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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上)
发布日期:2011-0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演进及立法路径

  (一)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演进

  我国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该条规范于1968年台湾“证券交易法”最初之制定,即已存在,后经1983年、1988年及2000年三次修正,而成为现行“证券交易法”(2010年6月2日修正)第157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之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院”在提出“证券交易法”第一次草案时,即对短线交易归入权之立法目的做如下说明:“公司董、监、经理人及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股权之股东极易利用所知公司秘密,于市场买卖股票以获得利益,本法规定其买入与卖出之行为相隔不超过六个月,因而获得利益者,其利益得被请求归属于公司”。而当时台湾地区证管会主任委员亦曾就该法有以下之说明:“第152条(即现行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基本精神,在规定对发行公司之经营者有很大影响这一类人,如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所谓大股东,其因买卖公司股票所获利益应归公司,这是防止这类人利用其对公司有控制权而投机取巧,例如某一发行公司之董监事,利用机会散布对公司前途不利消息,使股价下跌而乘机买进,过些时再发表乐观言论,使股价上扬而又抽出,在这一入一出间获利颇厚,这是我们所禁止的,为保障投资大众及维持市场纪律,这一条实有必要”。因此,由上述立法说明可知,该法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内部人凭其特殊地位,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图利,进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在1968年立法之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原仅有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在1983年修订时,立法机关除将该法第157条第一项规定中之“……公司‘得’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修正为“……公司‘应’请求……”外,且因当时条文对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请求权致公司遭到损害时应负何种责任,并未明文规定,故“立法机关”遂参照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之意旨,增订第三项使董事及监察人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保障股东权益,并加强董事及监察人执行职务之责任,亦即未勤勉尽责董、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而原第三项规定则改至第四项,第二项则未修正。

  1988年,为配合“证券交易法”第22条之二的增订,遂将原条文第一项所定之大股东认定标准由原先之“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之股东”修正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1]同时,为防股票持有人借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义持有股票,规避本条之限制,因此予以明确规定短线交易的主体包括上述配偶、未成年子女等,更增订第五项,将内部人之关系人持股,纳入“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规范中。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则未修正。此外,增订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明确规定上柜股票之买卖也准用该条—即“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规定,自此之后,“证券交易法”对公司内部人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之适用范围,自“上市公司”扩及适用于“上柜公司”。

  2000年修订“证券交易法”时,则增订第六项,用以规范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如可转换公司债等准用本条短线交易归入权之规定,以完善有价证券之归入权行使制度。

  在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立法进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赞成和反对两派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最终前者占了上风,并得到了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和证券主管机构的采纳。

  具体而言,赞成和反对两派的观点分别如下:

  1、反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者的观点

  A.该条剥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买卖股票的利益,过于苛刻,有碍于优秀人才参与企业经营。

  B.内部人买卖股票并未损及公司及其股东,而短线交易的买卖利益却须归入公司,于理不合。

  C.内部人的买卖可以产生有利的经济效果,包括增加市场的流动性及稳定性,因此不应加以禁止。而且内部人最关心亦最了解公司股票的涨跌情形,内部人通过短线交易,可以兼收活跃市场及稳定市场的效果,实则经济效果利多于弊。

  D.该条规定过于机械,不问内部人是否利用内幕消息,一律加以惩罚,不知情的内部人仍须负赔偿之责,而狡猾者却能利用技巧规避责任。

  E.法律规制以六个月内有买卖行为为准,逾此六个月则无责任,该条立法欠缺完善,功能殊值怀疑。

  2、赞成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者的观点

  A.未有“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立法以前,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常利用其特殊地位买卖本公司股票,并将此种买卖利润视为正常收入,对其它股东及投资者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明文予以禁止,以维护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B.担任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者,公司已给予适当报酬,不必再以短期买卖之利益作为附加报酬。

  C.内部人买卖既已影响投资者信心,很难说未对公司造成损害。

  D.内部人买卖是否产生有利的经济效果,经济学者看法不一。事实上,许多内部人的买卖,并非单纯着眼于稳定公司股票,而系另有所图。

  E.纯以经济效果分析本条立法,系忽视本条规定所显现的道德意义及其对投资大众心理产生的稳定作用。此种信心问题,不应予以忽视。

  F.本条在立法技术上力求简便,以发挥事前的吓阻功能。如立法过于繁琐,举证责任过重,将使本条功能大为减损。因此所谓“机械立法”或“机械适用”,就本条而言,反有其积极作用。

  (二)我国台湾地区规制证券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

  我国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因此,其有关短线交易的立法路径也带有明显的成文法系特色,具体为:“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主管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

  1、“证券交易法”第157条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

  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之请求以致公司受损害时,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关于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准用本条规定”。[2]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为台湾地区规制短线交易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与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函释均是为了对该条进行解释而出台的。

  2、《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1978年8月6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实施《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77)台财证(二)字第 5281 号令),此后,经过五次修正,最后一次修正为2008年1月8日,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2004年成立,取代了原来的“证管会”)发布实施修正后的《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金管证法字第 0960072068 号令),对其中第 9、11条条文进行了修正。

  《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 (2008年1月8日修正)第11条规定:“本法第157条第六项及第157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台湾存托凭证及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本法第157条第一项所定获得利益,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均相同者,以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 配,次取次高卖价与次低买价相配,依序计算所得之差价,亏损部分不予计入。

  二、取得及卖出之有价证券,其种类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价格及股数核计外,其余有价证券,以各该证券取得或卖出当日普通股收盘价格为买价或卖价,并以得行使或转换普通股之股数为计算标准;其配对计算方式,准用前款规定。

  三、列入前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交易股票所获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最后一笔交易日起或前款获配现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时,应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规定年利率5%,计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计算差价利益之买卖所支付证券商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得自利益中扣除”。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是对“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的具体解释,一是具体界定了“其它有价证券”的范围;二是明确了短线交易收益计算方法。

  3、 有关行政函释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和《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作了比较原则性和框架性的规定,但是,证券主管机关的具体的监管实践中,遇到了非常多的上述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短线交易主体、客体的认定、“取得”、“买入”、“卖出”行为的界定及豁免情况、六个月的界定等。

  为加强对短线交易的监管,台湾地区证券主管机关证管会和金管会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行政函释来对“证券交易法”和《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未予明确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规范。据统计,截至2010年9月8日,台湾地区证券主管机关共发布了47份与短线交易有关的行政函释。



【作者简介】
邱永红,男,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兼任中国证券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和其他监管机构无关。


【注释】
[1]事实上,台湾证管会在修订该条时,并未对“百分之五股东”的人数先做一调查统计。其所以如此修订,实系为便利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活动。按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上限,为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但由于第157条归入权之行使,使基金对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购买必须维持在低于百分之五的水平,以避免归入权的行使。在此情形下,第157条的适用,可能减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之弹性,影响基金之效益;而归入权的行使更直接损害受益人之利益,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展可能有所妨害;且《基金管理办法》所定之投资上限与第157条之持股比率不相一致,发生适用上之冲突。
[2]“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为:“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第六十二条规定:“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在其营业处所受托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前项买卖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157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买卖准用之”。
《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 (2008年1月8日修正)》第11条规定:“本法第157条第六项及第157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台湾存托凭证及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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