争论该情形是否是事实,我们仅从对方提到的是因为许某违反公司制度这一角度来说,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适用许某的,而制度是否适用员工是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一个方面,既然制度适用许某,说明许某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七、 大雅公司多次提出和解,侧面印证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大雅公司得知许某提起仲裁后,多次电话或短信提出和解,要求许某撤回仲裁请求。为此仲裁受理后至开庭前,大雅公司已付清许某工资,支付部分销售提成,只因为大雅公司没有全额支付提成才和解夭折。大雅公司主张和解行为,从侧面证明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为如果大雅公司不承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主张许某与杨某个人形成了雇佣或劳务关系,那么大雅公司完全没有必要理会仲裁,更不必提出和解。
综上,从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证据间咬合无隙,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所有证据指向共同、排他,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即许某在为大雅公司订货销售,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请求仲裁员依法裁决,支持许某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代理人:刘金明
                                                                                            20111 

(此案仲裁委采信本代理人意见,判大雅给付)
(出于保密,对姓名或名称作出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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