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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严格按法律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上有哪些具体规定?
发布日期:2011-0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来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入负有给付、退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到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依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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