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同同时使用了“人民”和“公民”两种措辞一样,我国现行宪法也同时使用了“权利”和“利益”两种概念。“权利”是一个与“义务”相对的法律概念,“利益”则通常被认为是一个政治学或社会学上的概念。宪法措辞的细微差别体现出这样的区分:在我国政治现实中,既存在人权和公民权利,也存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利益。与此相应,对法律权利和各种正当利益的保护也存在两条途径,一是法律途径,一是社会途径。换言之,既要通过法律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也要通过社会发展促进并最终实现各种正当利益。相比较而言,权利的法律保护途径是必要的,利益的社会实现途径则是更为根本的。
一、法律权利与正当利益
权利时常被人简单地界定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这一界定推断,权利之外还存在法律不保护、不足以保护、或者尚未得到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那么,这些非法律的、法律之外的利益,是否也是权利呢?这些利益是否因为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而都是违法的、被禁止的呢?对此,不可一概而论。
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可以把利益分为三种。一是违法获得的利益,例如,通过盗窃、抢劫取得的财物。对于这种利益,法律不但不保护,还要予以剥夺。二是法律明文保护的利益,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权利。三是介于违法所得利益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利益形态,它不为法律所禁止,但也未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这第三种利益,法律不禁止,说明它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未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说明它的实现还面临着一些现实的困难。近些年来社会上出现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由当事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各种各样的所谓“新权利”,是这第三种利益较为典型的表现。违法所得利益显然不是法律保护的权利,那么,这第三种利益能否被称为权利呢?
从形式上看,第三种利益因为没有得到法律明确而充分的保护而多少有别于法律权利;但从正当性、现实可能性以及发展趋势上看,它们又有可能成为法律权利。法律之所以不保护或者不明确保护,可能只是因为它们目前还不够典型和普遍、尚未达到用法律来保护的重要程度,或者目前还难以通过法律完全实现。例如,即使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到太空旅游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现实条件下也实现不了,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它在未来得以普遍实现的可能性。就此而言,第三种利益虽然目前还不是法律权利,但有成为法律权利的可能性,它们大多是法律权利的“后备军”,是应当意义上的、或者即将到来的法律权利。
如果我们不把权利狭隘地界定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是界定为“正当的利益”,那么,第三种利益也是权利,只有违法所得不能被称作权利。实际上,从词源上看,权利的拉丁文“jus”,既有正当之意,又有法律之意。这多少蕴涵着,既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也存在正当意义上的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中既存在法律权利,也存在不违法、但也没有完全纳入法律范围的各种各样的正当利益。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国家“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这表明,我国既重视通过法律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也重视通过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促进各种正当利益的实现。
二、通过依法治国保障权利
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现代法治的基本任务。现代法治与古代法家法治的重要区别在于,古代法家法治旨在通过严刑峻法让百姓守法来维护君权,现代法治则旨在通过法律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在现代社会,法律是权利最有力的保障力量,法治是实现人权和公民权利必不可少的途径。
首先,要通过法律有效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确认人权和公民权利,把尽可能多的权利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二是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把尽可能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前一方式直接确认权利,看上去比较积极;后一方式间接保护权利,看上去比较消极。但这并不意味着后一方式在权利保护方面不如前一方式有力。实际上,就国家权力自身的特性、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在具体场合实际不对等的强弱地位而言,对国家权力的法律制约显得更为重要。在现代社会,依法治国的关键不再像古代法家法治那样只是用以规制臣民,而主要在于规制国家权力,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要保证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必须努力使国家权力在法律的有效约束下,沿着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运行。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现代法治背景下,这两条规定是有着明显的必然联系的。可以说,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构建权力受到监督、权责对应的法治国家或法治政府,是实现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必经之路。
其次,要畅通法律救济渠道。有人说,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得到利用;还有人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些说法都强调了把法律和权利落到实处的重要性。的确,法律如果不能被有效利用,就只是一纸具文;权利如果缺乏救济途径,也只是一口空诺。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如果只有耗费钱财、拖延时间、让人身心疲惫的笨拙法律运行机制,则只会导致正义缓缓而来乃至不来、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在这种情况下,要让人们保持从容、忍耐、平和的心态,肯定是困难的。相反,法律救济途径如果便利、畅通、有效,则会开启理性的、冷静的、克制的公民美德。诚然,现代社会需要培育公民的守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努力让人做理性的公民,但更重要的是,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必须畅通。与其让一起诉讼经过长年累月的拖延,变得像一列中途停靠在前不着店、后不着村的荒野的火车,从而导致人们骚动、焦急、烦躁、忧心,不如疏通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增进法律的运行实效,努力避免法律抛锚的情形。努力使权利的法律救济渠道畅通无阻,确保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得到便利、及时、有效的救济,才是真正让人民做克制的、冷静的理性公民的有效途径。
三、通过社会发展促进权利
法律是权利保护机制中最主要的一种,但不是惟一的一种。在法律之外,实际存在着其他权利保护机制和社会调整机制。一些社会规范、社会团体也能形成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的作用。在法社会学上,有人把规范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法”,一种是“社会法”,也就是社会规范,两者都能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安全和秩序。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是起主导作用的权利保护机制和社会调整机制,但它并不完全排斥社会自身的管理协调机制。实际上,在当今国际社会,很多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是依靠各种各样的非政府组织来推动的。也就是说,权利实现并不只有法律这一种途径,它还有社会途径。
权利实现的社会途径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社会自身的管理协调机制,一是社会发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社会自身的管理协调机制是法律的有益补充。它能够让一些权利纠纷在进入正式法律程序之前得到解决,从而减轻法律调整机制的负担;也能够在缺乏足够有效的法律调整机制的情况下,适当替补法律机制,使权利或正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对权利实现来说,法律和社会自身的管理协调机制都是必需的。不过,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自身的管理协调机制,都只是在既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解决人们的权利纠纷,而不能从根本上扩充权利内容。与之比较起来,社会发展是更为根本的权利实现途径。
在法律权利中,有些权利必须依靠法律来保障和实现,例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的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等。这些权利并不明显受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即使在社会发展比较落后的情况下,也是可以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保障的。这些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法律和政治努力。而另外一些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则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规定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发展问题。例如,受教育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即使法律予以明文保护,但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它们的实现在一定历史阶段都只能是有限的。因此,在从《世界人权宣言》派生出来的两个人权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注重权利的法律保护;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虽然也重视对权利的立法保护,但它更强调通过经济、技术的发展和国际合作来促进权利的实现。
关于权利,马克思有一句经典的话:“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这句话表明权利在特定历史阶段总是受到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的限制,也蕴涵着权利有一个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过程,实现权利在根本上依靠社会发展。其实,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主要在于人们的需求同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的现有水平存在紧张关系。通过经济和社会发展缓解乃至消除这种紧张关系,既是消解权利,也是实现权利。所以,中国古人在法律和道德之外,也讲“仓廪实而知礼节”,“富之”、“教之”。就此来说,与其让人们沿着法律的边界因为权利而争得面红耳赤,甚至苦苦挣扎,不如努力加快社会发展,通过改善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来实现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人民的正当利益。
四、权利实现需要社会正义
尽管权利实现的根本在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社会的发展并不必定带来权利的当然实现。社会结构及其分配体制对权利实现也起着十分重要的制约作用。在一个财富足够养活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中,如果财富集中掌握在极少的一部分人手中,就仍然会有千千万万的人不得不为生计而劳苦奔波,甚至连吃饭、穿衣、住宅等基本生存权利都可能得不到保障。在此情况下,权利实现就不再是一个社会发展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分配问题。这说明,不公平的社会分配体制是权利的社会实现途径上的严重障碍,这一障碍不被克服,社会再怎么发展,也不会带来权利普遍而充分的实现。因此,权利实现最终还有一个与社会分配体制紧密相关的正义问题。
正义不仅包括“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种形式平等意义上的正义,还包括“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涉及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分配权利、利益和义务的方式,这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被视为正义的核心问题。罗尔斯在权利的形式平等之外更加强调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他提到,“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无论法律制度如何有效率,只要它们不正义,都必须修改或废除。显然,在权利实现问题上,罗尔斯把社会分配摆在比法律平等保护更为重要、更为基本的位置。
中国古人也向来重视社会分配问题。他们“不患寡,而患不均”;不仅强调富民,更强调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不患寡,而患不均”并不意味着古人满足于物质匮乏、人民贫穷,而是表现出古人对财富聚敛、贫富悬殊的担心,出于这种担心,古人同样把社会分配抬高到比社会发展更高的地位。因此,古人不仅讲生财,更讲生财有道。一如《大学》所说,“生财有大道:生之者众,食之者寡,为之者疾,用之者舒,则财恒足矣。”其中,如果“生财”是社会发展,那么,“大道”就是正义的社会分配原则,只有在通过社会发展消除绝对贫穷的同时,在社会分配体制上努力克服贫富极度分化,权利才能得以最终实现。
在权利实现问题上,马克思还特别注意到权利的平等法律保护的不足。马克思说,“平等的权利……就它的内容来说,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由于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在财富、出身、教育等许多方面存在差别,甚至天壤之别,在权利、法律上给他们以毫无偏差的形式平等对待,就无异于对社会事实不平等的确认、巩固和维护。这种社会不平等不严重时表现为一般的社会差别;严重时则表现为贫富悬殊,致使一些原本可以借助社会的富足发展来解决或提高自己生计的社会成员,因为社会财富的聚敛和集中而食不饱腹、衣不蔽体。从马克思有关平等权利的分析,可以看到马克思对权利的形式平等与社会的事实不平等之间矛盾的高度关注,也可以看到社会分配和社会正义对权利最终实现的重要性。当然,讲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并不意味着彻底消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差别,也不狭隘地意味着“劫富济贫”。给予弱势群体特别保护、社会福利和保障、公有制、累进税、权利分配的更大受益者承担更多社会义务等都可以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方式。
社会分配体制是与社会发展相伴随的一个问题。社会发展决定物质财富的数量,社会分配体制则决定物质财富的流向。如果光有社会发展,而没有公平的社会分配体制,不仅权利难以最终实现,社会不稳定程度也会加剧。因此,通过社会发展实现权利,还得扫清权利实现道路上的社会分配体制障碍,重要的是,在消除绝对贫困的同时,要努力防止和克服贫富两极分化。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权利实现的两条途径,法律与社会并非总是一致的。就法律与形式平等的紧密联系而言,权利实现的法律途径并不一定导致社会正义;相比而言,权利实现的社会途径虽然更有可能实现社会正义,但它在治理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形式平等等方面也显不足。从根本上讲,法律与社会其实是治理的两种方式和进路,二者相辅相成,也相反相成。治理的法律进路侧重制度论,注重制度安排和法治建设,其形式化程度相对较高,强调主要通过法律形式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治理的社会进路则侧重实践论,注重社会发展和分配正义,更加关注社会分配的实质内容,强调把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综合起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从历史上看,建国初期,我国更为注重治理的社会进路,而对治理的法律进路重视不够,致使建国前三十年法制建设严重不足;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在法律改革方面明显加强,并逐渐朝法治化方向迈进。就治理的法律进路与社会进路而言,在今后的法治和社会发展进程中,应特别注意协调好权利实现的法律途径与社会途径之间的关系,在不断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高度重视政治体制安排和法律制度建设,在治理上寻求法律与社会、制度与实践的结合之道。
原载于《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首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2006)论文集)。
胡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