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发包方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承包到户。
前款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
(三)本村村民依法领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户口经其他合法途径迁入本村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一)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刑满释放且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将超过的部分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承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第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农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或者对新增人口,发包方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利用下列土地进行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农村承包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名称: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十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多个农户的相邻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给受让方的,由农户直接与受让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单方面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承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土地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扣留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九)扣留或者单方面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