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性规则下的后现代创作——思考“馒头事件”的一种角度
发布日期:2011-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陈凯歌并未真的对胡戈提起诉讼,所以“馒头事件”还不是案件。本文不打算写成“模拟法庭”式的评析——假定陈凯歌起诉胡戈,而后分析二者的胜算,因为这种“评析”可能有几点障碍:1、案件的任何细节都可能决定诉讼的结果,而我们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材料。目前,我们对事实的了解只能依赖一些新闻报道,如果凭借这些报道就可以作出决断,庭审质证的必要性就很可疑了。例如,《馒头血案》究竟是胡戈本人还是他人上传到互联网,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然而仍不清楚的事实。于是,我们需要做出很多假设。“模拟法庭”式的评析专注于个案,本来其价值主要是提供一种法律预测,由于假设过多,预测就会变得不可靠。2、决定诉讼胜败的因素未必是最有研究意义的因素。例如,很多分析者指出,陈凯歌不是电影《无极》的著作权人。这是影响诉讼结果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只是一个普通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而不是“馒头事件”让我们感到惊异的地方。如果我们从“馒头事件”中看到的问题与其他案件呈现的问题没有区别,多少有些“浪费”了这个引起广泛讨论的事件素材。3、“模拟法庭”式的评析只能在现有规则之内做出,这使得讨论方式受到一种压抑,使现有规则先定地获得一种真理性地位。“馒头事件”的特点之一在于,某些专家依据规则推演出来的结论与普通民众的判断截然相反。我们固然不能盲从大多数,但也不能简单地斥责民众“不懂法律”,因为法律的正当性不可能完全脱离民意。我们至少可以将民众的观点看作是生活对法律规则的一种诘问,借此机会考察现有规则的生成理由,以及该理由是否依然成立。
综上,本文决定超越胡戈与陈凯歌的个人之争,将此事件抽象为“现代性规则与后现代创作的冲撞”,这是“馒头事件”所能提供的最好的样本意义。“现代性规则与后现代创作”,这种表述蕴涵了两点中立性:1、现代性规则与后现代创作是不同的思维方式的产物,谁也不能先定地成为评判者。鉴于现有著作权法的现代立场,“胡戈是否侵权”的讨论很难做到完全的中立,因为“权利”已经是法律规则以内的事物,这是本文回避这种提问方式的主要原因。2、本文把胡戈的行为定位为“创作”。诸多讨论者只是把胡戈视为“侵权人”,而忽略了胡戈行为的创作本质。其实,民众对胡戈的支持,主要源自对《馒头血案》这部作品的支持。“侵权人”这一提炼性表述,掩盖了事件中最有价值的因素。如果胡戈只是一个卖盗版光盘的“侵权人”,绝不至于引起广泛的讨论。“恶搞”之“恶”,遮蔽了其创作本质。“恶搞”作为一种创作手法应否存在,同样是可以追问的。
一、著作权法中的现代性预设
现代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包括两层基本含义:1、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2、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1]作品表现思想或情感,是典型的“表现论”美学观。[2]艾布拉姆斯认为:“按照这种思维方式,艺术家本身变成了艺术品并制定其标准的主要因素。我把这种理论称为艺术的表现说。……表现说的主要倾向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一件艺术品本质上是内心世界的外化,是激情支配下的创造,是诗人的感受、思想和情感的共同体现。”[3] 正因为作品被视为思想与情感的表达工具,是“内心世界的外化”,必然与主体(作者)不可分离。表现论并非唯一的美学观。在古希腊,模仿论曾经是流行的美学观。柏拉图认为,作品是对世界的模仿,“从荷马起,一切诗人都只是模仿者,无论模仿德行,或是模仿他们所写的一切题材。”[4]
显然,表现论比模仿论更适于成为著作权制度的思想基础。表现论强调作品的个人性,更能支持作品的私人财产属性。如果创作者都在模仿世界,很难认定一部作品袭用了另一部作品,因为它们的相似性可能来自世界的同一性。因此,著作权制度的诞生不仅有市场的动因,也有文化的支撑。正如波斯纳所言:“一部作品只有当是由你制作的而不是你发现、复制或者赞助的,才能称作是你的作品,这个思想是特定文化的传统。莎士比亚在现代的标准看来是一个剽窃者,但是在他的时代的标准看来却不是。”[5] 著作权法所选择的作品观是历史性的,而非亘古不变的。
伊恩•P•瓦特对“独创性”含义的考证,也证实了独创性之法律含义的时代特征。“original”一词在中世纪时意指“从最初就已存在的”(这种解释很切合词根“origin”的含义,即起源),在十八世纪才转变为“无来源的,独立的,第一手的”。[6] 十八世纪的独创性含义接近独创性的法律含义,我们不难联想到,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直到十八世纪才诞生。独创性含义的变化与表现论的兴起是相关的。当作品成为个人思想与情感的表现时,其个人性必然带来独特性。伊恩认为,十八世纪的个人主义观念影响着十八世纪的作品观。理查逊开始用书信体创作小说,“理查逊叙述的模式还可被视为一种更大的观念变化的反映——由古典世界客观的、社会的和公众的倾向到近两个世纪来生活和文学中的主观的、个别的和个人的倾向的转变。”[7]
从18世纪至19世纪,正是著作权规则的形成期。当前各国著作权法的基本结构,与19世纪的《伯尔尼公约》并无大的差别。19世纪流行的浪漫主义,被称为“表现论的现代形态”。[8] 著作权法很自然地吸纳了当时最流行的作品观,处处充满着表现论的话语:1、提倡独创。“现代人把文学创造力同原创性等同起来,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浪漫主义时代的遗产。”[9] 在模仿论盛行的时代,“创造力就是创造性模仿”[10]。莎士比亚、乔叟、弥尔顿大量地使用前人的作品或宗教故事,在著作权规则之下可能会面临侵权指控,但在他们所处的时代天经地义。2、作品应符合作者的思想和情感。著作人格权制度是典型的表现论思维:作品是传达思想、情感的工具,因此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外化。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著作人格权,已经假定了作品的完整性关乎人格。
表现论是现代性思维在美学中的反映。在哲学意义上,现代性是对启蒙运动以来至20世纪50年代的文化形态的概括。现代性文化植根于笛卡尔的“我思”,以主体为中心。“现代性艺术是建立在将个体——自我主体作为唯一的意义本源的基础上的,所以现代艺术整个地是表现主义的。”[11] 现代性思维的另一个特点,是迷恋占据支配性地位的终极力量,譬如作品中的“作者意图”。因此,著作权规则所确立的人际关系模式(尊重作者意图、不要随意改动作品),不是法律的臆想,而是曾经得到主流文化观念支撑的一种生活设计。
《无极》应以合乎作者意愿的状态而存在,这是现代性规则下的当然结论。在中国,以表现论为预设的规则还获得了美学教育传统的支持。 中国的基础语文教育是典型的现代模式,寻找段落大意与中心思想,是课堂讲解的重点,“作者意图”具有至高无上的统治解读的地位。法律规则与正统美学齐心协力地构成了一种官方立场。只有把这种官方立场还原为美学观“之一”,真正的讨论才能得以继续。
二、告别表现论的后现代创作
20世纪50年代之后,后现代主义文化逐渐兴起。它与现代性思维背道而驰,否定主体的中心地位,在美学中宣告“作者的死亡”。当作者不再统治作品,当作品不再指向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作品就成为单纯的符号存在,可以被自由地切割、重组。无论胡戈是否有意追求后现代,其创作确实属于典型的后现代之风。法学界有不少人用“滑稽模仿(parody)”解释胡戈的行为,“滑稽模仿”在美学著作中通常被称为“戏仿”,戏仿是后现代的艺术手法之一。“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意义本源,由于作为现代性意义来源的主体的死亡,后现代主义艺术就只能‘剽窃’、‘蹈袭’以前所有经典的东西。”[12] 从独创到戏仿,是一种艺术禁忌的摧毁。在艺术禁忌打破之后,拆解作品就无所谓“善”与“恶”,作品与人格已经分离。翻开艺术史,胡戈的先驱比比皆是:杜尚为蒙娜丽莎添上小胡子;劳申伯格将委拉斯开兹的《照镜的维纳斯》和鲁本斯的《梳妆的维纳斯》混杂于一处;劳申伯格把蒙娜丽莎从原画的背景中分离出来,创作出《得了肺炎的蒙娜丽莎》;伊夫•圣罗兰在广告画中模仿马奈的《草地上的午餐》,但是将原画中的“男子着衣、女子裸体”改为“女子着衣、男子裸体”。
一种美学观未必比另一种美学更“正确”,后现代文化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根据后现代立法。然而,后现代艺术手法是一种创作形式,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事实。后现代艺术家对他人作品的拆解、重组并不是简单的剽窃,他们仍在建造全新的符号大厦,只不过这种大厦的原料来自他人的作品。纳斯罗蒲•弗莱甚至说过:“诗只能用其他的诗制造;小说只能用其他小说写成……”[13] 如果以现代性的独创观念彻底剥夺后现代艺术的生存空间,就是规则对生活的专制。
数字化技术为作品的拆解与重组提供了技术上的便利,在“馒头事件”出现之前,网上流行的各种滑稽视频作品几乎都是“馒头”式的组装作品。广州美术学院的“后舍男生”在博客上传播的假唱MTV,在大学校园颇为流行,当属组装作品的代表。这些现象已经构成我们生活的一部分,但它们在现行规则中的地位却极其暧昧。“馒头事件”是后现代创作与现代性规则的一次正面碰撞。
令人寻味的是,后现代戏仿很少引发纠纷,这也许反映了创作者之间的一种关系自治。这种关系自治掩盖了著作权法与现实脱节的尴尬。表面上,著作权法使后现代艺术边缘化,实际上是艺术现实让著作权法边缘化,这是生活对法律的一种嘲弄。
三、创作者之间的关系模式
规则是对人际关系的设计,规则的运用应当服从于人际关系的设计理念,“鼓励创作”是规则运用的指引。我们应当诱导一种怎样的人际关系,也是思考“馒头事件”的一个可能角度。胡戈的批判者往往没有把胡戈和陈凯歌的关系视为作者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没有《馒头血案》这部作品以及该作品的高度独创性,胡戈的行为根本不值得讨论。
当一种人际关系模式得到法律认可后,这种关系模式容易被美化为唯一的或最好的模式。很多人追问为什么古代没有著作权制度,却很少有人研究古代有利于创作的机制,似乎著作权法是鼓励创作的唯一手段。著作权法在创作者之间确立了一种关系模式,使后续作者在利用前人作品时应负担一定的义务成本。这种模式一方面激励了创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创作成本。因此,著作权制度建构的作者间关系模式是必要的、但非完美的。如果抛开市场化的需求等支撑著作权制度的原因,著作权制度建构的作者间关系甚至可能不是最好的。“作者本身作为一个团体可能更喜欢较少的版权保护……”[14]
由于著作权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就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著作权制度的负效应,在处理作者之间的关系时适度地引导一种宽容模式。我们在讨论擅自利用作品的行为时,往往不区分纯粹的寄生性利用(如抄袭、盗版)和创作性利用(如演绎),这种区分是有意义的,对于后一种行为,可以适度宽容。法学理论通常把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总结为作者——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但比较忽视作者与作者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以鼓励创作为宗旨,显然应该包含再创作。
法律上的原创性高度与美学的价值未必是一致的,法律无力判断艺术价值。对再创作的宽容,也可减少规则对艺术的压制。正如波斯纳对乔叟、莎士比亚、弥尔顿等“非原创作家”的评价:“同在版权意义上完全原创之文学作品通常达到的高度相比,他们所做的事情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创造力。”[15] 波斯纳的《法律与文学》体现了其深厚的文学功底,或许是他熟悉文学,才会得出比较谦虚的结论:“版权保护越是广泛,文学想象力就越是受限制。这并不是排除版权的好理由,但它可能缩小版权、而且更清楚地是不要扩大版权的一个理由。”[16]
结语:
本文不是一篇标准的案例评析,甚至没有鲜明的立场,主要想说的就是一句:事情大概没我们想的那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