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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合作协议的法律解析
发布日期:2011-0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网络财富》2010年第8期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协议作为当事人对将来事项安排的形式,种类繁多,不一而足。尽管如此,在合同法理论上,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预约与本约是合同的两个基本分类。我国《合同法》分则明定的15种有名合同,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大致可以区分为移转财产的协议与提供服务的协议两种主要形态。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主义原则,在不损害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协议。因此,当事人订立合同法未规定的无名合同实属常态。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交易关系日益复杂,当事人在有名合同之外,另创设新类型的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又为各种无名合同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正当性的社会基础。无名合同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备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应当适时地加以调整规范,使之成为有名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的历史是无名合同不断地变成有名合同的过程。

  当前,各式各样的战略合作协议充斥于社会之中。当事人动辄以战略合作协议之名订立内容各异的协议,大有使战略合作协议成为协议形式一般化的趋势。果真如此吗?唯有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方能得出结论。

  战略合作协议为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未规定其为有名合同。因此,也就没有战略合作协议法定概念之规定。但区分协议之不同性质,并非仅依据其名称,主要应根据其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确定。

  从实务角度看,战略合作协议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有政府与政府间订立的;有政府与企业间订立的;有政府与高校(科研机构)间订立的;有企业与高校间订立的;也有企业与企业间订立的等等。但鲜有个人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主体的实例。与主体的广泛性相对应,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亦具有相当的差异性。如有的只是原则性的约定,无具体内容;有的则在原则性约定的基础上,又以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对具体的内容;有的在原则性约定的前提下,又约定将来订立具体的协议以落实原则性约定的内容等等。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相比较,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具有抽象性,或者说欠缺具体性是其共同特征。由此看来,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的抽象性与战略合作协议之名倒是名实相符。

  协议根据调整规范的不同,有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分。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的合同,主要受行政法调整;民事合同则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合同法规范。以此为标准,上述政府与企业间的战略合作协议除具有行政内容的性质外,应当归属于民事合同之列。至于政府与政府间的协议主要是各自行政管理权相互协作的结果,亦应纳入行政合同的范畴。

  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抽象性是与《合同法》15种有名合同内容具体性的主要区别所在。协议内容抽象与具体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得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受《合同法》规范。如果内容抽象至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可能就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因为,《合同法》第2条调整的合同应当是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非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协议。如果协议内容虽具有抽象性,但是仍可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可以纳入《合同法》规范之列。

  即使归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战略合作协议,也与《合同法》规范的以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为主的15种有名合同有别,其主要区别还是在于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的抽象性。这种抽象性不仅体现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上,而且在于法律适用上,即战略合作协议应当归入何种有名合同,以便为战略合作协议争议的解决找到妥当的准据法。即使在有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协议中,亦不缺少具有抽象性内容的协议种类,如预约,再如架构契约等。以下将战略合作协议与预约、架构契约进行比较,看能否将其纳入其中。

  先看预约。预约,又称预备性协议,是谈判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而达成的书面协议。预约是在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暂无订立本约的条件时,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协议。其目的在于订立本约。由此,预约当事人因预约而负有缔结本约的义务。预约的权利人只能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请求依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履行。由此可见,一方面,预约也是协议,属协议的一种类型;另一方面,预约与本约相比,其内容具有抽象性,但就其自身内容来看一般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战略性合作协议的抽象性体现为其自身的内容,其抽象性是与《合同法》明定的15种有名合同比较而言的。尽管预约不是我国法上的有名合同,但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可其为合同之一种,只不过是无名合同的一种罢了。从这个角度上说,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同性,但是在抽象性的程度上还是有所差别。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预约的目的是为了订立本约,是为了订立本约而预先订立协议(预约),而战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当事人共同利益的直接体现,并非为了将来订立一个具体的类似于本约的协议。实务中的确有当事人订立战略合作协议后,另行签订具体的协议的情形,但是,另行签订具体协议的主体已与战略合作协议的主体不同。如政府与企业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政府的相关部门还要与企业订立具体的协议。据此,政府的有关部门与企业另行订立协议,尽管本协议的内容与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完全或大致相同,但是,由于两个协议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我们应当认定两个合同为独立的合同而非前者为预约,后者为本约。因此,将战略合作协议归入预约之中与法理不合。

  再看架构契约。架构契约是为了双方当事人将来缔结的同一类型契约而提供契约基本框架的契约。架构契约的当事人间,或者在架构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或者在第三人间成立契约时,这些个别契约均以架构契约确定其内容。因此,架构契约与个别契约是相对应的概念。战略合作协议的抽象性与架构契约的原则性相契合。实务运行中通常需要其所属单位或机构来落实战略合作协议的抽象性约定,尤其是政府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主体时更是如此,其涉及第三人与相对人(如企业)之间订立具体的协议,即个别协议,个别协议的内容要以战略合作协议来确定的特点也与架构契约与个别契约的关系相符。由此可以认定,战略合作协议可以纳入架构契约之中。

  综上,我们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为架构契约的一个种类。尽管我国法上架构协议为无名合同,但是,参照《合同法》第124条无名合同的处理规则,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妥当的将其归入最相类似的合同,以便找到正确的规范,处理相应的争议。



【作者简介】
孙瑞玺,男,196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兼职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东营市首届十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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